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甲○○○、丙○○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 二、被告丑○○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 三、被告鍾育祈、庚○○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四、被告辛○○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 五、被告甲○○○、丙○○等人並應共同給付坐落彰化縣○○鎮○○段○
- 六、被告丑○○應給付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
- 七、被告鍾育祈、庚○○應共同給付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 八、被告辛○○應給付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
-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十、訴訟費用由甲○○○、丙○○負擔百分之13、被告丑○○負擔百分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 二、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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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陳趙財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徐錫珍
訴訟代理人 徐福隆
被 告 陳柏烽
鐘育祈
張妙
王雪馨
陳傳瑾
法定代理人 陳柏烽
王雪馨
被 告 陳映蓁
法定代理人 陳柏烽
王雪馨
被 告 陳氏華
鐘雅妍
法定代理人 鐘育祈
被 告 鐘築毅
徐文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陳黃秋菊
陳煜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丙○○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二層磚造建物面積147平方公尺、編號A2一層磚造建物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A3圍牆及空地面積63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土地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丑○○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一層磚造建物面積53平方公尺、編號B2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26平方公尺、編號B3一層磚造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編號B4棚架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B5鐵皮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編號B6圍牆及空地面積195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土地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鍾育祈、庚○○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二層磚造建物面積192平方公尺、編號C2圍牆及空地面積206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辛○○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1一層磚造建物及水塔面積181平方公尺、D2一層磚造建物面積20平方公尺、D3圍牆及空地面積294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甲○○○、丙○○等人並應共同給付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新臺幣51,44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1元。
六、被告丑○○應給付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85,32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4元。
七、被告鍾育祈、庚○○應共同給付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72,097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1元。
八、被告辛○○應給付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89,66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8元。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甲○○○、丙○○負擔百分之13、被告丑○○負擔百分之21、被告戊○○、庚○○負擔百分之18、被告辛○○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至八項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如附表二所示。
十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3、7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上開佔用之土地返還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19頁)。
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卯○、寅○○、乙○○、子○○、癸○○、己○○、庚○○、辛○○為被告及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並依測量成果等迭經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追加,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與追加之訴於社會事實上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且不致於延滯訴訟或妨礙訴訟終結,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則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蔣水盛、蔣文榮、蔣慧蓉、蔣慧樺等4人所共有,詎被告等人竟未經原告同意,擅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21日字180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等,其中編號A1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0鄰○○巷00號建物(下稱編號A1建物)與A2、A3均為被告甲○○○、丙○○所使用並設籍於此;
編號B2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0鄰○○巷00號建物(下稱編號B2建物),與B1、B3、B4、B5、B6均為被告丑○○、卯○、寅○○、乙○○、子○○所使用並設籍於此;
編號C1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0鄰○○巷00號建物(下稱編號C1建物),與C2均為被告戊○○、癸○○、己○○、庚○○所使用並設籍於此;
編號D1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0鄰○○巷00號建物(下稱編號D1建物),與D2、D3均為被告壬○○、辛○○所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各拆除前開建物及地上物,並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最近5年及未來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追加請求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五項未按附圖更正確定之拆除面積,本院爰參酌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及民事追加請求狀整理如下):⒈被告甲○○○、丙○○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A1二層磚造建物面積147平方公尺、A2一層磚造建物面積74平方公尺、A3圍牆及空地面積63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上開佔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卯○、丑○○、寅○○、乙○○、子○○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B1一層磚造建物面積53平方公尺、B2二層加強磚造建物面積126平方公尺、B3一層磚造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B4棚架面積11平方公尺、B5鐵皮建物面積19平方公尺、B6圍牆及空地面積195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上開佔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鍾育祈、癸○○、己○○、庚○○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C1二層磚造建物面積192平方公尺、C2圍牆及空地面積206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上開佔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⒋被告壬○○、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D1一層磚造建物及水塔面積181平方公尺、D2一層磚造建物面積20平方公尺、D3圍牆及空地面積294平方公尺拆除清空,並將上開佔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⒌被告甲○○○、丙○○等人並應共同給付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04,512元,及自本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42元。
⒍被告卯○、丑○○、寅○○、乙○○、子○○等人並應共同給付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173,328元,及自本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89元。
⒎被告鍾育祈、癸○○、己○○、庚○○等人並應共同給付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146,464元,及自本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1元。
⒏被告壬○○並應給付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182,160元,及自本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本追加請求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6元。
⒐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壬○○、丑○○、戊○○、卯○、寅○○、乙○○、子○○、癸○○、己○○、庚○○、辛○○:⒈原告與訴外人蔣永盛等4人事實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自無權要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系爭土地於實行土地總登記後,於56年7月6日重測前為「彰化縣○○鎮○○○○○地號土地」,於土地總登記前即為日據時期之「彰化廳馬芝堡廖厝庄第百六拾參番地」。
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陳超,因其地址僅記載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故彰化縣政府於99年9月1日公告該土地屬地籍清理辦法第3條第10款規定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代為標售之地,經原告知悉後,即夥同訴外人蔣永盛等4人僭稱為陳超之繼承人,被告丑○○等因知其等前曾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但遭駁回,故被告丑○○等陳超之真正繼承人未積極辦理繼承。
詎原告等人竟向鈞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經鈞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等進而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以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阮春鴦,被告丑○○於原告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聲請複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通知相鄰土地所有人定於109年8月11日到場進行複丈時,始知悉上情。
⒉被告丑○○、戊○○等人始為陳超繼承人,被告丑○○父親為陳金雄、祖父為陳金看、曾祖父為陳要、高祖父為陳義、天祖父為陳榜、烈祖父即為陳超,有繼承系統表可稽。
且被告丑○○家族世居於系爭土地上已超過50年,亦有鹿港鎮廖厝里辦公處、系爭土地的四鄰出具證明書可證,足以證明被告丑○○歷代先祖自陳超以來即確實世居於此,且可證被告丑○○與陳超之間確有繼承關係存在,被告丑○○等人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被告業已對鈞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並請求塗銷原告與訴外人蔣永盛等4人據以辦理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雖經一二審判決駁回,被告現仍上訴於最高法院,因此第三人撤銷訴訟是否有理由,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是在前開第三人撤銷訴訟判決確定前,請求鈞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以免被告等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及發生裁判矛盾。
⒊原告雖已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僅生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而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繼承人,且其侵害被告丑○○之繼承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即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自不得對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即真正繼承人被告丑○○主張其有適法之權利;
又被告丑○○既另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原告與訴外人蔣水盛等4人之繼承登記在案,原告縱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雖尚未依法定程序塗銷其登記,亦足已推翻系爭土地登記之推定力,故其不得於本案對被告丑○○以外之被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推定力。
準此,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
⒋編號B2、C1、D1房屋均未辦保存登記,應該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拆除,原告應就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盡舉證責任,編號B1房屋部分被告卯○、寅○○、子○○、乙○○並沒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子○○、乙○○僅是高中生,僅有被告丑○○有事實上處分權;
編號C1房屋部分僅被告鍾育祈、庚○○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癸○○和未成年鍾雅妍並沒有事實上處分權。
編號D1部分壬○○已將事實上處分權人移轉給被告辛○○,稅籍資料亦與他無關,被告辛○○才是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蔣水盛、蔣文榮、蔣慧蓉、蔣慧樺所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1-25頁)。
㈡系爭土地為附圖所示房屋、地上物所占用,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303、309-3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各拆除附圖所示房屋、地上物,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㈠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⒈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是基於此一登記之推定力,除登記名義人直接前手外,任何第三人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物權登記前,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及訴外人蔣水盛、蔣文榮、蔣慧蓉、蔣慧樺於陳超死亡後,取得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分割遺產事件確定判決,經判決繼承、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5頁、第325-335頁),則依上說明,在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前,原告及訴外人蔣水盛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無從逕予推翻,即得就系爭土地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及訴外人蔣水盛等4人非陳超之繼承人,其等僭稱為陳超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不得對抗屬真正繼承人之被告等節,無論是否屬實,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既尚未依法定程序塗銷,自應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及訴外人蔣水盛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對被告行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云云,依上說明,即屬於法無據。
㈡關於被告是否為附圖所示房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
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編號A1建物及A2、A3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就編號A1建物及A2、A3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經被告甲○○○、丙○○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丙○○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建物、A2、A3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為有據。
⒊關於編號B2建物及B1、B3、B4、B5、B6部分: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丑○○、卯○、寅○○、乙○○、子○○均為編號B2建物及B1、B3、B4、B5、B6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卯○、寅○○、乙○○、子○○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卯○、寅○○、乙○○、子○○均為編號B2建物及B1、B3、B4、B5、B6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B2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丑○○自85年起至今為房屋納稅義務人,而於108年編號B2建物折舊年數為52年,有稅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5-191頁),而編號B1、B3、B4、B5、B6地上物附連於編號B2建物周圍,亦有附圖可參,核以被告丑○○稱其家族自先祖陳超以來世居於此已超過50年,並有該里里長出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197頁),可證編號B2建物應為其祖先所建,足認編號B2建物及B1、B3、B4、B5、B6地上物係由被告丑○○單獨繼承取得,至於被告卯○、寅○○、乙○○、子○○,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難單以被告卯○、寅○○、乙○○、子○○設籍並居住該處,即認被告卯○、寅○○、乙○○、子○○為編號B2建物及B1、B3、B4、B5、B6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卯○、寅○○、乙○○、子○○拆除編號B2建物及B1、B3、B4、B5、B6地上物,即難受有利之判決。
⑵至於被告丑○○稱系爭土地應為其先祖陳超所有,伊為真正繼承人,且其家族已世居於此,有占有權源云云,然所提出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丑○○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且就是否為所有權人乙節亦未經判決審認確定,而推翻土地登記,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編號B2建物及B1、B3、B4、B5、B6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丑○○拆除編號B2建物及B1、B3、B4、B5、B6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正當。
⒋關於編號C1建物及C2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癸○○、己○○、庚○○均為編號C1 建物及C2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癸○○、己○ ○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癸○○、己○○為編號C1建物 及C2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查編號C1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編號C2 地上物附連於編號C1建物周圍,有附圖可參,須原始 出資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予以拆除,原告雖提出 被告癸○○、己○○設籍編號C1建物等資料,惟上開情節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癸○○、己○○設籍之事實,原告又 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難單 以被告癸○○、己○○設籍並居住該處,即認被告癸○○、 己○○為編號C1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者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癸○○、己○○拆除編 號C1建物及C2地上物,即難受有利之判決。
⑵至於被告戊○○、庚○○自承為編號C1建物及C2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編號C1建物及C2地上物既占有系爭土 地,且就所辯有上開占有系爭土地正當權源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占用系 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 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戊○○、庚○○拆 除編號C1建物及C2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及全體共有 人,洵屬正當。
⒌關於編號D1建物及D2、D3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辛○○均為編號D1建物及D2、D3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壬○○所否認,則原 告自應就被告壬○○為編號D1建物及D2、D3之所有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編號D1建物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編號D2、D3地上物附連於編號D 1建物周圍,有附圖可參,須原始出資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始得予以拆除,原告雖提出被告壬○○設籍建物及 申設電錶等資料,惟被告辛○○已自承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上開情節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壬○○設籍之事實, 原告又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 自難單以被告壬○○設籍並居住該處,即認被告壬○○為 編號C1建物之原始出資興建者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壬○○拆除編號D1建物及D2 、D3地上物,即難受有利之判決。
⑵至於被告辛○○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編號D1建物及D2、D3 地上物既占有系爭土地,就所辯有上開占有系爭土地 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雖提出向訴外人丁○○購 買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 23頁),惟核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丁○ ○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有買賣事實亦屬無權處 分,被告辛○○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
從而 ,原告本於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請求被告辛○ ○拆除編號D1建物及D2、D3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及全 體共有人,洵屬正當。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因未支付土地之對價,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 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裁 判意旨參照)。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亦有明定。
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又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 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 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述,本件被告甲○○○、丙○○、丑○○、戊○○、庚○○、辛○ ○等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等規定,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 開說明,即屬正當。
⒊查系爭土地東臨鹿港鎮廖厝巷,周圍為住宅區,環境安靜 ,經本院勘驗屬實。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甲○ ○○、丙○○、丑○○、戊○○、庚○○、辛○○對該土地之用益情 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申報地價之數額等情狀,認本 件原告請求按歷年申報地價10%之計算其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按歷年申報地價5%計算其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適當。
則按上開被告等人分別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歷年申報地價5%計算結果, 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人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 ,以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丑○○、甲○○○、丙 ○○、戊○○、庚○○、辛○○等人分別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 ,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然原告並未提出送達被告之日期, 故應以本院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送達日,是原告 請求被告丑○○、甲○○○、丙○○、戊○○、庚○○、辛○○自上開 期日翌日即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丑○○、甲○○○、丙○○、戊○○、庚○○、辛○○等人應將如聲明所示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丑○○、甲○○○、丙○○、戊○○、庚○○、辛○○等人應給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至八項所示。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編號 應給付之被告 請求之期間(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回溯5年) ㈠ 應返還5年不當得利之金額 ㈡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 甲○○○、丙○○ 自107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8日。
5萬1446元 871元 2 丑○○ 自107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8日。
8萬5321元 1444元 3 戊○○、庚○○ 自107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8日。
7萬2097元 1221元 4 辛○○ 自107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8日。
8萬9668 1518元 ㈠之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占用期間(申報地價:112年至111年為736元,109年至107年為720元) 1、甲○○○、丙○○部分: ⑴、107年6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1301天,計算式: 720元×284平方公尺×5%×1301天÷365天=364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8日,共524天,計算式: 736元×284平方公尺×5%×524天÷365天=15004元。
⑶、總計:5萬1446元。
36442元+15004元=5萬1446元。
2、丑○○部分: ⑴、107年6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1301天,計算式: 720元×471平方公尺×5%×1301天÷365天=60438元。
⑵、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8日,共524天,計算式: 736元×471平方公尺×5%×524天÷365天=24883元 ⑶、總計:8萬5321元。
60438元+24883元=8萬5321元。
3、戊○○、庚○○部分: ⑴、107年6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1301天,計算式: 720元×398平方公尺×5%×1301天÷365天=51070元。
⑵、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8日,共524天,計算式: 736元×398平方公尺×5%×524天÷365天=21027元。
⑶、總計:7萬3052元。
51070元+21027元=7萬2097元。
4、辛○○部分: ⑴、107年6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共1301天,計算式: 720元×495平方公尺×5%×1301天÷365天=63517元。
⑵、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6月8日,共524天,計算式: 736元×495平方公尺×5%×524天÷365天=26151元。
⑶、總計:8萬9668元。
63517元+26151元=8萬9668元。
㈡之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月 1、甲○○○、丙○○部分:736元×284平方公尺×年息5%÷12月=871元。
2、丑○○部分:736元×471平方公尺×年息5%÷12月=1444元。
3、戊○○、庚○○部分:736元×398平方公尺×年息5%÷12月=1221元。
4、辛○○部分:736元×495平方公尺×年息5%÷12月=1518元。
附表二: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金額(新臺幣)。
主文聲明 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金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 本判決第一項 473,333元 1,420,000元 本判決第二項 785,000元 2,355,000元 本判決第三項 663,333元 1,990,000元 本判決第四項 825,000元 2,475,000元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部分 免供擔保 51,446元 本判決第五項後段已屆期部分 免供擔保 每月871元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部分 免供擔保 85,321元 本判決第六項後段已屆期部分 免供擔保 每月1,444元 本判決第七項前段部分 免供擔保 72,097元 本判決第七項後段已屆期部分 免供擔保 每月1,221 本判決第八項前段部分 免供擔保 89,668元 本判決第八項後段已屆期部分 免供擔保 每月1,518元 附圖: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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