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重訴,182,2021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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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原 告 林弘偉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莊晴富

白景文



被 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白景文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於民國105年5月2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白景文應將前開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莊晴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之訴其餘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為所有權人。

而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定翊於系爭土地上建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街0○0號房屋(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作為廠房及辦公室使用。

嗣訴外人林定翊因經營工廠需資金周轉,而向被告莊晴富借貸款項,因此積欠被告莊晴富借款未還。

迨100年8月間,被告莊晴富為擔保其債權能獲得清償,即向訴外人林定翊佯稱:「如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信託登記於被告莊晴富名下,可避免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

等語,使訴外人林定翊信以為真,而不疑有他。

即將原告之印鑑章及證件相關資料交付被告莊晴富。

惟被告莊晴富於100年8月24日前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時,並未會同原告或訴外人林定翊,且未曾告知信託契約之内容。

竟於100年8月24日之信託契約書上,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之條款擅自填載:「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處分。

(出售價格由受託人自行決定,無須委託人同意)」等語,並於100年8月29日辦妥信託登記。

惟本件原告自始未曾參與前開信託契約書之簽立及會同辦理信託登記手續,就前開信託契約書之内容自始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莊晴富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前開信託契約書,即難謂已成立。

從而原告與被告莊晴富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信託登記之信託關係自屬不存在。

㈡依鈞院向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及訴外人劉美純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申請資料之記載,可見系爭土地係先於100年9月13日塗銷被告莊晴富之信託登記後,再於同一天,始以原告林弘偉名義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劉美純,為擔保向訴外人劉美純借款1,200萬元,利息較低,全部用以清償訴外人林定翊對被告莊晴富之借款,被告莊晴富並未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或林定翊。

而該筆1,200萬元之借款之利息按年息18%計算即每月利息18萬元,自始即由訴外人林定翊支付,直到清償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止等情,為不爭之事實,有劉美純簽收之支票可參。

惟迨100年9月15日被告莊晴富復再自行持與前開100年8月24日之信託契約書内容相同之信託契約書向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並於同年9月19日辦妥信託登記,而原告就此信託登記完全不知情,且未參與信託契約之簽訂及辦理手續,此依被告莊晴富於辦理100年9月19日之信託登記時所提出之100年9月15日信託契約書,其上「信託主要條款」攔記載:「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出售及出租)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受託人依本契約管理處分。

(出售價格由受託人自行決定,無須委託人同意)」等語,乃屬信託契約必要之點,應無疑義。

惟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31日登記於原告名下時,其上早已興建系爭建物,供訴外人林定翊做為工廠及辦公室使用,原告顯然不可能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莊晴富,委由其出售及出租,而造成訴外人林定翊無法繼續經營工廠之理。

且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在被告莊晴富之名下,其目的在於擔保被告莊晴富之借款能獲清償,避免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並未同意被告莊晴富於信託後,可任意出售或將其移轉登記為被告莊晴富所有。

衡情若要將系爭房地出售換價償還被告莊晴富之債務,實毋庸將其信託登記予被告莊晴富,直接由原告或林定翊自己為之即可,毋庸多此一舉,是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從而,原告與被告莊晴富間就系爭房地既無合法有效信託契約存在,兩造於100年9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信託登記之信託關係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原告本於債之關係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被告莊晴富塗銷100年9月19日之信託登記。

㈢至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1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白景文 時(下稱系爭抵押權),係信託登記在被告莊晴富名下。

而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内容為何,原告及訴外人林定翊完全不知情。

且原告及訴外人林定翊與被告白景文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莊晴富與白景文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足以 證明該抵押權之設定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之證據。

參以原告 及林定翊亦均未曾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被告白景文處 取得任何借款,或就擔保之借款債權支付任何利息予被告 白景文。

是被告稱以被告白景文為抵押權人所設定之系爭抵押債權3,000萬元,並由被告莊晴富代償完畢一節,洵屬無據。

而證人徐家駿與被告莊晴富之業務有密切關係,為被告莊晴富公司之經理,蓋訴外人林定翊償還被告莊晴富之借款所交付之票據,有時係由證人徐家駿出面收取,有證人徐家駿簽收之支票收訖簽回單可稽。

原告亦從未向徐家駿借款。

由此可見,證人徐家駿之證述,其憑信性尚嫌薄弱,難予採信。

復依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之記载,被告莊晴富於103年9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白景文前,並未如同前述於100年9月1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劉美純前,先塗銷信託登記,再以原告之名義為抵押義務人設定抵押權,而係直接由被告莊晴富以受託人身分設定抵押權。

迨於105年5月23日,因原告與被告莊晴富間就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19日之信託登記之信託關係自始未合法有效成立,則被告莊晴富依法非為原告之受託人,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被告二人擅自將受託人由被告莊晴富變更為被告白景文,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受託人變更之內容,並未達成任何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自難認有合法信託關係存在,則被告白景文於105年7月19日以受託人身分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莊晴富所有,自屬無權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

故原告本於債之關係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被告白景文塗銷105年5月2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之信託登記;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莊晴富塗銷105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被告所提面額4,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林定翊、林弘偉之簽名均非原告及訴外人林定翊之筆跡,被告莊晴富亦未舉證證明票據債權存在之事實。

就被告莊晴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白景文,及將受託人由被告莊晴富變更為被告白景文,被告白景文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晴富等情之事實,完全不知情,被告所提被證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末頁之見證人林定翊之簽名非真正,加頁之特別約定事項林定翊亦未簽名,其上原告之簽名亦非原告之筆跡,原告及林定翊亦均未在現金簽收單及被證三系爭房地買賣移轉契約書之公契上簽名蓋章,亦不可能出具授權書,及承受原貸款確認書予被告白景文,上開文書均屬被告擅自製作。

是被告執上開書據主張原告及訴外人林定翊知情,洵屬無據。

又依林定翊對被告莊晴富之借款所支付清償資料,自94年起至105年11月間,總計清償金額約為1億8,000萬元左右,並以100萬元每月6萬元即年息72%計息等語㈤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莊晴富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100年9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之信託登記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莊晴富應予塗銷前項信託登記;

確認原告與被告白景文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於105年5月2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之信託登記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白景文應予塗銷前項信託登記;

被告莊晴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

二、被告則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主張略以:㈠本件系爭房地相關之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及不動產處分等情,皆為原告及其父親完全知情且同意,無任何違背渠等父子意思之違法登記或處分行為。

㈡系爭土地事實上最早登記於原告之父林定翊名下,於94年5月間因遭他人查封拍賣,乃由原告之姑姑黃林柑出面應買,最後拍定成為所有權人,而當時黃林柑應買時之資金,係由被告莊晴富及訴外人徐家駿共同出資借貸林定翊,再由黃林柑過戶後另向彰化六信貸款償還被告莊晴富,嗣後因林定翊仍有資金需求,遂於94年11、12月邀集黃林柑,向被告莊晴富借貸650萬元,並因徐家駿也有出資,故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與徐家駿,此有訴外人林定翊(原名林添財)、黃林柑分別簽署之切結書、本票為證。

是本件原告只是林定翊之人頭,包含成衣公司及系爭房地,唯一有處分權人係其父林定翊。

當時100年3月間原告僅25歲多,頂多大學畢業、剛出來工作之年輕人,各項社會歷練不足,豈有可能一手掌握成衣公司之生意與不動產管理規劃,故被告一再辯稱,原告係因初出社會無債信問題,只是系爭土地林定翊借名登記之人頭,林定翊都是配合其父簽名用印。

㈡由於原告與其父均以開設成衣廠為業,經常由林定翊出面向被告莊晴富調度資金,截至100年止,至少高達2000萬元之債務未償還,原告與其父為獲被告莊晴富之支持,主動向被告莊晴富表示,可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告莊晴富,作為未來還款及繼續調借資金之擔保品,並由被告莊晴富對系爭房地享有處分權並負責管理,若原告及其父將來無力還款,也可由被告莊晴富將系爭房地出售換價,以抵償其債務。

乃於100年8月29日由原告提出相關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資料,經原告之父交予被告莊晴富用以辦理信託登記,因債權已獲擔保被告莊晴富乃同意塗銷前述徐家駿之抵押權。

㈢嗣後因原告及其父欠缺資金,於100年9月初又找上經營成衣同業之訴外人劉美純欲調度資金,當時劉美純雖願意出借1200萬元與林定翊,並由林定翊將此筆借款作為償還被告莊晴富先前部分債務之用,但劉美純希望原告及其父能提供擔保品設定,確保未來債權清償,囿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劉美純擔心自己之抵押權無法行使,故經各方協商,被告莊晴富乃配合林定翊之要求,先塗銷信託登記後,由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劉美純後,再於100年9月19日重新將系爭房地設定信託予被告莊晴富,由劉美純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可知原告當時有配合提出印鑑證明,並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足見係在原告及其父、被告莊晴富、劉美純合意下完成,無任何私相收受之問題。

其後因原告及其父仍不時需要資金調度,被告莊晴富之資力有限,遂邀被告白景文一同加入作為借貸之金主,陸續出借款項與原告及其父,截至103年9月,原告及其父積欠之債務已經累積高達約3千萬元,其等乃共同簽發面額4千萬元之本票做為還款擔保,並同意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白景文。

基於兩次之信託契約,被告莊晴富自100年3月起擔任受託人,具有將系爭房地管理處分(出售或出租)或是設定抵押權負擔之完整授權,故被告莊晴富於103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白景文,無任何違法。

㈣由於原告及其父之還款狀況不理想,三筆抵押債權均無法依約償還,眼見系爭土地可能再遭到法拍,其等遂向被告莊晴富商議,希望莊晴富再提供資金以度過難關,願將系爭房地全部移轉與被告莊晴富,但礙於被告莊晴富當時身為信託之受託人,依法不得取得系爭房地,經共同商議,於105年5月間經原告書面同意下,決定先將系爭土地之受託人由莊晴富變更為被告白景文,並由原告出具被證十二授權書,授權被告白景文得處分系爭房地,由被告白景文以受託人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莊晴富,並由被告莊晴富將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直接幫忙清償系爭房地上之三筆抵押權,故被告白景文有處分出售系爭房地之權,再依被證二、被證三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附文件,原告及其父均有簽名或用印表達同意,甚至簽收買賣價金清償各項抵押債權之餘額6萬5,743元,原告並簽有承受原貸款確認書,亦有被告莊晴富代償原告及其父之抵押權債權相關匯款證明。

而依被證二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已清楚載明:⒈代償地主方因土地出售買賣所需繳納之一切稅捐共117萬0514元;

⒉代償原告父子積欠彰化六信債務共486萬3303元整;

⒊代償原告父子積欠訴外人劉美純債務1200萬0130元;

代償抵押權人白景文債務共3000萬0310元。

以上合計共4803萬4257元,加計原告父子簽收餘額6萬5,743元,總計之金額即為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總額4810萬元。

㈤在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訂並完成過戶予被告莊晴富後,當時林定翊為繼續在原址繼續經營成衣工廠,乃向被告莊晴富承租系爭房地作為工廠營業使用,然其後一直欠租,經雙方多次協調,乃於107年6月1日另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林定翊以總價5450萬元向被告莊晴富買回系爭房地(含同段204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分三年期限繳納價金,並與被告莊晴富另簽訂租賃契約至107年6月,由林定翊承租系爭房地使用,林定翊及其妻子翊有開立承諾書及簽立切結書在卷,惟林定翊均未依約繳納上開買賣價金之分期款及租金,經被告莊晴富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林定翊迄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嚴重侵害被告莊晴富所有權行使,被告莊晴富乃基於租約向原告林定翊起訴返還房屋訴訟,詎料林定翊因企圖賴帳或惱羞成怒,涉嫌慫恿其子提起本件莫須有之訴訟,欲將系爭房地強佔為己有。

若依原告所述,其等對於系爭房地信託、更換受託人、受託人買賣等情均不知情,林定翊及其妻數年來豈會須向被告承租,甚至願意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㈥本件系爭房地債權債務關係、相關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事宜,亦有證人徐家駿之證言可佐。

反而證人林定翊明知係由敵對被告聲請傳喚,且經鈞院諭知得拒絕證言後,仍堅持要作證,顯見係為袒護原告,其證言憑信性甚低,然根據其證述可知林定翊係為順利自被告莊晴富處借得相關資金,遂同意將系爭房地兩度設定信託登記與被告莊晴富、設定抵押權、變更受託人為被告白景文、乃至於最後同意被告白景文出售予被告莊晴富等情,均係在其自願同意下所為,並經其等親簽相關文件文書,原告因為只是人頭,都是配合其父親簽名用印,並非原告訴代所稱其等均不知情。

且原告及其父母均在商場打滾多年,開設數家公司,不可能對於相關法律文件及票據簽署毫無概念。

是本件包括原告及林定翊所簽署之一切契約文件,按民事訴訟第358條第1項規定,均應至少推定為真正,若原告或林定翊有任何反於真實推定之爭辯,應由渠等負推翻推定舉證責任。

㈦經被告積極找尋相關借款證據,另提出相關原告及其姊妹所經營公司開立之支票,並經原告父母背書,可證確有相關債務未清償,故嗣後方由原告及其父開立本票,並設定抵押權與被告白景文,確實尚有3,000萬元債權尚未清償等語。

三、本院得心証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莊晴富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未意思表示合致,自屬不存在,被告白景文無權為受託人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均否認原告前揭主張。

則原告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債權、授權受託人變更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房地於100年8月29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受託人為被告莊晴富,嗣於100年9月13日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並於其上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劉美純,再於100年9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受託人為被告莊晴富,後於103年9月11日於其上再設定4,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白景文,於105年5月23日以受託人變更登記,變更受託人為被告白景文,嗣於105年7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莊晴富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相關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77至85頁、第183至207頁、第37至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惟原告主張與被告莊晴富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並無達成意思合致,原告對信託登記完全不知情,未同意委由其出售及出租,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信託關係不存在;

且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將受託人由被告莊晴富變更為被告白景文,顯見原告與被告間就受託人變更之內容,亦未達成任何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形,難認有合法信託關係存在,被告白景文其後所為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為無權處分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與被告莊晴富間是否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對信託登記完全不知情,未曾參與信託契約書之簽立及會同辦理信託登記手續,並未同意被告莊晴富於信託後,可任意出售系爭土地,或將其移轉登記為被告莊晴富所有,若要將系爭房地出售換價償還被告莊晴富之債務,實毋庸將其信託登記予被告莊晴富,直接由原告或林定翊自己為之即可,與被告莊晴富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並無達成意思合致等語,然據證人林定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之前是我的,之前生意失敗被拍賣,我姊和姊夫買回來,登記為黃林甘名下。

我跟莊晴富借錢,因為莊晴富說要信託,這樣比較有保障。

要這麼移轉登記都是莊晴富去操作的。

我知道黃林甘移轉給林弘偉這中間相關移轉及出資關係,因為莊晴富認為移轉給我兒子比較有保障,黃林甘與莊晴富沒有借貸關係。

系爭房地從以前到現在是由我和我太太經營成衣工廠。

林弘偉以前沒有,都沒有參與經營,僅是出人頭當成衣負責人,即衣杰公司負責人。

何時當人頭我不知道。

我與林弘偉不是借名登記,系爭房地經過拍賣,我跟黃林甘借用,登記至林弘偉名下,就是我剛剛所講的。

因為我困難我姊姊要幫忙我,我兒子沒有付任何代價給我姊姊。

我知道林弘偉嗣後有將系爭房地信託莊晴富,因為莊晴富怕我們又欠錢房屋被拍賣,所以要我們信託,莊晴富都拿空白的給林弘偉簽,內容我們都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63頁),佐以原告自稱係因被告莊晴富向其父林定翊佯稱:「如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信託登記於被告莊晴富名下,可避免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

,使訴外人林定翊信以為真,而不疑有他即將原告之印鑑章及證件相關資料交付被告莊晴富等情,可知系爭房地實際上乃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林定翊為使用處分,林定翊確實有向被告莊晴富借款,為擔保此借款債權,並避免日後林定翊之他債權人為求償拍賣,而交付原告之印鑑章及證件相關資料,以辦理將系爭房地信託與被告莊晴富之手續,林定翊與被告莊晴富間就對系爭房地已達成設定信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是否需會同辦理信託登記手續,在所不問。

⒊依前揭信託法第1條規定意旨,信託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則林定翊因出於應允被告莊晴富前揭信託系爭房地之請求,以作為債權之擔保,而交付原告相關重要印鑑文件予被告莊晴富,即係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莊晴富,委由被告莊晴富管理或處分,豈有原告及林定翊所稱均未同意被告管理或處分系爭房地之理。

縱事後因欲登記林美純之抵押權,而暫時塗銷第一次於100年8月29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但因欲擔保之被告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於辦畢抵押權後,於100年9月19日所為之信託登記,自係接續先前原告與被告莊晴富對系爭房地設定信託之合意所為。

則原告主張對於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莊晴富乙節均不知情,顯不實在,自無可取。

⒋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莊晴富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契約意思表示均未達成一致,而未成立生效云云,尚難採信。

則原告請求被告莊晴富應塗銷100年9月19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並無足採。

㈡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就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2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登記原因之信託關係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⒈復按信託乃係以委託人對受託人的信任作為基礎所成立,由委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

而受託人應按信託本旨處理信託事務。

⒉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及其父親對本件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等均知情且同意,固據其提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書、相關被告莊晴富代原告清償抵押債權之匯款單據、林定翊與被告莊晴富訂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原告授權被告白景文之授權書、本票、承受原貸款確認書及證人徐家駿之證述為證。

然依證人徐家駿之證述,充其量僅足認定林定翊與被告莊晴富間有借貸關係,及曾同意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莊晴富設定信託,以供借款之擔保,被告白景文為被告莊晴父之股東,其既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表示沒有看過,則其是否知悉原告或林定翊曾有與被告白景文就系爭房地有成立信託關係之意思,即有疑問,尚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⒊參證人林定翊於本件之證述可知,林定翊係向被告莊晴富為本件借款,至於被告莊晴富自身因資金不足,需另向他人籌措資金以貸與林定翊,原告及林定翊是否知悉被告莊晴富之資金來源,並非其等所得探究,林定翊是否認識被告莊晴富之股東即被告白景文即有疑問。

況信託須以信任作為基礎,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受託人管理或處分,原告及其父親豈會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無信任關係基礎之人,使其代為管理或處分,此外,本件被告亦無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原告有向被告白景文借貸之證據,僅憑本票、系爭房地上有被告白景文之抵押權,及被告莊晴富有代為清償上開抵押債權之匯款證明,未足證明原告或林定翊與被告白景文有何借貸關係。

⒋至於其餘之買賣、租賃契約書、承受原貸款確認書等均非得以作為原告及其父親有同意變更受託人,曾有與被告白景文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關係之意思之證據。

是被告遽謂原告及林定翊既已用印在上開文件上並交付印鑑證明等件,即有設定信託予白景文,之後並移轉信託受益人予白景文之意思云云,尚屬無據。

⒌是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白景文間,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之信託登記之信託關係不存在,當屬有據。

㈢原告依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白景文塗銷於105年5月2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之信託登記;

被告莊晴富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⒈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白景文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關係並不成立,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2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白景文所有,有違真實之權利狀態,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白景文塗銷該等登記。

⒉被告白景文並無得原告或林定翊之委託而得處分系爭房地,卻將系爭房地以自己之名義出賣予被告莊晴富,並辦理移轉登記,自屬無權處分,此所為之處分行為,須經原告承認始生效力。

至於被告所提出買賣契約書、相關被告莊晴富代原告清償抵押債權之匯款單據、林定翊與被告莊晴富訂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原告授權被告白景文之授權書、本票、承受原貸款確認書等件,可否作為原告及林定翊有同意被告白景文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莊晴富之證據?參證人徐家駿之證述:莊晴富同意幫林定翊做債務整合,只是債務擔保和返還總價金包含劉美純的總欠款,至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方式經雙方協調是由信託解除後再做買賣,莊晴富也同意證人林定翊如果可以的話,未來可以用合理價格優先買回等語(本院卷第260頁)。

可知徐家駿所稱債務整合之不動產登記方式係信託解除後再作買賣,然互核系爭房地之移轉情形,系爭房地係於105年5月23日將信託受託人變更為白景文,再於105年6月20日由被告白景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晴富,而非終止與被告莊晴富間信託關係,或依信託法第35條受託人不得轉為自有財產之例外情形為辦理後,直接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晴富,與上開證人徐家駿所述即未相符。

被告辯稱因受託人不得取得信託財產始為如此之移轉行為,反於常情,始屬可疑。

⒊況被告白景文所持原告親簽之授權書,若原告及林定翊如被告所辯稱同意將系爭房地信託與被告白景文,由其為管理及處分,何須再出此授權書授權被告白景文,使其得以處分系爭房地,此亦與被告所辯有所矛盾。

審酌證人林定翊之證述:契約書上見證人欄的用印和簽名,是我親簽和用印的。

對於買賣契約書,莊晴富必須償還系爭不動產上的彰化六信的債務、劉美純的債務、白景文的債務,然後才能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這件事情都沒有討論,都是莊晴富自己去辦的,尤其白景文的事情我都不知道。

莊晴富拿一堆資料就我簽,說他才有保障,才願意借我錢。

都是莊晴富載林弘偉去,都拿空白的給林弘偉簽,(改稱)我都不知道。

我對於林弘偉簽名用印的過程無親自見聞。

系爭房地過戶予莊晴富之後,我和你太太原本經營的成衣業,仍於系爭房地上繼續經營。

莊晴富就拿一些資料叫我們簽一簽,說他才有保障,我們才不會被趕出去。

我不知道約定買回與相隔之時間多久,都是莊晴富寫好叫我們簽一簽,說這樣他們才有保障。

都是我簽名和蓋手印。

因為他叫我還借、還借,我為了生存才簽的。

我和我兒子沒有討論,都是莊晴富的經理徐家駿拿去給我兒子簽,也沒有跟我兒子討論。

我當時只有大約看一下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就簽。

我沒有收到現金簽收單的錢,拿一堆資料叫我簽我就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7頁)。

可知原告及林定翊係基於與被告莊晴富間之借貸關係,為使被告莊晴富債權受擔保,並期繼續獲得被告莊晴富之借款,而聽任配合莊晴富所欲為之相關債權擔保行為,被告莊晴富均未向原告或林定翊解釋辦理該等文件內容,顯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原告及林定翊實無由白景文代理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晴富之意思,被告辯稱渠等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之真意云云,洵無足採。

⒋被告雖抗辯證人林定翊證言憑信性甚低,有偏頗之虞,然證人林定翊係由被告所聲請傳喚,經具結擔保所述之真實性後,就親身經歷之事項為證述,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並無矛盾,所述均可與卷內證據相互勾稽,已如前述,尚不得以其為本件債務人,即驟謂其證言逕不可信。

⒌另本件被告就貸放何數額之借款與林定翊及相關金流,除提出買賣契約及其特別約定事項外,主張代林定翊清償三筆抵押債權、加計買賣需繳納一切稅捐,共計4,803萬310元,另加計由原告父子簽收之現金65,743元,即為買賣價金總額4810萬元,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參酌,就代償抵押債權部分,縱有提出匯款證明,然抵押權人劉美純部分,原告亦有提出相關清償之證據在卷可稽;

抵押權人白景文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尚不足證明有債權存在如上,則被告莊晴富是否確有代償此二抵押債權即有疑義;

現金簽收部分證人林定翊則證述並無收到此筆款項等語;

況依此特別約定事項及匯款證明,尚無從梳理出被告莊晴富確有貸放4810萬元與林定翊,衡諸常情,如貸放如此高額之借款豈無其他相關證據可憑。

再參酌證人徐家駿之證述:林定翊與莊晴富間之借款利息為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雖與原告所述以100萬元每月6萬元計息,即年利率72%未符,然不論年利率為36%或72%,此等利息數額依現在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情形,實屬偏高,有違民法第205條、第206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被告顯有向林定翊收取高額利息而違反前開規定之嫌,則被告主張當時林定翊積欠之借款達4810萬元而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抵償,尚不足採信。

⒍是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白景文之無權處分行為,則被告白景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被告莊晴富之物權登記行為自始不生效力。

是以,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晴富所有,有違真實之權利狀態,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莊晴富塗銷該等登記。

㈣再者,本件原告與被告莊晴富間之信託關係,業經本院認定成立如前,因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白景文間變更受託人之信託關係不成立,則被告莊晴富身為受託人卻將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轉為自有財產,亦違反信託法第35條規定,原告得按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恢復原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於105年5月2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白景文所有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白景文塗銷該等信託登記;

及請求被告莊晴富塗銷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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