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重訴,191,20211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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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星陽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水盛
送達代收人 張淑惠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號0F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莊高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高遊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0年1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65元【按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6,166元(⒈主文第一項:425.78×1400=596,092;

⒉主文第二項:(102.12+178.68)×0.28×1400=110,074(元以下四捨五入),二項總計706,16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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