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醫,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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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李冠瑩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陳忠儀律師


被 告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穆寬
訴訟代理人 陳明鋒

鄭智文律師
參 加 人 陳威良
訴訟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肇因於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1日至被告醫院進行手術治療,術後發生中央網膜動脈阻塞,致原告之右眼失明。

原告乃主張主持系爭手術之陳威良醫師就醫療行為有過失,而陳威良醫師當時為被告醫院所屬醫療人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職是,陳威良醫師就本件訴訟自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醫院主張陳威良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洵屬有據。

而陳威良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已具狀表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原告經彰基醫院鹿基分院檢查發現罹患腦血管瘤動脈瘤,轉診至被告醫院神經外科檢查,檢查結果認原告所患顱內動脈瘤有爆裂之風險,建議進行手術處理。

原告遂於107年4月30日接受血管攝影檢查,嗣於同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接受顱內動脈瘤導流支架手術。

詎原告術後恢復清醒時,竟發現右眼無法視物,隨即告知醫療人員,經眼科醫師會診,檢查發現右眼有視網膜動脈血管阻塞情形,被告醫院之醫療人員雖以增加抗血凝劑劑量方式處理,然為時已晚,原告之右眼視力已確定無法回復。

則以被告醫院之醫療人員陳威良醫師為原告主持系爭手術,竟未告知原告系爭手術有導致失明之風險,術前亦未進行眼部相關檢查並評估風險,自有疏失。

且原告於手術台上清醒後,旋即發現右眼失明,立即向醫療人員反應,惟醫療人員並未即時施予有效救治手段或進行急救處理或建議原告轉診,致原告錯失治療黃金時間,核其等所為自有過失。

則以被告醫院所屬醫療人員所為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醫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此外,兩造間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而系爭手術由陳威良醫師執刀,術後由陳姍霓醫師會診檢查原告之右眼,該二醫師均為被告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是被告應就該二醫師之故意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

則以陳威良醫師就系爭損害結果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醫院即應負同一責任,爰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並請求鈞院就前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爰請求被告賠償住院醫療費用422,861元、眼科就診費用2,52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7,984,655元,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9,410,036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說明:⒈本件涉及醫療爭議,被告醫院掌握系爭手術之相關資料,兩造之訴訟上地位顯不對等,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由被告醫院就手術實施及後續救治過程無可歸責事由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被證1 術前病情討論紀錄及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治療同意書二份文件,其中僅「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治療同意書」由原告簽名;

至於實施系爭手術可能產生的併發症及處理方式等重要資訊之「術前病情討論紀錄」則由原告父親李春賢簽名,且並非由陳威良醫師解釋該份文件。

且該二文件簽署時間倉促,並無足夠時間供原告充分知悉、理解系爭手術可能產生之後遺症、併發症等,自不能僅以前開文件推認被告已盡告知義務。

⒊由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4日衛部醫字第1111660029號函檢附之鑑定書之內容,可知原告右眼失明結果與系爭導流支架手術間有因果關係。

且當日原告在手術台上被喚醒,隨即告知醫護人員右眼無法視物,並非在加護病房醒來後才通知醫護人員,鑑定意見記載有誤。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說明有何醫療常規指明「顱內動脈瘤導流支架手術」之典型風險為「眼睛中風」,自難認此屬術前必要告知事項。

且亦無醫療常規指出術前應為相關檢查。

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又依被證1 文件記載「併發症…包括中風」等文字,可知被告醫院所屬醫護人員於術前已告知原告系爭手術有導致中風之風險。

再從病歷資料可知陳威良醫師於術前十多天已投藥抗血栓藥物,並曾詳細告知原告其罹患之腦部動脈瘤有造成死亡或植物人之可能,且有畫圖講解,足認已盡告知義務,自不應倒果為因,逕認陳威良醫師就原告右眼失明結果有過失。

且術後原告之大動脈正常,陳威良醫師知悉原告有無法視物之情形後,立即投藥抗血栓藥物,更會診眼科醫師檢查,自難謂其有何延滯救治之情事。

且原告並未說明有何醫療常規指出「視網膜動脈阻塞」之黃金治療時間為90 至120分鐘,及增加抗凝血劑並非醫療常規之處置;

亦未指出事故當時,醫療人員尚有何其他有效醫療措施未予履行。

至於轉診於當時是否屬適當處置,同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非適當。

至於原告以108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計算每月薪資為62,235元,並以此基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固非無據,惟參諸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得否逕以原告最近一年收入之數額為基準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實非無疑。

㈢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之說明:㈠參加人於107 年5月2日以手繪圖解方式向原告及其父母詳細說明治療選項及分析風險,有病歷上簽名可佐。

原告及其家屬聽取說明後,返家考慮數日後,於107 年5月7日至參加人門診治療並開始服用抗血小板凝集劑;

另於107年5月22日至神經外科鄭醫師門診諮詢,可見原告及其家屬係經審慎考慮後才決定進行自費導流支架手術。

㈡原告主張參加人於術前未進行眼部相關檢查及風險評估。

惟查鑑定意見載明:「㈡病人於術前,醫院對其已進行腦血管攝影檢查,包括眼動脈之檢查。

病人之疾病為顱內動脈瘤,並非眼球之問題,未對眼部周圍進行相關檢查評估符合醫療常規」,可徵參加人已依其專業知識為符合醫療常規之判斷及處置,並無不當。

㈢原告稱參加人有延誤醫療救治之情事云云。

參加人知悉原告右眼無法視物後,即以加倍抗血小板凝集劑劑量方式救治,並會診眼科醫師檢查,及施以眼球按摩、降眼壓藥物、抗血小板凝集劑等。

然因視網膜動脈管徑極細,目前並無明確有效的治療方式。

參加人所為實已窮盡當今稍具療效且可行的治療方式施救,即無疏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稱伊經診斷發現患有腦動脈瘤,於107年5月31日於被告醫院進行自費導流支架手術,術後隨即發現右眼無法視物,惟被告醫院所屬醫療人員未為妥善處置,致原告右眼因視網膜中央動脈阻塞而失明,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然被告醫院醫療人員於術前並未明確告知系爭導流支架放置手術有導致眼睛中風之風險,損及原告之身體自主權,故認被告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權,且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基醫院診斷書、緊急會診單、出院摘要、醫療爭議調處紀錄、醫療費用繳費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第65頁)。

被告對於前開醫療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醫院所屬人員於術前已明確告知系爭手術有導致中風之風險,且就後續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

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⒈被告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有無違反告知義務?⒉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及後續處置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右眼視力無法回復之損害?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析述如下: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術前未確認患者身體狀況是否適於實施系爭手術,致原告之右眼因動脈阻塞而失明,被告就損害結果發生有過失一節。

經查:⒈按醫療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

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

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

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得適用前開條文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

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心證度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醫院醫療人員實施系爭手術時,未確認原告之身體狀況是否適於施行系爭手術而有疏失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一事,負舉證責任。

⒊就此,經原告聲請向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糾紛進行鑑定,衛生福利部以111年1月4日衛部醫字第1111660029號函檢附鑑定書函覆本院,觀諸鑑定意見認:「㈡病人於術前,醫院對其已進行腦血管攝影檢查,包括眼動脈之檢查。

病人之疾病為顱內動脈瘤,並非眼球之問題,未對對眼部周圍進行相關檢查評估,符合醫療常規。」

、「㈢術前檢查評估項目,除一般身體診察、神經學檢查、一般血液檢查外,本案病人亦接受腦部磁振造影、腦血管攝影檢查,對此術式而言已足夠,符合醫療常規。」

、「㈤本案病人無凝血功能異常病史,臨床上不會於術前對所謂取凝血劑之效用進行確認評估。」

(見本院卷二第38、39頁),可知雖無法排除原告右眼失明結果與系爭手術之實施有關連,然被告醫院之醫療人員於術前就原告身體狀況之檢查及評估,所為程序已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何疏失。

職是,被告醫院之醫療人員於術前所為檢查及評估既已符合醫療常規,本件即不應課以渠等超出其自身專業能力以外之注意義務,而要求渠等對於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醫院之醫療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另指被告醫院之醫療人員知悉原告於術後右眼無法視物,竟未及時施予有效醫療處置或轉診,致錯失黃金治療時間而無法回復一節。

⒈按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

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式以事前評估雖屬適當之選擇,但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以醫療結果不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若醫療提供者已提出符合當代、當時就具體個案合理醫學技術水準之醫療行為,雖因無法克服之技術限制,致正面療效不如預期,或造成負面損害之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依當時醫療技術之水準乃無可避免者,自應認該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其具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⒉查被告醫院之醫療人員發現原告於術後有右眼無法視物之情形,即會診眼科醫師檢查,且依會診醫師建議調整治療處置,施以眼球按摩、給予降眼壓藥物及抗血小板藥物等措施,所為處置已符合醫療常規,有醫審會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頁)。

則以被告醫院之醫療人員既已本於其專業裁量、判斷範疇而為取捨,履行醫療常規所要求之處置措施,仍無法迴避原告右眼失明之結果,本件即不應課以渠等超出其自身醫學專業能力以外之注意義務,而要求渠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以治療結果未如原告之意,即謂被告醫院有過失。

遑論原告就其主張「有效救治及其他必要急救處置」,然並未具體指明何種其他措施確能防止本件結果發生,被告醫院竟怠於履行。

是其空言指摘被告醫院有所疏失云云,已難採取。

⒊職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參以醫審會鑑定報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醫院之醫療人員就原告於術後發生之右眼失明症狀所為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原告亦無法明確指出有何其他處置措施能避免失明結果發生。

則本件自難認被告醫院之醫療人員就原告於術後發生之右眼失明症狀所為處置有原告所稱之醫療疏失,進而亦難認被告醫院對於原告之右眼失明結果,有可歸責事由。

則觀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醫院之醫療人員施行系爭手術前,未盡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而應負醫療疏失責任一節:⒈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明白醫療行為之施行意義、內容,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裁判意旨參照)。

惟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仍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症狀、相關必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據以判斷醫師所為告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

又醫療機構所應說明之義務,當限於與手術必要性、手術及併發症風險之判斷、評估有關者為限,其未盡說明義務所應負之責任,亦限於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承受手術失敗或併發症之結果。

⒉查病歷可知陳威良醫師於107 年5月2日已就手術原因即原告罹患之顱內動脈瘤說明其風險、症狀及可能治療方式、步驟、風險(見病歷卷第33、34頁)。

原告返家考慮數日,於同年月7日始同意實施系爭手術治療。

又於同年月22日至鄭均洹醫師門診諮詢(見病歷卷第47頁)。

可徵原告就是否實施系爭手術,已有相當考慮時間,並非倉促為之。

⒊又查卷內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術前病情討論紀錄所載:「併發症…包括中風、血管痙攣…」、「乙、顱內動脈瘤線圈栓塞:⒈血栓形成而導致梗塞性腦中風。

⒉線圈脫落於血管中,而導致梗塞性腦中風。

⒊血管收縮而導致梗塞性腦中風。

⒋動脈瘤破裂而導致腦出血或甚至死亡。」

,可知被告醫院之醫療人員於術前確已原告或其家屬系爭手術有導致中風之風險一事,並經原告父親李春賢簽名確認(見本院卷一第271 、272頁)。

再查卷內頭頸部血管攝影檢查/治療同意書記載:「負責檢查/治療醫師之聲明: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檢查這項檢查/治療之相關資訊特別是下列事項:檢查治療步驟與範圍;

檢查治療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病人之聲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我也已收到有關這個檢查治療的說明資訊,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檢查治療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

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的風險。

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檢查治療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檢查治療的風險…」等語,並經原告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75、276頁)。

相互參照可知醫師於術前已經就系爭手術可能導致之風險即併發症等已為相當說明。

參以原告當時正值壯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其對於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應知悉須審慎閱讀無訛後始簽名其上,是以原告簽名時當已閱讀前揭文字,且知悉該文字記載之意思甚明。

循此,堪認被告醫院之醫療人員為原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就系爭手術之醫療風險及併發症等,已對原告為詳盡說明,且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手術有導致中風之可能,並由原告自主決定是否仍同意施行系爭手術。

是原告自已了解系爭手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

⒋佐以關於被告就系爭手術是否已依醫療常規履行告知義務,業據本院就本件情節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陳醫師向病人告知治療之風險,包含出血、中風會死亡或變成植物人,或其他大小中風等情,已盡告知風險義務。」

,有衛福部醫醫審會鑑定意見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

堪認被告醫院之醫護人員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前,已有善盡告知說明義務。

則以系爭手術之程序既係由醫護人員告知後,經原告及其家屬瞭解及同意所實施。

準此,原告及其家屬就手術風險及併發症等事項應有充分了解,而無侵害原告之自主決定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就系爭手術為充分告知云云,並非可採。

⒌何況,無論被告醫院之醫療人員於術前有無盡告知義務之情事,然醫療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在於醫師行「醫療行為本身」有無盡相當之注意。

換言之,倘醫師於施行醫療行為前雖有盡告知義務,然其醫療行為本身即具有疏失,而造成病人產生額外之風險者,仍應認其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

反之,縱醫師於行醫療行為前未盡告知義務,然其於行醫療行為本身時,已依其專業知識、醫學背景為合乎醫療常規之判斷及處置,即不能僅以其未盡告知義務,即令其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再者,醫師未盡告知義務之行為,亦未必與病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以本件依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既無法認定被告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後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則本件縱使被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然此與原告所受右眼中風之結果,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自不能以此即認被告之醫療行為具有可非難性。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醫療疏失,應對其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㈤原告復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惟按醫審會之鑑定流程原則上固係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惟該初步鑑定意見仍待提交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而由合議制作成最終鑑定報告。

衡諸醫審會為衛福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由下轄醫事鑑定小組負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乃中立行政單位,醫事審議委員會係醫學上及各方面之專家所組成之鑑定小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或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皆應予迴避(鑑定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參照),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亦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鑑定作業要點第15條規定參照),是醫審會應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且當皆具備鑑定醫療爭議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得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是醫審會就葉淳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各節,既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足採認,並予指明。

㈥從而,以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亦無法證明至使本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則其主張其受雇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醫院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㈦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查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所屬醫療人員之醫療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之右眼失明,即不能認為被告醫院履行契約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醫院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醫院之醫療團隊於系爭手術前風險之告知、病患身體狀況之評估,及手術過程與術後處置等醫療行為,並無證據證明有悖於醫療常規之過失,疏失。

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指摘延誤就醫情形或違反告知義務之事,無從認定被告之醫療行為有何疏失之處,均如前述,是難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何可歸責性或有違反法律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即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10,0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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