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事聲,17,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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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劉明臻(原名劉淑霞)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收入來源係打零工及子女給付生活費,平均每月收入低於勞工基本工資,而打零工非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未徵提保證人恐有無法履行之虞。

又相對人是否有股利所得可供清償亦不明。

原審未查明上情即准更生,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立法精神及公平正義。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所為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0年5月13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固定收入」,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不因該收入之形式名義為何而有所影響。

倘臨時工之薪資、對債務人負扶養義務人所固定給付之扶養費,如符合前揭要件,即屬固定收入。

本件相對人每月固定有打零工薪資及子女給付扶養費等收入,已據其出具切結書(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第10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有固定收入。

茲對照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相對人每月履行金額為新臺幣2,000元,在相對人撙節支出後,應可負擔,尚無不能履行之虞,應無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徵提保證人之必要。

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三)再者,本院就相對人財產調查結果,依相對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有價證券等資料,均查無相對人有股利所得或有價證券(見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卷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5頁、第64頁至第69頁)。

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股利所得不明,應再為調查等語,亦不足採。

(四)本件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1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709元後,每月可清償291元(計算式:10,000元-9,709元=291元);

除人壽保險契約利益115,604元,每月可增加清償1,606元(計算式:115,604元/72月=1,606元)外,已無其他具清算價值財產,是相對人每月可清償金額為1,897元(計算式:291元+1,606元=1,897元)。

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為2,000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相對人財產均用於清償,亦足徵其確有決心履行更生方案,並已展現誠意及盡力清償能事。

異議人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有何未盡力清償情事,本院亦查無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消極事由存在,原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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