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亡,1,202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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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詹定翔
關 係 人 詹鋐宥
上列聲請人為受死亡宣告之人詹子南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106年度亡字第19號裁定【宣告詹子南(男,民國五十一年三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戶籍地址:彰化縣○○鄉

○○村○○路○○○巷○號六樓)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八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死亡宣告之人詹子南之子,因詹子南確已於98年10月19日發現死亡,有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8日彰檢錫平98相762字第1099047393號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前已於106年向彰化地院聲請死亡宣告(106年度亡字第19號),故向鈞院聲請撤銷上開死亡宣告之裁定。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係受死亡宣告之人詹子南之子,而詹子南已於98年10月19日死亡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8日彰檢錫平98相762字第1099047393號函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
又聲請人於本院110年1月20日訊問時到庭表示:詹子南失蹤時,我們有報案,但警方於109年9月才通知我們去驗DNA,他說有積案要處理,才發現父親詹子南早已死亡,又其哥哥詹鋐宥亦同意本件之聲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足認本院於107年3月19日所為之106年度亡字第19號裁定確有不當,應予撤銷。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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