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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謝定瑜(原名謝宜學)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47,960元(見卷一第59頁)。
嗣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30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9年3月投保被告公司個人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109年3月21日至110年3月21日,契約約定伊於保險期間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而需醫療或因而致失能或死亡時,被告公司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傷害失能保險金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契約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6-3-1,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給付比例為80%(下稱系爭契約)。
㈡詎伊於109年4月21日任職於訴外人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禎營造公司),並派駐彰化縣榮成紙廠二林廠施作廠房新建工程,於109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經晨禎營造公司告知終止僱傭契約,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離開廠區並交還廠區出入證與訴外人即晨禎營造公司之工安人員李泓育後,因伊發現皮夾仍放在工務所內辦公桌抽屜,以及咖啡機等私人物品未取走,遂聯絡李泓育欲取回,伊返回工務所後致電李泓育,李泓育稱工務副總來電詢問當日整體粉光作業為何很快就收工,伊基於職責,主動前往工地巡視,於當日晚間9時許,巡視完畢欲下鷹架時,因鷹架第4層架之外架護欄未固定穩妥而發生意外墜落至一樓地面,伊因而昏厥,至同日夜間11時許自行轉醒報請救護車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急救至同年6月3日出院。
㈢伊因上開事故經多家醫院判定為「馬尾症候群併雙下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失能」,屬第三級殘障,依系爭契約第12條、系爭契約附表一6-3-1被告應給付保險金額80%之失能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究竟如何墜落受傷,現場無目擊證人,僅憑原告自述護欄不穩固摔落昏迷,是否真為意外摔落或有外力介入或為自殘行為所致,尚難認定,系爭事故是否屬系爭契約第2條之保險範圍,尚有疑義,況原告投保多家保險公司意外險,自有調查必要。
㈡原告主張膀胱失能,需由泌尿科專科醫生出具失能診斷書,原告所提供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並非失能診斷,且原告雖在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作尿動力檢查,但依原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8月17日之護理記錄,其導尿餘尿為220c.c.,與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尿動力檢查結果不相符,原告應仍可自行解尿,並未達到膀胱機能永久喪失之程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1.原告於109年3月3日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09年3月21日至110年3月21日,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於保險期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身體受傷致失能時,被告應依契約條款給付保險金,依保險單約定失能之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保險契約附表一第6-3-1項約定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保險金給付比例為80%。
2.原告於109年5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晨禎營造公司位於榮成紙業二林紙廠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墜落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經急診送往二林基督教醫院治療,診斷患有頭皮挫傷、後胸壁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原告嗣後因雙下肢乏力前往員郭醫院、員生醫院治療,診斷患有馬尾症候群併雙下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之疾病。
3.原告於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晚間7時許止,受雇於晨禎營造公司,並派駐系爭工地擔任副主管,原告為晨禎公司解雇後,同日晚間9時許自行進入系爭工地發生系爭事故。
4.原告於109年11月底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保險金。
5.原告於111年6月15日至中國醫藥大附設醫院接受尿動力學檢查,檢查結果為原告之膀胱無收縮並排空尿液之功能。
㈡爭執事項:1.原告是否因意外事故受傷?2.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達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之程度?3.如已達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之程度,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4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未能證明因意外事故受傷: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受傷害而需醫療或因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3條第1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節,此有保險契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85頁)。
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理賠責任,依上開條文意旨,自應由原告先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須待原告已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事實業已舉證充足後,被告始應就其主張之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再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2.按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意外自鷹架摔落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查:①證人黃瀚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晨禎營造公司,公司派伊擔任系爭工地主管,原告於109年4月至5月28日擔任現場工程師,伊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點多經公司告知原告只做到當天下班為止,伊依照公司規定將發給原告的東西如對講機、門禁卡取回,當天晚上7點40、50分,原告有將其個人物品收好帶走,並開車離開系爭工地,伊不知道原告嗣後有回來系爭工地,是當天晚上11點多工安人員李泓育打電話給伊說工地有人摔下來受傷才知道等語(見卷一第386、287、389頁)。
又原告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1分許駕車回到榮成紙廠,同時4分許自車道走入廠區,並在晨禎營造公司之工務所旁吸菸區停留,同時7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與李泓育,李泓育於同時12分許離開工務所往警衛室移動,原告待李泓育離去後進入工務所,同時13分許原告走出工務所拿安全帽進入工地,晚間11時10分許救護車及警車駛入榮成紙廠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41至149頁、232至234頁)。
足認原告於案發當日遭解雇後擅自進入廠區,並於晨禎營造公司之工務所旁撥打LINE電話與李泓育,將李泓育支開工務所後自行進入系爭工地,其進入系爭工地時已無任何職務責任等節,應屬明確。
②原告雖主張因知悉晨禎營造公司之副總劉怡曦詢問李泓育當日粉光作業是否過早完工,伊始進入工地查看粉光成果云云。
然案發當日原告自行進入榮成公司廠區內晨禎營造公司工務所周遭時,李泓育尚在工務所內,原告於工務所旁停留約6分鐘,並未進入工務所與李泓育當面談話,反而撥打LINE語音訊息要求李泓育將原告之咖啡機帶至警衛室,原告始趁隙進入系爭工地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明確,已如前述(見卷二第232、233頁),則原告明知其已遭晨禎營造公司解雇而無公司職務,如其確因責任感認有檢視當天工作成果之必要,應詢問公司人員並偕同公司人員回到工地,且當日原告返回工務所時,李泓育尚在工務所內,原告自可偕同李泓育共同檢查工作成果,而非藉故支開李泓育後擅自進入,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③是本件原告因不明原因,於遭晨禎營造公司解雇當日晚上,確認已無人在工地後,擅自進入工地攀爬鷹架而發生系爭事故,則系爭事故是否確屬外來突發之意外,尚非依經驗法則即可認定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
原告雖主張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病歷、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警察局報案紀錄等,即可證明系爭事故屬意外事故云云,然上開救護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日確有緊急救護送醫一事,觀諸上開就醫紀錄均記載受傷原因為原告自陳鷹架墜落等語,有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51、173頁),至於墜落之原因、過程是否確為意外,尚難以上開救護紀錄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憑。
④又原告自陳摔落位置係工地與廠區之監視器均照不到之位置,跌落時現場亦無其他人等語(見卷一第220、395頁),是本件原告究竟自何處跌落、如何跌落,僅有原告之陳述為據。
原告雖主張案發當時係左手攀附於二樓鷹架安全橫桿步下階梯時,該橫桿未固定穩妥而摔落云云;
然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人員劉文凱證稱:案發隔日晨禎營造公司有做職業災害通報,伊到現場時原告已經在醫院,並看到一根橫桿斜跨在施工架,當時不知道橫桿是從施工架何處掉下來,伊把現場照片拍去給原告指認,原告說是從事故現場照片1的地方摔下來,伊有再回去現場走一次鷹架,鷹架上其他的橫桿是有勾好的,晨禎營造公司有提供109年5月26日所拍攝原告主張摔下位置的橫桿照片,該橫桿有扣進施工架的金屬扣件內,有一個防脫落的機構,除非有人刻意把防脫落的機構打開、或是反覆搖晃才會脫落,正常使用應該是不會掉落等語(見卷二第10至15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二第25、26頁)。
再原告所主張摔落位置之鷹架橫桿,於事故發生前3日即109年5月25日,業主稽核該處開口未設置護欄,晨禎營造公司遂於同年月26日新設該橫桿,並於同年月26、27日拍攝缺失改善照片予業主等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1月5日勞職中4字第1101066062號函及檢附之業主稽核缺失列表、改善照片在卷為憑(見卷二第63至75頁)。
足信原告所主張摔落位置之橫桿護欄,於事故發生前2天始新裝設,並經業主即榮成公司查核完畢,故該處確有裝設橫桿,且裝設之方法應無欠缺安全性堪可認定。
又參諸證人劉文凱證稱:鷹架上的橫桿是重力式的防脫扣,裝設的時候要把防脫扣弄成水平狀,橫桿上面的開口就可以套入防脫扣,套入後防脫扣因為重力的關係變成垂直狀,達成防脫扣的目的,徒手反覆搖晃有可能讓防脫扣變成水平狀而導致脫落,依伊的經驗,要拆卸鷹架應該要故意為之等語(見卷二第15、16頁)。
堪信原告所主張摔落地點之鷹架橫桿已套入防脫扣內,正常使用應不致使橫桿脫落,其所主張因攀扶橫桿而摔落云云,尚難採信。
⑤原告雖稱事故發生前之109年5月26日及27日,事故發生區域曾有棟別間施工縫鋼構懸臂樑之組吊作業,施工中可能有拆卸鷹架橫桿之情形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晨禎營造公司,該公司回覆以:施工過程中如因作業因素拆卸鷹架橫桿,作業後均會復原該鷹架橫桿等語(見卷二第263頁);
參諸證人劉文凱證稱:伊受理通報後有到施工架上面去看,實在看不出來如何脫落或掉落,原告說明的原因也沒有很清楚,原告指出摔落位置後,伊有再回現場走一趟鷹架,其他鷹架也有設置橫桿,其他橫桿是有勾好的等語(卷二第12、14頁)。
堪信除原告所主張摔落位置之鷹架橫桿外,並無其他鷹架橫桿有脫落不牢固之情形,則事故發生前縱有拆卸鷹架復原之情形,卻僅原告摔落處之特定橫桿未復原妥善,實與常情有違,難認原告主張因鷹架復原不確實導致其意外摔落一事可採。
況原告曾另案提告鷹架廠商之負責人馬啟晃犯過失傷害罪,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第14032號案件偵查,然原告嗣後又撤回告訴,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屬實,是原告並未提出該鷹架橫桿有何搭設不確實之相關證據,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㈡綜上,依證人黃瀚樑、劉文凱之證述、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畫面、以及原告提出之證據,實難認定原告係因系爭工地鷹架橫桿搭設不穩固而發生墜落意外受傷。
則原告之本件傷害程度是否已達契約約定之失能等級及因果關係,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係因「非因疾病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致失能,則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40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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