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重訴,175,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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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張仁銓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興聚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謀
被 告 李武雄
訴訟代理人 李秋蓉
被 告 張素連

訴訟代理人 李東夏
被 告 李芳文
李渭文
李嫕寧
劉恆溦
李淮清
李明玲
李燿宏
李仁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青芸
被 告 李夏吉
李青珉
詹惠蘭
張鈺淩
李承鴻
李威儒
李威翰
李維維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威儒、李威翰、李維維應就其被繼承人李世文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00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武雄、李渭文、李嫕寧、李淮清、李明玲、李燿宏、李夏吉、詹惠蘭、張鈺淩、李威儒、李威翰、李維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

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詹惠蘭、張鈺凌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李淮清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育仲,經本院通知仍未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共有人為當事人。

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恆定原則。

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倘移轉於第三人,而未能依上開規定承當訴訟時,法院對原當事人所為判決,效力應及於繼受人,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00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世文已死亡,被告李威儒、李威翰、李維維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未約定不能分割,因未能達成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並請被告李威儒、李威翰、李維維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西邊接臨花壇鄉劉厝村明德街,向東可連接花壇街、台一線,向南可連接番花路。

主張依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分割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興聚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張素連、劉恆溦陳述:對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

㈡被告李芳文陳述:分割後願與李承鴻保持共有,希望分在房 屋位置,建商有答應要蓋成美堂,不足部分可以向建商買 土地等語。

㈢被告李承鴻陳述:分割後願與李芳文保持共有,對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李仁堯、李青珉陳述:贊成原告所提方案。

希望建商能對相鄰之同段478地號土地做合理的安排等語。

㈤被告李武雄陳述:對分割沒有意見,伊在系爭土地上沒有房屋,希望公廳能妥善處理等語。

㈥被告李渭文陳述:對分割沒有意見,可以分在李芳文隔壁等語。

㈦被告李淮清、李明玲陳述:對分割沒有意見。

㈧被告李燿宏陳述:對分割沒有意見,伊有舊房屋在土地上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李世文已死亡,被告李威儒、李威翰、李維維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一併請求被告李威儒、李威翰、李維維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西面臨花壇鄉明德街,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現況簡圖及照片可參。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設有共有道路,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地形方整,且均面臨道路,與李芳文之部分房屋使用位置相當。

被告李仁堯、李青珉均表示贊成原告所提方案,被告興聚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張素連、劉恆溦、李承鴻則表示對原告所提方案沒有意見,其他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

至於被告李芳文所稱建商答應要蓋成美堂乙情,係其等與建商間之事宜。

另李仁堯、李青珉稱毗鄰之478地號土地如何處理乙情,亦非本件所得審究,應由該土地所有人自行處理。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為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有利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得增加價值,應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本件受告知人為抵押權人,已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受告知人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表一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張仁銓 324000分之34427 0000000分之417847 詹惠蘭 52800分之485(已移轉登記予原告) 0 張鈺淩 52800分之95(已移轉登記予原告) 李武雄 648分之8 648分之8 張素連 52800分之8465 52800分之8465 李芳文 18分之1 18分之1 李威儒、李威翰、李維維(李世文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70分之1 連帶負擔270分之1 李渭文 540分之1 540分之1 李嫕寧 270分之3 270分之3 劉恆溦 270分之3 270分之3 李淮清 216分之1(已移轉登記予李育仲) 216分之1 李明玲 945分之1 945分之1 李燿宏 108分之1 108分之1 李仁堯 45分之1 45分之1 李夏吉 72分之1 72分之1 李青珉 18分之1 18分之1 興聚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665280分之339937 665280分之339937 李承鴻 216000分之1982 216000分之1982
附表二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2,173 興聚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B-1 1,612.75 B-2 233 張仁銓 C-2 480 D-4 28 D-6 61 D-14 74 C-1 1,196 張素連 D-1 414 李青珉 D-2 166 李仁堯 D-3 69 李燿宏 D-5 35 李淮清(繼受人李育仲) D-7 83 李嫕寧 D-8 83 劉恆溦 D-9 92 李武雄 D-10 104 李夏吉 D-11 28 由李威儒、李威翰、李維維公同共有取得 D-12 17 李渭文 D-13 8 李明玲 E 583 由李芳文、李承鴻取得,按李芳文應有部分583分之500、李承鴻應有部分583分之83之比例保持共有。
F 1,467.25 按應有部分①興聚德開發建設有限公司146725分之81625、②張仁銓146725分之18000、③張素連146725分之24800、④李青珉146725分之8600、⑤李仁堯146725分之3400、⑥李燿宏146725分之1400、⑦李淮清(繼受人李育仲)146725分之700、⑧李嫕寧146725分之1700、⑨劉恆溦146725分之1700、⑩李武雄146725分之1900、⑪李夏吉146725分之2100、⑫李威儒、李威翰、李維維公同共有146725分之600、⑬李明玲146725分之200之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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