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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鄭進儀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詹阿對
陳幸姬
陳幸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幸君
被 告 鄭勝雄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卿
被 告 潘麗婧
鄭仁華
許鄭彩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天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瑞昌
被 告 潘瓊音
潘麗媛
潘麗雯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昭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00.70平方公尺土地(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33.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766.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094.70平方公尺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29.8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36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麗婧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10日北土測字第6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由原告取得;
編號B、D,由全部被告公同共有。
主張略以:系爭1187、1188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1187地號土地上有建物惟已老舊,且為被告公同共有,被告多人主張不保留房屋,且鄰地1186、1185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故應依附圖甲案而為分割,又此方案係依持分面積分割,故無鑑價必要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詹阿對、陳幸華、陳幸姬、陳幸君答辯略謂:土地上建物是被告公同共有,該建物不用保留。
支持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鄭仁華的分割方案很麻煩,且鄭仁華的持分也沒那麼多。
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㈡被告鄭勝雄答辯聲明略謂:原告未申請調處逕予起訴,不符程序,耕地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
土地上建物是被告共有,建物要拆除,支持原告的分割方案。
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㈢被告鄭仁華答辯略謂:土地上建物門牌為中西路1段23號,被告鄭仁華均有繳稅,為維護祖厝建物希望可以保留建物,原告稱房屋老舊絕非事實,兩、三年前才整修過屋頂。
被告鄭仁華已八十餘歲,與配偶相依為命,配偶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屬於社會弱勢,系爭1187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案,編號B部分由被告鄭仁華取得(土地複丈成果圖誤載為編號A),可保留部分建物,並留有4米寬出入通道,並依土地分割價值與共有人相互補償。
倘若拆除建物,勢必迫使被告鄭仁華及配偶離開家園,陷入困境等語。
㈣被告許鄭彩華答辯略謂:原告分割方案會拆到建物,該建物已有幾十年歷史,是生活重心,支持鄭仁華之分割方案,鄭仁華、許鄭彩華的坪數有58坪,祖厝是鄭仁華居住。
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因為會導致祖厝拆除,太不人道,親族無法再居住,剝奪居住權。
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㈤被告潘瓊音、潘麗媛、潘麗文、潘朝暘答辯略謂:土地上建物占用土地問題的事情,會另訴解決。
支持原告的分割方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㈥被告潘麗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答辯略 謂:意見同潘朝暘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系爭1187、118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以及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並未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具狀作何爭執,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縱使未經調解,原告仍得依據上開條文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⑴系爭118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目前有建物坐落其上,系爭1188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種滿作物等情,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據外,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分布情形有該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14日北土測字第81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又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系爭1188地號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可分割為2筆,即鄭進儀1筆,詹阿對等12人共同分配1筆,亦有該所110年1月20日北地二字第1100000193號函在卷可證。
⑵有關系爭118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有原告所提出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以及被告鄭仁華提出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按:被告鄭仁華係主張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附圖乙案誤載為編號A部分),其中原告所提出之附圖甲案,係按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而為分割,且已得被告詹阿對、陳幸華、陳幸姬、陳幸君、鄭勝雄、潘瓊音、潘麗媛、潘麗雯、潘朝暘之支持;
反觀被告鄭仁華所提出之分割方法,雖主張附圖乙案編號B部分由被告鄭仁華取得,然僅得被告許鄭彩華之支持。
故基於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為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⑶有關系爭118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係按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為2筆,且已得被告詹阿對、陳幸華、陳幸姬、陳幸君、鄭勝雄、潘瓊音、潘麗媛、潘麗雯、潘朝暘之支持,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故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自屬適當,應可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系爭1187、1188地號土地兩造分得面積均與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符,且得多數共有人支持,本院認為以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可採,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顯失公平,經酌量後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溪州鄉西斗段1187、1188地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鄭進儀 2/3 2/3 2 詹阿對、 陳幸姬、 陳幸華、 陳幸君、 鄭勝雄、 許鄭彩華、 鄭仁華、 潘瓊音、 潘麗媛、 潘麗婧、 潘麗雯、 潘昭暘。
1/3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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