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事聲,19,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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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顏巧玲


相 對 人 黃建升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64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所訂立之借貸契約固約定相對人應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10日至114年7月1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新臺幣5,000元,使相對人有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惟自第一期即109年8月10日起至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已長達10個月,迄今再經過二期,相對人仍未曾給付分毫,是本件借貸契約雖仍未全部屆期,然相對人既有遲延給付多期分期款之情事,無從期待相對人未來會依約履行,異議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類推民法第254條至256條,以本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尚未屆期之全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全部之借貸金額30萬元,故在支付命令送達後,相對人即有返還全部款項之義務,並非預先提出將來給付之訴,原裁定駁回部分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似於法不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審查債權人是否已表明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專就其提出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能即時調查證據為之(同法第284條參照),如債權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兩造於109年8月4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乙紙為證,惟觀其所提借款契約書,僅記載「一、甲方(即異議人)願貸與乙方(即相對人)新臺幣參拾萬元正。

二、借貸期限為五年,即自109年8月10日起每月十號分期攤還五千元整,直至114年7月10日止。」

,並無相對人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加速條款之記載,則至原裁定做成之時,相對人應僅11期已屆清償期未清償,其餘請求均尚未屆清償期,異議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異議人未到期請求之24萬5,000元給付聲請駁回,核屬有據,應無不當。

至異議人援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向相對人終止尚未屆期之全部借貸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全部之借貸金額云云,姑不論上揭判決可否拘束本院,其原因事實顯與本件有間,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有於履行期限前對異議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等情事,不得認相對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異議人即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解除、終止之權,殊難比附援引之。

況法院按督促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發支付命令,既以形式審查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為前提,是異議人尚未向相對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法院不得遽發支付命令,殊無以送達支付命令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言,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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