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保險,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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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黃宥薰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人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第27條前段約定:「因本附約涉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兩造就本件保險契約所生爭議已約定由要保人即訴外人蔡岳霖生前住所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蔡岳霖死亡前其住所設於彰化縣和美鎮,該處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則依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蔡岳霖為夫妻,蔡岳霖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9日向被告購買「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加「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原告為受益人。

嗣於於108年12月19日21時7分許,蔡岳霖獨自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前,因不明原因自摔造成顱顏創傷併顏面粉碎性骨折、多發擦挫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時間為108年12月19日23時36。

經原告申請理賠後,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105萬1438元 詎料,被告以蔡岳霖送驗眼球液檢出酒精244mg/dl (即0.244%),逕認蔡岳霖係酒後駕車致死,依系爭保險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約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並要求原告匯回被告先前賠付105萬1438元,原告迫於無奈,於109年11月16日先行匯回105萬1438元予被告。

惟蔡岳霖生前飲酒必會臉紅,於108年12月19日19時許,蔡岳霖在家並未飲酒,原告要帶小孩去上打鼓課,蔡岳霖表示不想去,並於19時30分許騎乘機車出門。

當日20時33分許,蔡岳霖之母親葉懷襄曾撥打電話詢問伊在何處,蔡岳霖稱人在外面,葉懷襄就告訴伊「岳霖 ,你這陣子胃不太好,早點回家休息」,蔡岳霖答:「好,等下就回去了,於對答過程中葉懷襄並未發現蔡岳霖有異狀。

蔡岳霖發生意外事故後,原告及葉懷襄於當日22時許趕到醫院探視,彼時葉懷襄有靠近蔡岳霖耳邊說話,亦無聞到蔡岳霖身上有酒味,108年12月20日凌晨0時許,家屬將蔡岳霖接回家裡辦理後事,警方通報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相驗,但因為當日彰化地檢外勤相驗案件數量眾多,檢察官及法醫直至隔日17時許才到死者住處相驗並採集眼球液,當時家屬聽聞警方表示今日外勤案件很多,檢察官尚須前往伸港相驗下一件。

因被告逕認訴外人蔡岳霖係酒後駕車致死,原告經詢問發生事故後現場報案人謝嘉佑先生,表示其聽到巨大碰撞聲音才出門去查看現場,彼時蔡岳霖眼睛有在眨,但無法說話,當下未聞到蔡岳霖身上有酒味,而依蔡岳霖當日之急診病歷紀錄、彰化縣消防局調取當日救護紀錄表,均無記載死者蔡岳霖有酒味,亦未檢測死者血液中之酒精濃度。

本件事故蔡岳霖既未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或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自不得依眼球液之檢定結果逕認蔡岳霖有任何犯罪行為或酒後駕車行為。

是蔡岳霖並無任何酒後駕車之行為,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11條,保險法第2條約定及規定給付原告即受益人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蔡岳霖前於103年7月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保險人,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新真安心醫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附加「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原保額為100萬元,因傷害保險危險發生率調整,保額調整為105萬,並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内因意外傷害而身故時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嗣蔡岳霖不幸於108年12月19日因騎機車自摔身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惟彰化地檢署曾來函表示自蔡岳霖眼球液檢出酒精濃度為244mg/dl (即酒精濃度0.244%),該情核屬系爭附約條款約定之除外責任,故被告未予給付傷害保險身故保險金。

原告遂就系爭除外責任之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案經評議中心以109年評字第828號評議書,作成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3款約定拒絕理賠,本係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所為,應屬有憑。

是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 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 執行。

肆、不爭執事項:蔡岳霖與被告在103年7月9日訂立國泰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19條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規標準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蔡岳霖108年12月19日下午9時7分騎乘機車EPN-8386在和美鎮嘉卿路二段483號前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同年月19日23時36分死亡,經彰化地檢署法醫相驗後出具證明109年3月10日彰簡錫冬108相1016字第1099008532號文載明死者蔡岳霖眼球酒精244mg/dl。

伍、爭執事項:蔡岳霖於發生系爭事故是否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國泰人壽絕賠償,是否合理?若合理,則原告不能請求,若不合理,則請求金額以何為合理?

陸、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蔡岳霖並未飲酒後駕車,自無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3款之適用,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予理賠,爰系爭保險契約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蔡岳霖係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其當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蔡岳霖為夫妻,蔡岳霖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3年7月9日向被告購買「新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附加「好骨力傷害保險附約」,並約定原告為受益人。

嗣於於108年12月19日21時7分許,蔡岳霖獨自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前,因不明原因自摔造成顱顏創傷併顏面粉碎性骨折、多發擦挫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時間為108年12月19日23時36 。

經原告申請理賠後,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105萬1438元後,再以蔡岳霖送驗眼球液檢出酒精244mg/dl (即0.244%)為由,請求原告返還先前賠付之105萬1438元,原告遂於109年11月16日會回受領之款項等情,業具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理賠給付明細、被告109年4月13日國壽字第109040506號函、通知書、原告匯還回執聯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第2款、第3款確係明白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殘廢、骨折或脫臼狀態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且為真正之系爭保險契約影本在卷可憑;

另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年滿十八歲之同車乘客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㈢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抽取蔡岳霖眼球液檢驗結果,檢出酒精244mg/dl(即0.244%),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月7日法醫毒字第1086107069號函檢送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4頁),因原告雖質疑上開檢驗結果,惟蔡岳霖到院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家屬同意停止急救,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可稽(見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1016號卷第8頁,下稱相驗卷),證人和美消防分隊隊員陳奕瑋亦於本院審理期間到院証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根據救護紀錄表,現場有清洗傷口,請問當時用何種方式清洗傷口?)用生理食鹽水,他有些流血,有些擦傷,有些撕裂傷大量滲血,我們以加壓止血為目的,擦傷部分有用食鹽水清洗。」

,是消防員於蔡岳霖急救過程中無使用干撓酒精測試的藥物;

另人體死亡後,無法採得血液的情況之下,欲鑑定毒藥物及酒精,眼球液可作為一替代性檢體。

然吐氣酒精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依相關研究結果有其公式可循,對於眼球液與血液酒精濃度並無直接換算關係存在。

本院為釐清眼球液鑑定結果之正確度及可信度而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法醫毒字第11000234440號函函覆本院以「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分析法來檢測生物檢體中酒精濃度,該法是將檢體密封於小瓶經加熱使其中所含揮發性物質釋出於小瓶上方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生物檢體中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因此有關生物檢體酒精濃度之檢驗,本所採用檢驗方法為頂空氣相層析法 (Headspace gas chromatography) ,不會有偽陽性產生。」

(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見抽取蔡岳霖之眼球液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該檢測方法準確性高且干擾少,是檢出酒精244mg/dl(即0.244%)數值之可信度極高。

原告主張檢驗結果不可採信云云,自屬無據。

㈣原告固主張蔡岳霖生前飲酒會有臉紅之反應;

且事故發生當日在未飲酒情況下騎車出門,蔡岳霖之母葉懷襄於蔡岳霖出門後曾與其通話,蔡岳霖應答狀況均屬正常;

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葉懷襄靠近蔡岳霖耳邊說話均未有酒味;

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亦無蔡岳霖有酒精反應之既載云云。

惟人體對酒精代謝之程度因體質而不同,且亦非飲酒對話應答即有明顯不同,自不能僅憑蔡岳霖當日無臉紅反應及對話應答正常即遽認事故發生前未飲酒;

又消防局救護目的在維護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並非以檢驗酒駕為目的,故其救護紀錄僅記載: 「附近民眾表示聽到撞擊聲出來査看時,患者已倒臥在地上,EMT到達現場時,患者已無呼吸及脈搏。

1.肢體受傷,撕裂傷;

2.臉部受傷,撕裂傷;

3.臉部受傷,撕裂傷;

4.肢體受傷,擦傷 ;

5.肢體受傷,擦傷」,未記載有酒精反應,亦無法證明蔡岳霖當日未有飲酒。

況原告自承108年12月20日當日檢察官因相驗案件較多,直至當日下午17時許,檢察官方至蔡岳霖住處相驗採集眼球液,若蔡岳霖有飲酒,亦因檢察官相驗時間較晚而會呈現較低之數值,然檢驗之結果仍呈現244mg/dl(即0.244%)酒精反應,本院自無法僅憑原告以蔡岳霖未承現臉紅反應、對話應答正常及救護紀錄未記載酒精反應為由即推翻法醫研究所之檢驗結果,原告主張,尚屬無憑。

㈤另現場目擊證人謝嘉佑雖到庭證述當日並未聞到蔡岳霖身上有酒精味,惟其亦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靠近死者時,最近的距離大概多遠?)當時我遠遠的叫,他沒有反應,後來我蹲在他旁邊叫,但沒有把頭低下去。」

及「(法官問:你對人體飲酒後,酒精在人體上的表現症狀,這方面有無充足的知識或常識、本職學能?)我只有一般人的認知而已,過去所受教育並沒有這方面的教育。」

等語,足見證人謝嘉佑與蔡岳霖尚保持一定距離,無法證明蔡岳霖當日未有飲酒。

證人即和美消防分隊隊員陳奕瑋亦到庭證述「(法官問:當時你距離蔡岳霖臉部多遠?)就在旁邊而已,大約一、二十公分而已,我頭沒有低下去。」

、「(法官問:你頭、鼻並沒有接近蔡岳霖臉部地方?)是」、「(法官問:當時你有無聞到蔡岳霖身上或酒精味道?)當時注意在急救狀況,並沒有特別注意到有無酒精味道,當時滿緊急的,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有無喝酒。」

等語,證人陳奕瑋因專注於救護工作,未能明確證述彼時蔡岳霖身上未散發酒味,是證人謝嘉佑、陳奕瑋之證述均未能證明蔡岳霖於事故發生前未飲酒,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推翻上開檢驗結果,故原告主張蔡岳霖並未飲酒後駕車,要難憑採。

㈥又依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9年評字第828號評議書所引用之「Spitz所著Medicolegal Investigation of Death第四版,第1223頁所述,雖然眼球液酒精值會與血液酒精有1- 2小時的時間差,但是足以代表血液酒精值,所以眼球液244 mg/dl(即0.244%)應可認定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及及道路交通安金規則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涉及除外責任範圍。」

及「法庭論證之論理法則文獻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9版2011;by RandallC. Baselt)620頁,記載眼球液 (Virtreous) / 血中酒精的比例濃度為0.99-1.33等已被論述具有證據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70頁),益證眼球液之酒精濃度亦為具可信度之酒精檢測方式。

至眼球液與血液及吐氣酒精濃度之換算,依據Steven B. Karch所撰寫之Drug Abuse Handbook所提出之預測區間表眼球液酒精244mg/dl(即0.244%)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有99%將介於134mg(即0.134%)/dl至268mg/dl(即0.268%)(見本院卷第232頁),惟均已違反108年4月17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8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0.25mg/d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mg/dl以上,進而違反系爭保險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約定,從而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

㈦從而,蔡岳霖之血液及眼球液中酒精濃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檢驗結果分別為244mg/dl(即0.244 %),蔡岳霖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應屬可採。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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