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重訴,82,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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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蘇蕓蓮
被 告 蘇01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又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

審判長均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認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被告,復未提出無遮掩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陳報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抵押權人姓名等年籍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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