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7,860元及
-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間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成
- (三)對於被告之父親於109年3月31日有給伊5,000元,此部
- 二、被告則以:
- (一)對於107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及原告請求部分應扣除
-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詐欺之事實經判處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32,860元及自108
-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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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吳佳蓉
被 告 張慧娟
上列兩造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零玖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間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上成立「各國BB群」,並在「找現貨現貨批客廠商闆闆批發MD代言」上廣告,刊登販售日用品、禮券及票券等訊息,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販賣禮券、票券,接獲訂單後,再向其貨源以高於上開販賣價格進貨後出貨,不足之價金則以後續其他買家購物所支付款項墊付之。
嗣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向被告訂購少量日用品、禮券及票券等,被告均依約交付貨品,取得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之信任。
然而,105年1、2 月間,被告所持有之資金已難以支付上游貨款,上開交易模式已難以為繼,然原告已陷於錯誤,仍陸續向被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禮券、票券等,而被告明知上情,仍然允受之,被告收取原告支付之款項後,則藉口上游廠商拖延或交付部分票券之方式搪塞,然因被告遲遲不能交付票券給原告,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提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對於被告之父親於109 年3月31日有給伊5,000元,此部分扣除沒有意見。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107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及原告請求部分應扣除5,000元沒有意見。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詐欺之事實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案卷電子檔核對無訛,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乃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明知原本經營之交易模式無以為繼,仍向被告訛稱一起投資禮券、餐券,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就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乙節,查原告固於附表匯款情形欄所示時間匯款總計14,437,86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然被告父親於109年3月31日已代被告清償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被告之加重詐欺之犯行所受損害之數額為14,432,860元,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14,432,86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於被告經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生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26日送達被告處所,有送達證書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32,860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併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時間 │購買券類 │單價 │數量 │小計 │禮券折數 │匯款情形 │
│ │ │ │ │ │或原價 │ │
├─────┼─────────┼───┼────┼──────┼─────┼─────────────┤
│105年10月 │全聯禮券 │66元 │20,000 │1,320,000元 │66% │105年10月12日分別匯款500,0│
│11日至106 │ │ │ │ │ │00元、820,000元至被告臺銀 │
│年3月15日 │ │ │ │ │ │帳戶 │
│ ├─────────┼───┼────┼──────┼─────┼─────────────┤
│ │全聯禮券 │66元 │60,000 │3,960,000元 │66% │105年10月31日匯款3,700,000│
│ │ │ │ │ │ │元至被告臺銀帳戶以及郵局轉│
│ │ │ │ │ │ │帳350,00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
│ │ │ │ │ │ │(多餘金額為其他交易) │
│ ├─────────┼───┼────┼──────┼─────┼─────────────┤
│ │全聯禮券 │68元 │50,000 │3,400,000元 │68% │105年11月11日匯款3,641,300│
│ │ │ │ │ │ │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多200,00│
│ │ │ │ │ │ │0元為下一列Sogo百貨禮券之 │
│ │ │ │ │ │ │部分貨款,其餘金額為其他交│
│ │ │ │ │ │ │易) │
│ ├─────────┼───┼────┼──────┼─────┼─────────────┤
│ │Sogo百貨禮券 │720元 │5,000 │3,600,000元 │72% │105年11月23日匯款3,000,000│
│ │ │ │ │ │ │元至被告臺銀帳戶、105年11 │
│ │ │ │ │ │ │月11日多匯款200,000元(如 │
│ │ │ │ │ │ │上列所述)、同年月24日郵局│
│ │ │ │ │ │ │轉帳400,000元至被告臺銀帳 │
│ │ │ │ │ │ │戶 │
│ ├─────────┼───┼────┼──────┼─────┼─────────────┤
│ │西堤餐券 │440元 │2,000 │880,000元 │530 │105年12月7日郵局轉帳880,00│
│ │ │ │ │ │ │0元至被告臺銀帳戶 │
│ ├─────────┼───┼────┼──────┼─────┼─────────────┤
│ │漢來海港晚餐券 │600元 │2,000 │1,200,000元 │835 │106年1月3日匯款1,359,900元│
│ ├─────────┼───┼────┼──────┼─────┤至被告臺銀帳戶 │
│ │原燒餐券 │570元 │50 │28,500元 │670-690 │(其餘金額為其他交易) │
│ ├─────────┼───┼────┼──────┼─────┤ │
│ │藝奇餐券 │600元 │20 │12,000元 │725 │ │
│ ├─────────┼───┼────┼──────┼─────┤ │
│ │舒果餐券 │360元 │10 │3,600元 │425-430 │ │
│ ├─────────┼───┼────┼──────┼─────┤ │
│ │富野住宿券 │1688元│20 │33,760元 │1,688 │ │
│ ├─────────┼───┼────┼──────┼─────┼─────────────┤
│ │ │ │ │總計: │ │以上交易均詳如被告臺銀交易│
│ │ │ │ │14,437,860元│ │明細表(見106他2129卷三第9│
│ │ │ │ │ │ │6之36、38、39、40、41、43 │
│ │ │ │ │ │ │頁)及原告整理提出之表格(│
│ │ │ │ │ │ │見107偵287卷第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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