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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陳美絨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吳春美
許淑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11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春美、許淑彥按其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22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
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前共有人李長佑(現已移轉全部權利予原告陳美絨,並由陳美絨承當訴訟)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設定新台幣(下同)1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抵押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彰化交流道特定都市計劃農業區、面積各為176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原告12分之8;
被告吳春美6分之1;
被告許淑彥6分之1。
兩造間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代理人)均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查原告所提之方案:㈠大致符合系爭土地原來使用現況,上之建物(天極宮、龍安宮等)及其餘空地部分,即如附圖二(現況圖)所示;
並有本院109年10月21日勘測筆錄及略圖在卷可稽。
㈡分得部分,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面積的土地㈢分割線完整、方正,各共有人取得完整土地而有利於土地利用㈣預留編號C、寛度五公尺土地,使原告分得部分得臨現況道路㈤方案業經全體被告同意(被告等人並稱就分得部分,願意保持共有)。
從而,爰判決如主文(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
五、前共有人李長祐(現移轉全部權利予原告)將其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原告)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方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原告8/12、被告等二人各1/6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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