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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阿梅
李金朗
李宗霖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朋輝
被 告 周再秋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487,87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10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87,872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0,00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5,000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5,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759,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0巷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南路2段交岔路時口,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輛應讓對向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視管制號誌、車行路況及交通規則,即貿然右轉進入彰南路2段,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彰南路3段2巷由南往北行駛至彰南路2段交岔路口,依號誌行駛左轉進入彰南路2段之原告戊○○從右側撞飛,原告戊○○著地後頭部左側碰撞安全島,致原告戊○○右側鎖骨骨折及右側第5、6、7肋骨骨折及右側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以及左側顱內出血,依現場圖示撞擊後小客車猶逕自前行8公尺餘才停止,顯見被告對車行狀況根本無感,致原告戊○○遭被告撞癱昏迷,送醫急救後診察出有上述傷害,且因顱內出血致使右側下肢體偏癱無任何支撐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長期難以復原。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告戊○○提出告訴並經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1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範圍如下:⑴醫療費用364,105元。
原告戊○○因系爭車禍,歷經手術急救,及將近4個月之住院治療,於107年7月25日前已支付364,105元。
原告受到撞擊後身體偏癱,所以有因果關係。
有關睡衣費用支出,是因為住院期間當然要更換睡衣的關係。
⑵家人看護費用349,800元。
原告戊○○因系爭車禍右下肢仍完全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如沐浴、穿著下半身、如廁、大小便處理、移位、行動需人輔助、屎尿失禁需隨時處理、睡覺翻身觸痛傷口等等,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自107年7月25日至107年12月31日,由其配偶丙○○、其子甲○○、乙○○輪流照顧,以每日2,200元之全日計算,共計349,800元,原告戊○○經醫生診斷偏癱經1年復建仍未改善。
⑶不能工作之損害199,419元。
原告戊○○車禍發生前負責家庭三餐製作及一般家庭雜務處理,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下肢偏癱,無任何支撐力,必須完全依賴他人,已喪失勞動能力,依損害發生當時之勞工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其至107年12月31日止,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199,419元。
被告稱原告戊○○已超過6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已達強制退休年紀,推定無勞動能力,故應未受勞動能力損害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條文係用「得」字,應無強制效力,原告戊○○為亞洲國手錦標賽國手選拔套路二十四式太極拳全能社女組第一名,雖七十餘歲,然身體健全不輸年輕人,平日操作家務,幫忙洗、燙髮、清理環境等事務,夫妻倆皆七十餘歲共同維持小店之經營至今,被告依據那一事實推定原告無勞動能力?至於勞動減損程度部分,刑事判決已載明「(五)告訴人傷勢部分:…,且經送醫治療後,因腦出血位置為控制其右下肢體運動之區域,經逾1年之治療,右下肢體乏力,應屬永久傷害之遺存;
經長期復健後,目前仍有右下肢乏力,屬永久性神經損傷,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右下肢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故被告答辯顯無理由。
⑷機車修理費用10,500元。
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是原告丙○○所有,西元2003年9月出廠。
但此部分未繳裁判費,放棄求償。
⑸增加之額外交通費用22,472元。
原告戊○○於107年3月29日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107年7月25日自和美道周醫院出院,住過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漢民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分院、鹿港基督教醫院、和美道周醫院等5間醫療機構,因其傷勢嚴重導致肢體偏癱,須長期復健,身心備受煎熬,為人子女於此期間每日至醫院探視,並給予親情上的支持與關心,對傷者有正面的幫助,為人子女盡孝道,怎麼會是沒有因果關係?在此僅求償住所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及和美道周醫院兩家醫院間之路程往來費用,其餘3家醫院因與原告住所往來距離不遠,不予求償。
此部分包括107年5月8日至107年6月25日之住院期間,自鹿港基督教醫院每日往返24.8公里,共計28日,以及107年6月25日至107年7月25日之住院期間,自和美道周醫院每日往返14.8公里,共29日,以每公里20元為計算基準,共計22,472元,這是家屬開車額外支出的費用。
⑹將來之必要費用4,989,600元,包括:①看護費用4,158,000元。
原告戊○○因系爭車禍致右側下肢體偏癱無力支撐,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須看護人員照顧其生活,以看護人員平均月薪23,100元計算,每年須支出277,200元之看護費用,依10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69歲,自108年1月1日起算,平均餘命為16.87年,為此請求4,158,000元之看護費用。
原告戊○○之傷勢,鈞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理由已有詳細鑑定結果論證,原告傷勢屬永久性神經損傷,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故未來看護費用4,158,000元為必要之支出費用,此部分金額乃依據提起訴當時基本工資為基礎,仍按原主張每月23,100元計算。
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831,600元。
原告戊○○發生車禍前為家庭之支柱,負責家庭三餐製作及一般家庭雜務處理,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右側下肢體偏癱無任何支撐力,必須完全依賴他人,已喪失處理家務之能力,依損害發生當時之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月計算,每年須支出277,200元之費用,自108年1月1日起算,此部分以3年計,至110年12月31日止,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831,600元。
醫院開出來的診斷書有寫終身無工作能力,刑事判決亦有記載,此請求可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40號裁判。
⑺精神慰撫金:①原告戊○○在本件車禍前,原以家管為業,並勤習太極拳術,為西元2000年亞洲國手錦標賽國手選拔套路二十四式太極拳全能社女組第一名,並取得縣級教練證及縣級裁判證,生活優遊自在,身體狀態對其為重要之資產,其子女均已成年,原指望老年得享安康,然不幸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右側下肢體偏癱無力支撐,雖經9個月之醫療、復健,肢體偏癱仍未有起色,日後尚需長期復健,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且依現今之醫療技術,所受傷勢實屬難以治癒,原告突遭逢此等人生巨變,其身心所受痛苦可謂相當重大,為此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戊○○送醫期間被龐大醫療費用壓的甚至幾乎被逼低價賣房,被告從頭到尾不曾聞問,被告當時怎麼沒有體諒之心,而且將原告戊○○撞成「沐浴、穿著下半身、如廁、大小便處理、移位和行動需人輔助」之情況,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確實已非常體諒,被告所稱「積極與原告聯繫和解」,是謊言。
②原告丙○○為原告戊○○之配偶,其老年面臨配偶肢體偏癱,其身心所受苦痛及折磨並不下於原告戊○○,且面對日後長期之醫療復健照顧,更是徬徨無助,內心憂慮實非筆墨得以形容,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甲○○、乙○○親見健康有活力之母親一夕間肢體偏癱,全天候需專人照顧,家庭歡樂蒙塵,非但無法像一般家庭過正常生活,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其等基於親密身分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情誼受到長期侵害,各請求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身分法益應採廣義說,亦即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一切利益均應包含在內,被告將「精神上痛苦最深」排除於精神慰撫金外,已然曲解法律原意,顯不足採。
③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
戊○○學歷為國小畢業,丙○○為國小畢業,甲○○為高中畢業,乙○○為高中畢業。
㈢關於撞擊前後狀況,被告最原始之陳述為「…對方跟我不到15公尺的距離,對方沒看到我的車子就衝過來…」,已清楚看見原告戊○○包括距離與預期之撞擊,然被告並無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既已看見又迎頭趕上,則被告似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
原告戊○○之所以沒有如被告最原始之預期撞上被告,乃被告替原告戊○○證明「原告戊○○已注意對向右彎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故未直接進入外側車道,已轉彎避向內側車道,然因轉彎有離心力,角度太大必摔車,致雖向左避入內側車道,惟仍有部分右靠之離心側速,事故之發生乃被告由後方高速撞擊原告所致。
由處理員警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撞擊後汽車仍前行23.1公尺才停止,汽車位於車道中間偏左位置,可見被告於撞擊時未有閃避及煞車動作(被告稱撞擊前沒看到原告戊○○當然未有閃避及煞車動作),撞擊後亦無遭受意外時之反射閃避動作(車輛未偏向可證),有那種:「就是要你撞我,之封去路駕駛行為!」(被告於撞擊時不是反射性驚呼,而是說:XXXX。
),撞擊點為外車道之邊緣旁,顯見被告逼車之故意,原告應無肇責。
被告最原始之陳述已清楚看見原告包括距離與預計結果,故可以認定其後所稱撞擊前沒有看見原告皆為卸責之辭,不足採信,被告除逼車、故意追撞之肇責外,另由被告不爭執之刑事判決卷宗內容,顯示被告當時「車輛引擎轉速急速拉高的聲音」、「可以很明顯看到原告機車在你左前方,你仍持續往前行,最後跟原告發生撞擊」。
被告肇責除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8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肇事主因外,尚有經法院勘驗結果之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3項應負肇責態樣。
原告戊○○避免摔車致不能大角度轉彎,已盡其應該注意之作為,遭被告由後追撞,因受重傷當時記憶喪失無法自辯,只能由事故現場圖及審判筆錄還原公道,當時被告只要有一點點閃避或煞車動作即可避免此事故,且被告於審理時以入人於罪之意圖編造「對方沒看到我的車子就衝過來」之謊言,並自承「交通規則我不清楚」,若要說肇責分配,被告應負肇責10成。
㈣被告主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部分賠付原告請求扣除乙節,查醫療賠償部分項目相同,自不該重複取償,原告無意見。
至於殘障給付部分,因國家對於此一部分已有嚴謹醫療鑑定強制賠付規定,故原告戊○○無需再針對此項目請求給付,因此殘障給付項目,被保險人並無受賠償請求,無扣除之適用。
原告戊○○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金額就大致如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
對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判決所認定事實,沒有意見。
刑事案件好像沒上訴。
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㈠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刑事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亦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不同,原告引用刑事判決內容為請求依據,雖被告就刑事判決之事實內容不予爭執,惟刑事判決所作調查證據部分,欲證實事項與民事請求依據略顯不同,故原告就民事部分所請求事項,仍應負舉證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當中:⑴醫療費用支出364,105元:原告戊○○此部分請求之計算方式,尚未計算與有過失之肇事責任,即自行扣除強制險請領金額,顯有疑義。
對於原告戊○○提出之明細及所附醫療單據、收據、統一發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然:①醫療單據總額為102,234元,其中69,628元,被告不爭執。
原告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其餘醫療費用請求,因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能證實其所支出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關聯,應予扣除。
107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陳舊創傷性腦出血於道周醫院進行治療及復健,惟就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原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於107年4月18日出院,顯見原告戊○○當時之傷勢狀況已臻穩定,故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再因陳舊創傷性腦出血住院,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仍有疑義,依原告戊○○現提供之證據並未能釐清,應予扣除。
②另經核對原告戊○○提供醫護用品及輔具收據總額5,532元,其中2,607元被告不爭執,其餘部分因單據模糊,購買用品不明,睡衣600元亦未說明其購買必要性,應予扣除。
③另原告戊○○提出專人照護費用收據總額為255,200元,此部分為住院期間之看護支出,雖提供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生活需專人照護,但其所需之看護為全日或半日未有敘明,且原告戊○○於住院期間已受專業醫護人員照料,故此部分請求,被告認應以半日計算,每日1,200元,較為合理。
⑵家人看護費用349,800元:原告戊○○主張依刑事判決所載生活上自理需他人扶助,惟需他人扶助真意為何,仍有疑義,並未證明是否有需受看護之必要、期間及看護型態(全日/半日),僅憑其空言所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將來看護費用4,158,000元:原告戊○○主張依刑事判決所載生活上自理需他人扶助,惟需他人扶助真意為何,仍有疑義,原告並未證明是否有需受看護之必要、期間及看護型態(全日/半日),僅憑其空言所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就醫交通費用22,472元:原告稱此為住院期間家屬之交通往返費用,此支出並不是戊○○因車禍造成的損失,所以此部分的請求即與系爭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
⑸車損10,500元,原告既已願放棄此部分請求,被告不爭執。
⑹不能工作之損失199,419元,以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831,600元:鈞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交通事件卷宗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戊○○於鑑定日期108年8月13日時,其所喪失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0%;
惟該鑑定報告書亦載明勞動能力減損成因並不僅為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戊○○於108年1月17日因跌倒致右側股骨頸骨折並進行手術治療,又該傷勢及手術治療,會造成原告右髖關節肌力,亦即勞動能力損失50%部分,並不全為被告所造成,故如原告戊○○未能證實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勞損比例,則被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應以25%計算。
又原告戊○○已超過65歲,依法令已達強制退休年紀,推定無勞動能力,故應未受勞動能力損害。
再依原告戊○○主張其從事家庭勞務,並協助丈夫家庭理髮事業,皆無事故前有勞動收入之證明,僅為空言所述,可知原告戊○○於達退休年齡後,已無勞動能力及收入,故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戊○○雖然口述說有工作,但未提出相當證明,無法證明有損失。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戊○○請求100萬元部分,其遭遇固令被告深感歉意,然應體諒被告經濟狀況,請求如此高的精神賠償等金額,實令人難以負擔,請予酌減。
本案發生後,被告即積極與原告聯繫和解,雖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但被告確實有和解之誠意,絕非不理;
原告丙○○、甲○○、乙○○各請求30萬元部分,本案僅為原告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原告丙○○、甲○○、乙○○與原告戊○○間之身分法益並未因系爭車禍事故侵害,故就原告丙○○、甲○○、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部分,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參照)。
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
被告為國小畢業,月收入不定,年收入約42萬元,已婚。
㈢鈞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載明「告訴人於左轉彎後,疏未注意其與右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間隔,持續往前偏右行駛,致與被告發生碰撞,此觀諸前揭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記載甚明,是告訴人本身亦與有過失造成其傷害結果。」
,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肇事原因亦謂「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右轉彎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
,故本案肇事責任部分,被告自認應負肇責6成,原告戊○○應負肇責4成。
㈣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險賠付原告戊○○1,746,718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請求扣除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丁○○於民國107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南路交岔路口,並已右轉要進入彰南路外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能力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南路3段2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已左轉,要進入彰南路外側車道,詎丁○○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禮讓戊○○先行,即逕自進入路口後駛入彰南路外側車道,且疏未注意戊○○行駛在其左前方,已持續往其所在車道行駛接近,仍往前行駛,而戊○○亦因疏未注意其與右側丁○○所駕駛車輛之間隔,持續往前偏向右側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戊○○人車倒地,受有腦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合併左側腦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對向左轉彎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右轉彎車輛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
。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7年3月29日13時41分許,駕駛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彰南路交岔路口,並已右轉要進入彰南路外側車道之際,本應注意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依其智識能力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戊○○騎乘乙車沿彰南路3段2巷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已左轉,要進入彰南路外側車道,詎被告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禮讓原告戊○○先行,即逕自進入路口後駛入彰南路外側車道,且疏未注意原告戊○○行駛在其左前方,已持續往其所在車道行駛接近,仍往前行駛,而原告戊○○亦因疏未注意其與右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間隔,持續往前偏向右側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戊○○人車倒地,受有腦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5公分合併左側腦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有過失而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及卷宗可憑;
況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對向左轉彎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右轉彎車輛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
此有鑑定意見書可以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此,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戊○○受傷害一節,已可認定,依據前述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係因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0,500元,此與過失傷害行為無涉,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仍應依法徵收裁判費。
經本院裁定原告應於109年3月30日前補繳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則駁回此部分請求,並當場交付原告補費單一紙,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卷77頁),惟原告陳明並未繳納裁判費,此部分放棄請求等語,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需要之支出部分:原告戊○○主張因系爭車禍,經手術急救及將近4個月之住院治療,於107年7月25日前已支付364,105元等語,並提出單據為佐,被告對於單據形式上真正固不爭執,惟對於實質證據力則有部分爭執,茲分別判斷如下:①醫療單據102,234元部分(包括彰化基督教醫院88,554元,漢銘醫院4,411元,道周醫院8,669元,鹿港基督教醫院600元),已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其中胸腔內科69,628元固不爭執,惟答辯稱原告戊○○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其餘醫療費用請求,因診斷證明書未能證實其所支出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關聯,應予扣除,原告於107年6月25日再因陳舊創傷性腦出血住院,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仍有疑義,應予扣除等語。
查:依住院收據所載,3月29日起至4月18日之住院科別為胸腔內科,而5月28日起至6月25日之住院科別復健醫學科,足見原告戊○○均係因本件車禍而先後住院治療及住院復健,且在中醫部、神經外科、內科、外傷科、復健等診療費用,時間在107年4月至8月間,時間上均距本件車禍甚近,均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無須扣除。
至於被告爭執之證書費760元,則因無法證明與本件損害之請求有何因果關係中之「條件關係」存在,應予扣除,故原告戊○○此部分請求101,474元(102,234-760=101,474),為有理由,其餘760元則未能准許。
②雜項醫療用品6,671元部分:被告對於其中2,607不爭執,惟答辯稱睡衣600元亦未說明其購買必要性,其餘部分因單據模糊,購買用品不明,應予扣除等語。
查原告戊○○已陳明係因住院期間要更換睡衣的關係等語,堪認此項支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予准許。
至於喜美超市658元電子發票證明聯並未記載品項內容,無法證明是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杏一之統一發票2張共908元(692+216=908)所示之品項,是否係供原告戊○○所使用,未能證明,故予扣除;
而大樹和美藥局之發票759元(365+195+199=759),內容均模糊不清,應予扣除。
因此,原告戊○○此部分請求4,346元(6,000-000-000-000=4,346),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未能准許。
③僱請看護費用255,200元部分:原告戊○○自107年3月31日起至7月25日僱請照顧服務員楊婷雅支出255,200元一節,已提出收據為證,被告雖認照護應以半日計算為合理等語,然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自理需專人照護一節,有鹿港基督教醫院107年6月25日之診斷書可憑,堪認原告戊○○於上開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故原告戊○○此部分請求255,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從而,原告戊○○合計得請求361,020元(101,474+4,346+255,200=361,020)。
⑵看護費用部分:①原告戊○○主張其右下肢完全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在家休養期間由家人輪流看護,以全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349,800元等語。
被告答辯稱原告並未證明是否有需受看護之必要、期間及看護型態等語。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參)。
查,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29日診斷書所載,認為原告戊○○目前仍有右下肢乏力,屬永久性神經損傷,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附於刑事一審卷87頁),堪認原告戊○○於上開期間雖有他人扶助必要,然並非生活、休息、睡眠均全然必須由他人照護,僅得認有他人半日照護之需要,資參酌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收費標準半日班為1,200元起,有該社服務與收費之網頁截圖可憑,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190,800元(計算式:159×1,200=190,800),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未能准許。
②原告戊○○主張其右側下肢體偏癱無力支撐,自108年1月1日起需人終身全日照護,以看護人員平均月薪23,100元計算,依106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69歲,自108年1月1日起算,平均餘命為16.87年,請求4,158,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則答辯稱原告並未證明是否有需受看護之必要、期間及看護型態等語。
經查,原告戊○○之傷勢,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9日一0八彰基病資字第1080400034號函固稱:「目前傷後已超過一年,右下肢體乏力,應屬永久傷害之遺存」(附於刑事一審卷53頁),然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5月29日診斷書所載,認為原告戊○○目前仍有右下肢乏力,屬永久性神經損傷,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等情(附於刑事一審卷87頁),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戊○○右髖關節肌力2-3分、右膝肌力3分,右踝肌力1分(肌力正常5分),需助行器才能行走,無法跑步,已影響其生活,若以日常功能獨立量表動作部分計算,減損50%,沐浴、穿著下半身、如廁、大小便處理、移位和行動需人輔助,右踝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右膝及右髖關節仍保有部分功能,另病人於108年1月17日因跌倒致其右側股骨頸骨折,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人工髖關節手術及住院,此手術可能會影響其右髖關節之肌力等情,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可證(刑事卷第127至129頁)。
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戊○○固然遺有右下肢體乏力之永久性神經損傷,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功能獨立量表動作部分計算減損50%,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雖有他人扶助必要,然非24小時全然必須由他人照護,僅得認有半日照護之需要,原告主張以月薪23,100元計算,合於108年起勞工每月基本工資,因此以50%即每月11,550元為計算基礎,一年為138, 600元。
又原告戊○○係37年12月1日生,於107年3月29日發車禍時為69歲,依106年全國簡易生命表69歲,平均餘命為16.88年,據此推算原告戊○○至85.88歲,其請求之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85.88歲即123年10月18日止,期間為15年9月17日。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可參)。
因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44,433元【計算方式為:138,600×11.00000000+(138,600×0.0000000 0)×(11.00000000-00.00000000)=1,644,432.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9/12+17/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請求1,644,433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未能准許。
③從而,原告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35,233元(190,800+1,644,433=1,835,233元)。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22,472元,這是家屬開車額外支出的費用等語,被告則答辯稱此支出並不是戊○○因車禍造成的損失,與系爭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條文明文規定,加害人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必須是被害人本身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方得請求賠償。
原告此項請求,並非原告戊○○本身所增加生活上所必要之支出,而是原告戊○○的家屬所支出,因此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未能准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查原告戊○○係37年12月1日生,發生本件車禍事故107年3月29日當時之年齡為69歲,雖已超過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然則勞動基準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非謂一旦年滿65歲即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
本院考量原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雖已超過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年齡,惟審酌原告戊○○提出之亞洲武術錦標賽國手選拔套路二十四式太極拳全能社女組第一名之獎狀、彰化縣中華太極拳協會縣級裁判證及縣級教練證等項觀之,其身體健康靈活,自得從事家庭勞務,應屬有勞動能力之人,而應評價為得賺取一定收入,故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19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依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為計算基準,當屬合理,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戊○○於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7, 226元{(22,000×9)+(22,000×13/31)=207,226}。
故原告戊○○請求199,419元等語,未逾上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①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經查,原告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107年3月29日當時之年齡雖滿69歲,然非謂一旦年滿65歲即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本院考量原告戊○○提出之亞洲武術錦標賽國手選拔套路二十四式太極拳全能社女組第一名之獎狀、彰化縣中華太極拳協會縣級裁判證及教練證等項觀之,其自得從事家庭勞務,應屬有勞動能力之人,而應評價為得賺取一定收入,故原告主張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3年間以108年勞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月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尚屬適當。
②又有關原告戊○○失能比例,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戊○○日常生活功能獨立量表動作部分計算減損50%,已如前述。
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戊○○於108年1月17日因跌倒致右側股骨頸骨折並進行手術治療,又該傷勢及手術治療,會造成原告右髖關節肌力減損等語,然依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戊○○右髖關節肌力2-3分、右膝肌力3分,右踝肌力1分(肌力正常5分),需助行器才能行走,無法跑步,已影響其生活,若以日常功能獨立量表動作部分計算,減損50%,沐浴、穿著下半身、如廁、大小便處理、移位和行動需人輔助,右踝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右膝及右髖關節仍保有部分功能,另病人於108年1月17日因跌倒致其右側股骨頸骨折,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人工髖關節手術及住院,此手術可能會影響其右髖關節之肌力等情,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可證,足見原告戊○○於108年1月17日因跌倒致其右側股骨頸骨折,該鑑定意見認為手術可能會影響其右髖關節之肌力,然此對於原告戊○○從日常功能獨立量表動作部分計算減損50%之判斷,並無影響,因此本院認定原告戊○○減損勞動能力為50%。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每年為138,600元(23,100×50%×12=138,600),其請求被告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6,600元【計算方式為:138,600×2.00000000=396,599.999796。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原告戊○○請求396,600元部分,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能採取。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
查原告戊○○自陳其為國小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則有房屋2筆、土地6筆,財產總額一千四百餘萬元,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過失行為之態樣,並衡酌原戊○○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相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
⑺綜上,原告戊○○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192,272元(361,020+1,835,233+199,419+396,600+400,000=3,192,272)。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立法理由雖記載擄略未成年子女、強姦等二種類型,但此為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
所謂「身分法益」,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涵。
是父母與子女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查原告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滿69歲,本可與其子女及配偶共享天倫,並為家庭及親屬提供生活上協助,如今卻因前揭傷勢,致日常生活功能獨立量表動作部分計算減損50%,且屬永久性神經損傷,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導致反而需要共同居住之配偶及子女協助照顧,自影響渠等本於母子及配偶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原告戊○○之配偶丙○○、子女甲○○、乙○○等三人,與原告戊○○間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原告丙○○學歷為國小畢業,甲○○為高中畢業,乙○○為高中畢業,已據原告丙○○等三人陳明在卷,又原告丙○○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三百餘萬元,原告甲○○名下有房屋1筆,原告乙○○名下有汽車2部,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而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財產總額一千四百餘萬元,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財產、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節,認本件原告丙○○請求20萬元,原告甲○○請求15萬元、乙○○請求15萬元,方屬適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對向左轉彎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而原告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右轉彎車輛行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依其等過失之程度,認為原告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之金額為2,234,590元(計算式:3,192,272×(1-30%)=2,234,5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此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200,000×(1-30%)=140,000),甲○○、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每人各為105,000元(150,000×(1-30%)=105,000)。
㈥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被告答辯稱原告戊○○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為1,746,718元一節,已提出理賠付款狀況查詢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金額,扣除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7,872元(2,234,590-1,746,718=487,872)。
㈦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㈧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487,872元、原告丙○○140,000元、原告甲○○105,000元、原告乙○○105,000元,及均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也應一併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列,一併說明。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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