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蘇懋彬即蘇懋彬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俛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嬌樺
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明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一百七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⒈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30日就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暨殯葬設施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服務內容為:⑴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⑵招標、決標之諮詢審查;
⑶施工監督與履約管理之諮詢與審查;
⑷水土保持計畫履約管理之諮詢與審查,服務費用為工程建造費用之2.9%,分五期給付,各期依序為40%、20%、20%、10%、10%,並簽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發包:⑴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含主體工程、納骨櫃及周邊設備工程(下稱主體工程)發包決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億8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計算建造費用(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為1億9781萬5837元,再以2.9%比例計算主體工程部分之服務費用應為573萬6659元,爰請求被告給付主體工程部分第一期服務費用229萬4664元、第二期服務費用114萬7332元。
⑵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區內排水工程含區水土保持工程(下稱區內排水工程)發包決標金額為4930萬元,經計算建造費用為4682萬1866元,再以2.9%比例計算區內排水工程部分之服務費用為135萬7834元。
爰請求被告給付區內排水工程部分第一期服務費用54萬3134元、第二期服務費用27萬1567元、第三期服務費用27萬1567元。
⑶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聯絡道路工程含區外排水工程(下稱區外排水工程)發包決標金額5195萬元,以2.9%比例計算第一期、第二期服務費用合計為90萬3930元。
⑷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施工期間環境監測(下稱環境監測工程)發包決標金額為179萬670元,以2.9%比例計算第一期、第二期服務費用合計為3萬1157元。
⒉此外,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廠商履約階段:開工日起依機關通知至驗收決算完成止」。
查兩造合意以101年1月11日定為開工日,原告自開工日起即備齊提供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所需人員及相關履約事項,但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之期間,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提供諮詢及審查服務,致服務期程增加70個月,原告因此耗費694萬6620元(詳附表1)。
則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如有超出契約約定之專業服務期程,且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廠商得依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提出契約變更調整契約價金之要求。」
。
本件既有超出服務期程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調整價金增加694萬6620元。
又106年10月11日以後,被告雖有通知原告開始提供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然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10日起即停工,致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11個月期間亦屬增加服務期程,原告就此期間耗費之35萬9801元(詳附表2)亦得請求增加價金。
⒊基上,爰請求被告給付主體工程部分第一期、第二期服務費用合計344萬1996元;
區內排水工程部分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服務費用合計108萬6268元;
區外排水工程部分第一期、第二期服務費用合計90萬3930元;
環境監測工程部分第一期、第二期服務費用合計3萬1157元;
及自101年1月11日至106年10月11日期間增加服務時程之費用694萬6620元;
暨自108年4月10日至109年2月29日期間增加服務時程之費用35萬9801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萬9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說明:⒈被告辯稱服務費用應受決標金額406萬元限制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並無服務費用受決標金額限制之明文,則本件服務費用依約仍應按照建造費用之2.9%計算。
且以委託專案管理計畫書所載系爭契約所需經費概估為「採購金額:418 萬9500元」、「契約價金給付:按建造費用2.9925%計算」;
開標紀錄及標單記載「標價總額:工程結算總額之百分比:2.9925%」;
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編列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為813萬6332元;
芬園鄉公所107年9月19日芬鄉農經字第1070013605號函同意核定編列專案管理費用575萬3210元;
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9年4 月8日泰南芬109字第008號函檢送區內排水工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編列專案管理費135萬7834元,均可徵服務費用不受決標金額限制,足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系爭工程之服務費用仍應按照建造費用之2.9%計算。
⒉系爭區外排水工程與環境監測工程固然非屬於系爭契約原定範圍之內,惟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就前開項目提供技術服務,已辦理完成,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調整價金,或依民法第54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
⒊系爭契約第十六條固然約定辦理契約以外工作須變更契約,且契約變更須兩造合意並做成書面紀錄。
然前開約定僅規範雙方合意之情形,若無法達成合意,當事人自可訴請法院裁判解決,否則不啻認為當事人得以拒絕做成書面紀錄方式剝奪他方調整價金之權利。
是被告稱原告應先提出申請不得逕行訴請法院裁判云云,委無可採。
惟為法律關係明確計,爰定一個月催告被告與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並做成書面紀錄。
⒋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七條僅表明其得要求原告提供關於設計、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服務,非指原告得要求被告提出云云。
惟系爭勞務契約之決標公告載明「履約起迄日期:101/1/7~102/12/31」,可知系爭契約非無服務期程或履約起訖日期之約定。
至於被告雖辯稱決標公告所載起訖日期並非兩造約定云云,惟決標公告既然為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61條規定辦理之公文書,且決標公告所載事項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第13條規定辦理,決標公告內容為兩造約定之內容,被告辯稱決標公告所載起訖日期並非兩造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何況,以系爭契約第四條明定:「如有超出契約約定之專業服務期程,且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廠商得依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提出契約變更調整契約價金之要求」,亦可推知系爭契約應有服務期程或履約起訖日期之約定,否則如何調整價金?⒌至於被告另辯稱期程延宕係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所致。
然區外排水工程及環境監測工程既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該二工程之裁罰事由,自與系爭契約之履約無關。
況被告違反環評法事由係:未舉行公開說明會、未執行環境監測、違反其他環評承諾等,其事由皆與原告無關,被告據以主張扣除履約期程,自屬無據。
⒍被告104年8月26日芬鄉農經字第1040012716號函附件104年8月6日會議紀錄載明「將先完成改善排水與道路工程後,再進行後續第二納骨塔園區工程興建、營運。」
等語;
被告105年10月19日芬鄉農經字第1050015320號函檢送105年9月22日會議紀錄載明「本案進度規劃已經過五、六年,目前已完成環評和水保,尚有地上物和土地徵收及公聽會等工作事項未完成,區外排水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建築工程仍待規劃設計與施工。」
等語,內政部107年11月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598號函載明准予徵收施工範圍土地,可徵被告知悉先辦理道路改善工程及水保工程。
然被告於108年4月10日遭勒令停工以前,竟未即時辦妥前開項目致無法繼續施工,此亦影響履約期程,原告請求調整價金,自屬有據。
⒎被告指摘原告審查主體工程設計,漏未發現嚴重瑕疵,致被告損害重大云云。
惟骨灰骸櫃位數量減少並非瑕疵,而係被告考量將來營運管理及財務等因素而自行決定調整各樓層數量及分期置入,因而指示櫃位之數量及設計,自難謂主體工程設計有何瑕疵,更難謂原告審查主體工程設計有欠缺。
何況,查被告107年8月29日芬鄉農經字第1070012448號函檢送107年8月22日工程預算書審查會會議記錄記載:「請說明本案納骨櫃規劃數量及本期施作數量及位置」等語,可見原告曾提醒被告骨灰櫃位規劃問題,被告已知悉納骨櫃之規劃數量及分期設置等情事且同意設計成果。
是被告以納骨櫃之規劃數量不足主張主體設計有瑕疵,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⒏被告復辯稱伊遭縣府裁罰係原告未盡提醒責任所致,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以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抗辯云云。
然依歷次會議紀錄及內政部函文,均可徵被告知悉施工前須先辦理環評、水保及道路改善工程等事項。
再者,執行權責在於被告,被告無故不辦理環評、水保工作及履行改善工程而遭縣府裁罰,實與原告有無提醒並非必然相關。
遑論區外排水工程及環境監測等既非屬契約原訂範圍,原告本無提醒原告注意之義務。
則被告未踐行環評、水保、改善道路工程等事項,固須支出監測委託費用250萬8975元,仍不得請求原告賠償。
何況,系爭工程按規定本須進行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則該筆監測委託費用應屬必要費用,難謂損失。
⒐被告另辯稱整體工程進度未達50%,原告不得請求區內排水工程第三期款云云。
然系爭主體工程與區內排水工程係各別發包,開工時間亦不同,自難謂整體。
則以區內排水工程之進度已超過90%,是原告請求該項工程第三期款,自屬有據。
被告以主體工程尚未動工,辯稱不得請求區內排水工程第三期款,自無理由。
⒑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7月6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89號鑑定報告之意見如下:⑴鑑定報告認區外排水工程另委託專案管理之服務費用合理為172萬3722元,而編列概算書佔專案管理服務業務之38%,因認原告就區外排水工程部分可請求之報酬為65萬5014元。
原告同意前開鑑定結果。
⑵然而,就區外排水工程部分,原告除編列概算書外,另有辦理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原告主張此服務佔專案管理服務業務之5%,因認原告得再請求給付8萬6186元。
⑶鑑定報告認環境監測工程部分之合理報酬為2萬9845元。
原告同意前開鑑定結果。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0 年12月10日公告招標系爭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下稱系爭勞務採購案),履約標的涵蓋納骨塔暨殯葬設施建築工程含水保工程、景觀綠化工程、水電工程、消防工程及空調工程等之管理,並於投標須知載明預算金額為418萬9500元。
嗣由原告得標,決標金額為406萬元。
系爭工程之服務費用依約雖以建造費用之22.9%計算,然除非兩造合意變更契約,服務費用總額仍受決標金額406萬元限制。
是原告就主體工程、區內排水工程部分請求給付服務費用逾40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㈡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依本法第27條第3項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
查被告於系爭勞務採購案之投標須知已公告該項勞務之預算金額為418 萬9500元,則被告就系爭契約得給付原告之金額,依法受前開預算金額418萬9500元限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418萬9500元部分,自屬無據。
㈢原告指摘被告於101年1月11日至106年10月11日期間未通知提供管理服務,致專案管理服務期程增加70個月,超出契約原定範圍,而主張增加契約價金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㈠廠商履約階段:自開工日起(依機關通知)至驗收決算完成止;
㈢廠商同意於機關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或指定之日,提出內容包含設計、招標、決標等之諮詢研擬文件送機關核可」,可知依約原告固須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設計、招標、決標等諮詢研擬文件,惟並未限制被告須於何時提出諮詢。
則原告以被告未於特定期間通知原告提工勞務致服務期程增加為由,主張增加價金,為無理由。
至於原告另以決標公告記載履約起訖日期為101年1月7日至102年12月31日主張系爭契約定有約定專案管理服務期程云云。
惟決標公告所載起訖日期係原告自行規劃之履約日期,並非兩造約定,自不能以前開起迄日期作為約定服務期程。
又縱認原告得請求增加價金,惟原告就其實際增加數額為何,應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又以系爭工程停工主張於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11個月期間亦屬增加服務期程,主張增加契約價金云云。
惟系爭契約本無約定特定履約期間,已如前述。
且系爭工程停工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增加價金,自屬無據。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區外排水工程及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工程之服務費用。
惟該二工程既非屬系爭勞務採購案之內,且依契約第四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當事人請求契約原訂範圍以外部分之費用須變更契約;
變更契約須經雙方合意並作成書面始生效力。
則兩造既未合意變更契約,原告請求給付區外排水工程及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工程之服務費用,自屬無據。
再者,系爭專案管理服務之工作事項涵蓋:設計、招標、決標、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水土保持計畫履約管理等事項之諮詢及審查;
第一期款之給付條件為廠商交付工作執行計畫書、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之成果報告,經機關依規核可,並辦理本案相關工程之招標、決標;
第二期款之給付條件為決標後其他廠商負責細部設計階段,配合工作進度,廠商代表機關完成本階段審定,並經機關核可。
惟原告就區外排水工程部分僅提供編列概算書之服務,就環境監測工程部分亦僅撰擬招標文件,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案管理服務內容相距甚遠,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原定計價標準建造費用之2.9%核算服務費用,自屬過高。
遑論衍生該二項工程,實係原告審查區內水保工程之開工許可時,未提醒被告先完成聯外道路改善工程,致遭縣府舉發違規,此部分責任理應歸責於原告,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編列概算書及研擬招標文件之報酬,顯非合理㈥又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廠商應以其專業技術與管理經驗,履行服務工作,隨時維護機關權益,妥善控制成本、進度與品質」;
第十五條約定:「委託專案管理之契約,廠商因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查系爭勞務招標文件之需求計畫載明工程預算為2億3214萬8953元,建物樓地板總面積應達3000平方公尺,依樓層規劃各宗教形式之骨灰骸櫃,櫃位總數應達23000個,第一期設置櫃位數應達14500個。
變更後之興建計畫則記載一至五樓設置各類型骨灰骸櫃總數變更為22384個。
惟查被證七納骨塔主體工程圖說顯示一至四樓設置各類型骨灰骸櫃位數合計僅14338個,未達原訂第一期應設置總櫃位數14500個。
且若按照目前設計設置櫃位,第二期雖可增加7096個櫃位,總數仍與計畫總量相距甚遠。
遑論該設計減少高單價之骨骸櫃數量,而增加低價之骨灰櫃數量,將來收入勢必減少,且有不敷開發成本之虞。
惟原告負責主體工程設計之審查,竟未及時發現前開設計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得請求賠償。
至於原告雖稱骨灰骸櫃位之規劃係被告基於營運考量及財務規劃自行決定,原告就該設計之審查並無欠缺云云。
惟系爭勞務之服務內容涵蓋成本控制,被告委託原告專案管理系爭工程,無非係因為被告無法自力完成系爭工程,需仰賴原告之協助。
而原告明知被告尚需舉債始得進行系爭工程,且骨灰骸櫃位數量與被告未來償債能力有關,其就設計單位變更骨灰骸櫃位之數量有造成被告損失之可能,自須專業審查並提出意見,否則被告何需委託原告並支付高額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然原告竟未確實審查,致骨灰骸櫃位實際數量與計畫數量相差甚鉅,被告將有虧損之虞,足認原告確有疏失。
其辯稱被告自行決定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至於原告另稱其於工程預算書審查會議有表示「請說明本案納骨櫃規劃數量及本期施作數量及位置。」
等語提醒被告注意,惟查上開內容僅要求設計單位陳述設計內容,尚不足認為原告已實質審查設計內容是否符合被告需求,依此自難認為原告已善盡契約義務。
㈦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五條明定廠商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專業協助機關執行專案管理工作,目標在協助機關完成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暨殯葬設施興建工程,並以機關之權益為依歸;
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認可、檢驗、功能驗證或核准行為,而免除或減少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
委託專案管理之契約,廠商因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廠商應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應明瞭系爭工程之進度及相關法規。
然原告審查區內水保工程之開工許可時,竟未提醒被告依承諾先完成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及於施工前召開公開說明會、執行環境監測計畫等事項,致被告遭彰化縣政府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規定裁罰並勒令停工,顯有管理不善之疏失。
⒉且系爭工程須完成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始可繼續施工。
然因系爭工程曾經開工(水保工程部分),依規定於施工期間須進行環境監測至完工為止,被告因此須於未實際施工期間進行環境監測並支出費用。
就此原告雖稱環境監測費用屬必要費用云云。
惟系爭工程已經勒令停工,而辦理環評、聯外道路改善工程等毋須進行環境監測。
若原告審查開工許可時,有確實提醒被告先完成環評及承諾事項,被告必然會先進行上開事項,毋須於未實際施工期間進行環境監測。
足認被告確因原告之疏失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額外支出之環境監測委託費用。
則以原告已支出環境監測費用二期合計179萬670元,而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尚需一年始完竣,即須再支出一年監測委託費用,以第三至五期環境監測工程決標金額為215萬4915元,每期為71萬8305元,可算得被告於未實際施工期間所支出之環境監測委託費用合計為250萬8975元。
就此額外支出,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爰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抗辯。
⒊原告主張區外排水工程及環境監測工程非屬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該二工程所生裁罰與系爭契約無關,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未善盡提醒之責云云。
惟被告指摘原告未善盡提醒責任之標的係「區內水土保持工程」,屬原契約之範圍。
至於原告另稱被告明知須辦理環評及依承諾完成道路改善工程,卻無故不辦理而遭裁罰,是裁罰與原告有無提醒無關云云。
然原告既承攬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服務,其就系爭工程進行可能衍生或遭遇之問題,本負有提醒被告注意防範之義務;
且被告委託原告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管理人,亦係因為主辦單位就系爭工程應注意之事項無經驗,才聘請專業人士協助。
而原告明知被告承諾環保局完成道路改善工程後才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其審查區內水保工程之開工許可時,本應提醒被告注意上開承諾是否已履行完畢,竟未善盡責任以書面提醒被告注意,致被告違反環評規定而不自知,而遭縣府裁罰及勒令停工,則原告就此亦責無旁貸。
佐以原告亦明知確有疏失,乃自願分攤違規罰鍰。
而今竟矯辭否認其責任,有違誠信。
至於原告雖稱其分攤罰鍰係因應被告尚未編列預算繳納罰款之權宜措施,並非自認有疏失云云。
然兩造於108年6月19日召開檢討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疏失會議時,已釐清原告於開工審查意見未提醒被告先完成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再進行區內水土保持工程;
原告未提醒被告召開施工前說明會及進行環境監測;
原告審查預算書時並未提及需編列環境監測費用。
原告係基於前開缺失,才同意分擔罰鍰,非因預算之故。
原告所辯並非事實。
㈧原告以108年1月11日核備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顯示區內排水工程完成進度達50.34%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區內排水工程第三期款。
惟系爭主體工程與區內排水工程實屬同一專案管理勞務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付款條件給付第三期款需實際完成工程進度達50%,此工程進度指整體工程進度,而非單項工程進度。
則以系爭主體工程尚未動工,系爭工程整體進度顯然未達5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區內排水工程第三期款,顯無理由。
至於原告雖稱區內排水工程與主體工程係個別發包,開工時間亦不相同,故得獨立請求區內排水工程之管理費用第三期款云云。
惟主體工程與區內排水工程均為被告委託原告專案管理之範圍,且上開兩工程具主要、附屬工程關係,缺一不可,故判斷本案工程進度不得割裂以觀,而應整體觀察始為合理。
職是,原告單獨請求給付區內排水工程之管理費用第三期款,自屬無據。
㈨就鑑定報告之意見如下:⒈鑑定報告以政府採購法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所定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認以3.5 %計算本件區外排水工程、環境監測工程之工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
惟該二工程係系爭工程之延伸,被告並未另行招標,是該二工程之管理服務費用應與系爭工程採同一標準即建造費用之2.9%計算較合理。
⒉鑑定報告以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一次審查會議認定原告就區外排水工程之管理工作於103年4月14日開始,且已進行: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
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等項目。
惟該次審查會議係針對系爭工程對周遭環境之影響評估及水土保持計畫,雖有提及區外排水事宜,惟區外排水工程是由晟太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原告參與該會議僅係因環保局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時,將區外排水列為應監測範圍,而環境影響評估屬於原告管理服務之範圍。
是鑑定報告誤認原告就區外排水工程有進行可行性研究、規劃之諮詢及審查等,並非事實。
⒊鑑定報告以原告檢送之區外排水概算書含基本設計書圖及品項數量之概算等,認其完成度等同預算書,因認完成度為設計諮詢及審查之80%。
惟被告僅要求原告編列「概算書」,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自不能額外請款。
鑑定報告以完成度等同預算書而認原告得請求80%之服務報酬,並非合理。
至於原告另主張伊就區外排水工程另有辦理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請求增加價金8萬6186元,未據其具體說明,被告拒絕給付。
⒋鑑定報告認原告自101年2月起即進行環境監測工程服務並有進行:可行性研究之諮詢及審查;
規劃之諮詢及審查;
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等項目。
惟被告於108年3月29日經縣府環保局舉發未於施工期間執行環境監測,被告才請原告研擬環境監測工程招標文件補救。
可知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以前,並未進行環境監測之管理工作,嗣後亦未進行後續審查。
鑑定報告認為原告曾進行環境監測工程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決標之諮詢及審查,並非事實。
⒌補充鑑定以原證23函件認定原告提供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之合理報酬為8萬2467元,其計算基礎係原告勞務付出計6個月,需人事費用71400元、雜支費3570元及行政管理費7497元等。
惟觀之原證23函件可知被告委請原告就縣府審計意見提出審查意見及參與審查會議,各屬獨立事務,補充鑑定報告竟以連續6個月之勞務期間計算報酬,顯非合理。
何況審計資料係針對主體工程(例如納骨櫃材質構造、骨灰骸櫃需求數量與工程設計發包數量存有落差等),並非均是聯外道路工程。
遑論原告就審計資料迄未提出審查意見。
是補充鑑定結論亦不可採。
㈩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至第273頁)㈠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原證1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委託專業管理契約書,約定被告委任原告就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暨殯葬設施興建工程(第一期)提供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於投標須知記載預算金額418萬9500元,嗣由原告得標。
㈡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含主體工程、納骨櫃及周邊設備部分(即主體工程)發包決標金額為2億8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三條㈡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後,建造費用為1億9781萬5837元。
㈢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區內排水工程含區水土保持工程(即區內排水工程)決標金額為4930萬元,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後之建造費用為4682萬1866元。
㈣區外排水工程及環境監測工程並非系爭契約原定工作範圍,而:⒈被告以原證12之106年11月6日芬鄉農經字第1060014973號函稱:「本所為編列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聯絡道路工程含區外排水概算書,請貴事務所協助編列,請查照。」
要求原告辦理編列「區外排水工程」概算書,原告以原證13之106年11月17日蘇芬園建字第106009號函回覆:「檢送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聯絡道路工程含區外排水概算書乙式乙份,請鑒核。
」,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協助辦理完成。
⒉被告以原證14之108年5月1日芬鄉農經字第1080006579號函稱:「貴事務所承攬本所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暨殯葬設施興建工程(第一期)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請依說明段研擬提送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委託技術服務招標文件,請查照。」
,要求原告辦理編列「環境監測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招標文件。
原告以原證15之108年5月3日蘇芬園建字第108053號函回覆:「檢送本所承攬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暨殯葬設施興建工程(第一期)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之研擬「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委託技術服務案之招標文件資料壹式乙份,擬請貴公所惠予審核,請鑒核。」
,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協助辦理完成。
㈤下列事項為真正:⒈原證7主體工程及區內排水工程之投標須知第72條⑹招標規範所列原告於投標時提出之委託專案管理計畫書內,就系爭契約所需經費概估說明內容載明「總工程費:140,000,000元。」
、「採購金額:4,189,500元。」
、「契約價金給付:按建造費用2.9925%計算」。
⒉原證8主體工程及區內排水工程之100年12月30日開標紀錄及標單內容載明「標價總額:工程結算總額之百分比:願以主辦單位核定底價承包(2.9%)」。
⒊原證9被告105年2月8日所製作之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之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之主體工程及區內排水工程之工程費用編列專案管理服務費813萬6332元。
⒋原證10被告107年9月19日芬鄉農經字第1070013605號函同意核定「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含主體工程、納骨櫃及周邊設備)」之工程預算書(第一次修正)編列專案管理費用575萬3210元。
⒌原證11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泰南芬109字第008號函檢送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區內排水工程(含水土保持工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編列專案管理費135萬7834元(此僅為區內排水工程而未包含主體工程)。
㈥兩造同意以101年1月11日為開工日。
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記載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依機關通知)至驗收決算完成止」。
㈦區內排水工程因被告應徵收用地,經內政部107年11月1日准予徵收。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㈠主體工程及區內排水工程之服務費用決標金額是否為406 萬元?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工程服務費用是否為406萬元或是按上開工程決算總額2.9%計算之金額?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含主體工程、納骨櫃及週邊設備)之服務費用第一期款229萬4664元、第二期款114萬7332元(總額為344萬1996元)、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區內排水工程(含水土保持工程)服務費用第一期款54萬3134元、第二期款27萬1567元、第三期款27萬1567元(總額為108萬6268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八及第十六條四之約定要求調整契約價金,分別增加金額694萬6620元及35萬9801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聯絡道路工程含區外排水、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施工期間環境監測二工程之服務費用應先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第四、五項辦理契約變更,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變更契約,有無理由?㈣區外排水工程及環境監測工程之決標金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㈡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後之建造費用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項目之服務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為何?㈤被告以原告負責系爭主體工程設計之審查,對上開設計之嚴重瑕疵(骨灰骸櫃位之數量)未及時發現,且施作進度未依照被告之需求(單一期程),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其損害額為何?應否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就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暨殯葬設施興建工程就設計、招標、決標、施工及水土保持等事項提供諮詢及審查服務。
惟被告於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之期間內並未通知原告提供管理服務,致原告因服務期程增加耗費694萬6620元。
又於108年4月10日起即停工迄今,是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11個月期間亦屬增加服務期程,原告於此期間耗費亦35萬9801元。
又原告應被告要求編列系爭工程之聯絡道路含區外排水工程概算書,並以106年11月17日蘇芬園建字第106009號函檢送被告。
又為被告研擬環境監測工程委託技術服務招標文件,並以108年5月3日蘇芬園建字第108053號函檢送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託專業管理契約書影本、投標決標資料、相關函件及會議記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78頁、第135至第204頁、第227至第240頁)。
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關係,及原告為其編列工程概算書、研擬招標文件等節固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變更契約及增加契約價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專安管理服務契約之價金受決標金額及公告之預算金額限制,系爭契約並未明定特定履約期間即無超出服務期程可言,原告請求之區外排水工程及環境監測工程之服務費用過高,且原告就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之履行,並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本院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整理如上揭兩造爭執事項所示爭點,判斷如下。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止之期間通知提出諮詢及審查服務,及系爭工程遭勒令停工迄今,致服務期程無端增加,原告因此支出694萬6620元及35萬9801元之無益費用,請求增加契約價金乙節。
經查:⒈查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書通篇未見兩造就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曾約定特定履約期間,僅於契約第七條記載「廠商履約階段:自開工日起(依機關通知)至驗收決算完成止」(見本院卷第25頁)。
就此,原告雖以決標公告有「履約起訖日期:101/1/07~102/12/31」之文字,主張決標公告屬公文書,所載內容自構成契約一部,並提出決標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
惟查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系爭工程基地座落芬園鄉縣○段00000地號、面積55691平方公尺,履約標的為:⑴設計之諮詢及審查;
⑵招標、決標之諮詢及審查;
⑶施工監督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
⑷水土保持計畫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可知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簽立時,系爭工程尚未招標設計及施工,僅為工程前期階段,則原告本於專業建築師之經驗法則,當可合理預期系爭工程無法於102年12月31日以前完工,履約期限自無可能至102年12月31日為止。
依此,足以推論兩造就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期程之真意非如招標公告所載為「履約起訖日期101/1/7~102/12/31」,而應以系爭契約第七條「廠商履約階段:自開工日起(依機關通知)至驗收決算完成止」為依據,即系爭契約之期程涵蓋全部工程期間,須俟系爭工程完竣並驗收決算,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關係始告終結。
則以101年1月11日迄今均在履約期程之內,自難謂原告以履約期程增加為由主張增加價金為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伊於101年1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之期間支出無益費用694萬6620元,及伊於108年4月10日以後支出無益費用35萬9801元等節,固據其作成起訴狀附表1、2憑佐(見本院卷第79至第83頁)。
惟觀諸起訴狀附表1、2所示費用概算表,列載伊為執行系爭專案管理服務業務,聘請主持人、協同主持人、專案經理、規劃設計審查人員、專業技師、行政人員等,支出薪資合計507萬250元。
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伊確有為執行系爭專案管理事務而聘任人員並支出薪資,已難遽信。
且原告就其他費用部分列載支出技師審查費、圖說文書報告印製費、差旅費及加班費、其他費用等。
惟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之期間未提出諮詢致服務期程無端增加,則原告有何必要支出總額高達142萬元之執行事務費用,遑論原告亦未就確有支出費用一節舉證以實其說,亦難信其主張屬實。
又原告尚列載支出辦公室事務費用、機器設備家具等折舊費用及郵電費等,惟觀諸前開費用俱屬原告經營事務所必然支出之經營成本,豈可均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本院自難採取。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為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伊為執行系爭專案管理業務而支出無益費用694萬6620元及35萬9801元,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是其請求調整契約價金增加前開費用,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體工程部分第一期服務費用229萬4664元、第二期服務費用114萬7332元,及區內排水工程部分第一期服務費用54萬3134元、第二期服務費用27萬1567元、第三期服務費用27萬1567元乙節。
經查:⒈查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第五條就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分五期給付,第一、二、三、四、五期價金分別(依序)為決標金額之40%、20%、20%、10%、10%。
其中第一期給付條件為「廠商於履約期限内交付下列五項所載事項之成果報告,經機關依規核可,並辦理本案相關工程之招標決標完成後,廠商得申請機關支付之,按決標金額之40%計算撥付服務費用」,第二期給付條件為「決標後其他廠商負責細部設計階段,配合工作進度,廠商代表機關完成本階段審定,並經機關依規核可後,廠商得申請機關支付之,按決標金額之20%,計算撥付服務費用」,第三期給付條件為「其他廠商負責履約管理及監造階段,配合工程進度,廄商代表機關完成本階段各相關事項之審定,依施工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達50% ,經機關依规核可後,廠商得申請機關支付之,按決標金額之20%計算撥付服務費用」(見本院卷第22、23頁)。
查系爭主體工程已完成招標及決標,並已完成細部設計之核可,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系爭主體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二期專案管理服務費用,自屬有據。
則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服務費用以建造費用之2.9%計算,建造費用則為施工成本扣除除外費用,以系爭主體工程發包決標金額為2億800萬元,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後為1億9781萬5837元後,以2.9%比例計算可得服務費用應為573萬6659元。
再以系爭主體工程已完成第一、二期,原告依約可請求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為344萬1995元【計算式:0000000×0.6=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體工程部分第一、二期專案管理服務費用344萬1995元,洵屬有據。
⒉次查系爭區內排水工程進度已完成90%,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區內排水工程部分已符合第一、二、三期之給付條件。
至於原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五條「施工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指「整體工程」,並非「單一工程」,則系爭主體工程尚未施工,難謂工程進度已達50%,即不符合第三期之給付條件云云。
惟查系爭主體工程及區內排水工程既係各自獨立發包及決標,其工程進度自應各自判斷。
否則,若認廠商須視承包不同工程之其他廠商之工作進度始能向業主請款,形同強迫廠商為其他廠商共同負責工程進度,豈有此理。
是認被告主張應以整體工程進度判定,難謂有據。
則以系爭區內排水工程進度已達90%,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二、三期報酬,自屬有據。
參以區內排水工程發包決標金額為4930萬元,扣除保險費及營業稅後之建造費用為4682萬1866元,以2.9%比例計算服務費用應為135萬7834元。
再以系爭區內排水工程以完成第一、二、三期,原告可請求之服務費用應為108萬6267元【計算式:0000000×0.8=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區內排水工程部分第一、二、三期專案管理服務費用108萬6267元,亦屬有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編列區外排水工程概算書及研擬環境監測委託技術招標文件,請求被告給付以前開二項目之發包決標金額之2.9%計算之服務費用乙節。
經查:⒈查原告經被告指示為被告編列系爭工程之聯絡道路工程含區外排水概算書,已依指示編列完成;
及經被告指示為被告研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委託技術服務招標文件,亦已研擬完成;
且區外排水工程及環境監測服務二項目非屬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之範圍等事實,有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書、芬園鄉公所106年11月6日芬鄉農經字第1060014973號函、蘇懋彬建築師事務所106年11月17日蘇芬園建字第106009號函、芬園鄉公所108年5月1日芬鄉農經字第1080006579號函、蘇懋彬建築師事務所108年5月3日蘇芬園建字第108053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第163至第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則以前開區外排水工程及環境監測服務二項目既非屬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之範圍,原告就此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即非無據。
⒉至於前開二項目之合理報酬為何乙節:⑴就此,原告主張以前開二項目之發包決標金額之2.9%核算服務費用,被告則辯稱原告就區外排水工程部分僅編列工程概算書,就環境監測委託部分亦僅研擬招標文件,與系爭契約之履約項目不同,不能以同一標準核算服務費用等語。
⑵經本院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就前開二項目進行鑑價,經鑑定完畢檢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7月6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89號鑑定報告書,其上載明:「鑑定結論與建議:…爰依政府採購法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附表三所訂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其建造費用3億元以下部分工程專案管理服務費用百分比參考為3.5%尚屬適中合理。
本件區外排水工程委託專業管理,其合理報酬數額為1,723,722元,辦理該委託專業管理業務其中編列區外排水工程概算書佔該項委託專業管理業務之比例為38%,可請求之合理報酬數額為655,014元。」
、「本件環境監測工程委託專業管理者,其合理報酬數額為59,689元,辦理該委託專業管理業務其中研擬提送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計畫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委託技術服務招標文件,佔該項委託專業管理業務之比例為50%,可請求之合理報酬數額為29,845元。」
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可供參照。
⑶審酌鑑定結論就區外排水工程部分,係依據政府採購法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附表三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參考表及附註二相關規定,並參以區外排水工程係由環境影響評估書審查結果所延伸出之項目,由歷次審查會議結果可認原告已有辦理可行性研究及規劃之專案管理諮詢及審查,又原告為被告就區外排水工程部分編列工程概算書其完成度等同預算書,且此預算書如同扮演設計單位角色,已超越專案管理者僅需由設計單位提供設計圖及預算書予以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即可,認定原告已完成專案管理服務其中之可行性研究、規劃及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據以核定編列區外排水工程概算書佔區外排水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業務之比例為38%,認此部分之合理報酬為65萬5014元,自屬有據。
⑷另就環境監測委託部分,則以原告已進行可行性研究及規劃、招標、設計之諮詢及審查,認定原告研擬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委託技術服務招標文件,佔環境監測委託之專業管理業務之比例為50%,因認原告就研擬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委託技術招標文件可請求之合理報酬數額為2萬9845元,同有所據。
⑸鑑定報告就前開事項,俱已說明綦詳,並佐以鑑定人李澤昌建築師領有建築師證照,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應屬客觀公正,亦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
因認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出具之前開鑑價報告,應堪採信。
⒊被告雖主張專案管理服務費用之基數應以2.9%核算。
惟區外排水工程及環境監測委託服務二項目固由系爭工程衍生而來,猶非屬原專案管理服務之範圍,自不能遽謂必以原專案管理服務契約所定比例核算服務費用。
則被告空言主張同樣以2.9%計算區外排水工程及環境監控委託之服務費用,已非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係原告擅自擴張委託範圍製作預算書規格之概算書,不能請求增加費用云云。
惟經本院就「若出具一般概算書則佔該工程委託專業管理業務之比例為何」乙節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進行補充鑑定,補充鑑定結果謂:「因出具概算書並非專案管理者應辦事項,已扮演了設計單位角色,已達專案管理內容第五設計、規範含綱要規範與圖樣之審查及協調,此階段全部之80%,就整體工程委託專業管理業務比例則為: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等諮詢及審查=38%」(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9頁)。
爰審酌原告就區外排水工程確有進行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之諮詢及審查,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就區外排水工程部分所為專案管理服務之給付已佔業務整體之38%,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655,014元,自屬有據。
本件尚不能以文害義,即僅以概算書與預算書之文字不同,拒絕給付報酬。
⒋原告另主張伊就區外排水工程除編列工程概算書外,另有辦理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並提出相關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25至第371頁)。
經本院就此部分之合理報酬為何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依原證23之函件對被告所提供之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其合理報酬為82467元」,有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10年11月25日中市建師鑑字第518號鑑定報告書可佐。
爰審酌鑑定報告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與工程通常使用之鑑定方法相合,且能適當衡平兩造之權利義務,堪可採取。
且鑑定被告就其鑑定結論所憑依據,亦以說明綦詳,觀之亦無明顯不合理處,是認補充鑑定結論認原告就區外排水工程之報酬,除前開655,014元外,得再請求被告給付82,467元,應堪採信。
⒌基上,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編列區外排水工程概算書及辦理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暨為被告研擬施工期間環境監測委託服務招標文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67,326元【計算式:655014+29845+82467=767326】,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㈤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專案管理服務之執行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爰以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抗辯乙節。
經查:⒈本件被告固然辯稱原告就主體工程之審查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塔內骨灰骸櫃位數量減少,有致被告收入減少,恐有入不敷出之虞云云。
惟芬園鄉公所106年5月8日芬鄉殯葬字第1060005946號函檢送106年4月6日會議紀錄記載:「本所舉債3億6000萬元,金額蠻大,如果審議通過,主體工程建造初期,本所要償還金額龐大,恐影響本所公務資金調度。
又因舉債3億6000萬元是本縣舉債金額最高的,因為沒有自籌款的部分,完全仰賴舉債籌措財源,審查委員又大都是外聘委員,審核通過機會頗有難度。
建議主體工程完成時,一至五樓內部納骨櫃可否分期置入,先設置一、二樓,開放民眾訂購,訂購相當比例時,再行設置三至五樓納骨櫃。
一則可以縮減初期經費支出金額,其次後建置之納骨櫃可保新穎狀態,較能符合民眾需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可知塔內納骨櫃位減少係因被告基於經營管理及財務之考量指示設計單位規劃分期置入,而被告即業主對於系爭工程之規劃有終局決定權限,自難謂原告就被告所為納骨櫃位數量變更之審查有何疏失。
⒉況查,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二條約定履約標的為「設計、招標、決標、施工督導、履約管理、水土保持計畫履約管理」等事項之諮詢及審查,可知被告委託原告專案管理系爭工程,著重在工程管理層面即工程是否符合建築、環保法規及施工有無缺失等;
至於原告將來是否獲利或虧損,當非原告本於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所須承擔之責任。
則以原告已於107年8月22日工程預算書審查會議表明「請說明本案納骨櫃規劃數量及本期施作數量及位置」等語提醒被告注意納骨櫃位數量及規劃問題(見本院卷第236頁),堪認已盡其注意責任。
被告經此提醒對設計成果既無異見,自難謂原告就主體工程設計之審查有何瑕疵可言。
是被告辯稱原告就主體工程設計之審查有瑕疵,致其遭受收益減少之損害,難謂有據。
⒊被告另稱原告審查區內水保工程之開工許可時,未注意提醒被告依原先承諾完成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及應於施工前召開公開說明會、執行環境監測計畫等事項,致被告遭彰化縣政府環保局以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之規定裁罰及勒令停工,被告因此須於未實際施工期間支付環境監測費用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原告賠償,爰以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惟查:⑴芬園鄉公所104年8月26日芬鄉農經字第1040012716號函附件104年8月6日會議紀錄記載:「本所承諾將先完成改善排水與道路工程後,再進行後續第二納骨塔園區工程興建、營運。
」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⑵芬園鄉公所105年10月19日芬鄉農經字第1050015320號函附件105年9月22日會議紀錄記載已通過環評及水保,接著要解決環評承諾及排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⑶芬園鄉公所被告108年2月25日芬鄉農經字第1080002849號函附件會議紀錄記載:「有關施工範圍用地取得事宜,芬園鄉公所將儘速取得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⑷芬園鄉公所106年5月8日芬鄉殯葬字第1060005946號函附件106年4月6日會議紀錄記載:「因為園區分區域內及聯外兩部分;
聯外道路涉二部分,一部分是徵收,另一部分是工程,徵收部分我們已經在跑了,比較沒問題;
工程部分,我們擔心內外兩案同時進行時,聯外部分如果有阻礙,會不會影響區域內環評許可。」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
⑸以上,均可見兩造曾於工作會議中討論環評、水保承諾範圍事項,按理被告已知悉開工前須先完成辦理環評、水保及道路改善工程等事項。
佐以內政部107年11月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6598號函覆關於被告為辦理道路改善工程及排水工程申請徵收土地案准予徵收(見本院卷第201頁),亦徵系爭工程先前確有執行環評承諾事項,而後因不明原因未繼續辦理。
則以系爭工程之執行權責在於被告,被告明知須先辦理環評、水保工作及履行道路改善工程而未辦理,致遭縣府裁罰,尚難認為與原告於開工審查有無提醒履行環評承諾事項必然相關。
被告執此主張原告須賠償所支出之環境監測委託費用合計250萬8975元,已難憑採。
⑹至於被告雖稱原告自願分攤罰鍰,足以推論原告明知就審查有所疏失云云。
惟原告自願分擔費用之原因不一而足,自難僅憑此遽謂原告就裁罰與有過失。
⒋基上,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主體工程之審查有所疏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其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抗辯云云,難謂有據。
㈥從而,原告以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伊主體工程部分第一、二期之服務費用合計344萬1995元,及區內排水工程部分第一、二、三期之服務費用合計108萬6267元;
暨依民法第528、547條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編列區外排水工程概算書、研擬環境監測委託技術招標文件、辦理區外排水工程之施工督導及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之報酬合計76萬732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可請求之服務費用數額應受決標金額406萬元或預算金額418萬8500元限制。
惟:⒈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之價金應依據契約書第三條第一、二項之約定核算,已如前述。
且綜觀該專案管理服務契約書,通篇並未揭示契約價金須受決標金額限制之意旨。
原告投標標單復記載「標價總額:工程結算總額之百分比:2.9925%」、「院以主辦單位核定底價承包」,則觀之該標單標價金額係以「工程結算總額」為基礎計算價金,並未明示價金為新台幣若干元,則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之價金,自不受決標公告所載預算金額418萬9500元及決標金額406萬元之限制,而應以實際工程結算金額核算。
⒉況決標金額406萬元及預算金額418萬8500元之數額,無非係按照系爭工程經費原先概估為1億4000萬元,並依2.9%及2.9925%比例計算得出(見本院卷第148頁),然系爭工程之計畫總經費已增加為3億6千萬元,有原告提出芬園鄉第二座納骨塔興建之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頁),則若認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之價金仍以原概估金額1億4000萬元為基礎核算,勢必形成報酬與事務不成比例之情形,當非事理之平。
職是,應認被告辯稱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之價金須受招標公告所載決標金額406萬元或預算金額418萬9500元限制,委無可採,併予序明。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系爭管理服務契約關係及委任關係所生債務,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及服務報酬,即屬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債務,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生遲延責任。
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價金及服務報酬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5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負返還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專案管理服務契約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9萬55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67326=0000000】,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則應駁回。
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