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輔宣,7,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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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家芳


關 係 人 賴錦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106年度監宣字第67號宣告劉家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前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案。

惟聲請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聲請人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二)、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聲請人之精神狀況,聲請人對於本院訊問其是否有工作、如何過來醫院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其次,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並由鑑定人實施鑑定,認:「個案(即聲請人)於:(一)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活動:個案活動自如,可維持最基本生活。

②經濟活動能力:可進行一般經濟活動,會算錢。

③社會性︰輕度障礙,少社交表達或互動。

(二)身體狀態:個案可端坐椅子上,反應稍慢一點,有正常眼神接觸。

(三)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較少有主動的表達,可以進行基本溝通。

②記憶力:短期及中期記憶力無障礙。

③定向力:人、時、地,定向感正常。

④計算能力:100減7可正確計算。

⑤理解、判斷力:輕度缺損。

⑥認知功能檢查:屬輕度缺損。

(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無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

判定的根據:個案目前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病程慢性化,但認知功能僅輕度以內之障礙程度。

(五)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

說明:個案為輕度以內之認知功能障礙,後續雖難以恢復,但若持續穩定治療也可以維持緩慢的退化。」

,並判定「基於受鑑定人雖有失覺失調症,病程慢性化,認知功能雖有稍微退化,回復之可能性低,但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目前無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

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撤銷輔助宣告之判定。」

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應係實在,堪認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穩定,未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即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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