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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許芳菁
輔 助 人 許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次按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
審判長均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認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被告,復未提出輔助人同意書,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782,000元,此項裁定均已於109年4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雖於收受前開裁定之109年4月8日,以陳報狀稱:「因為我都未接到法院如訴之聲明的法院裁定,一直重覆聲明,而非有病,我要告國庫只收不給,請如訴之聲明。
裁定寄送住址處。
16億元新臺幣是我要的。」
等語,僅泛稱對國庫提起訴訟,難認已表明欲對何特定人提起訴訟;
又本院以109年4月27日彰院曜民良109年度補字第295號函,詢問原告之輔助人許鴻祥是否同意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原告之輔助人於109年5月5日(本院收文戳章)以陳報狀稱:「依說明一貴院已裁定許芳菁(即原告)為輔助宣告,為何又要收狀?依說明二許芳菁(即原告)於109年4月13日向貴院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輔助人(許鴻祥)不知道這件事,當然不同意為本件訴訟提出補正之起訴狀。
又許芳菁(即原告)經常到衛生所、分駐所、大埔(彰化市)和花壇鄉界之間一家生產照明設備的工廠等等。
109年4月22日又去這家工廠侵入民宅,送往彰濱秀傳醫院治療(還在住院)可向花壇分駐所、衛生所查證。
依醫療規定,許芳菁(即原告)不符合長(誤載為常)期住院治療,輔助人(許鴻祥)也很無奈,只有等許芳菁出院了事再送醫。
造成分駐所、衛生所的困擾,只能說抱歉。」
等語,原告之輔助人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並不合法。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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