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金堆
相 對 人 李金龍
林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李金龍、林宜蓁提起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訴訟,並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522 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聲請人為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是藉由訴訟繫屬登記之公示方式,用以揭示該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而得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並達到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但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時,法院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而所謂物權關係,是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
三、經查,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後,聲請人於先位之訴,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李金龍、林宜蓁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無效,並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金龍所有;
而於備位之訴,則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李金龍、林宜蓁間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並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金龍所有,可見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權等訴訟標的均屬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要件不符,因此,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