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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謝定瑜(原名謝宜學)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蔡曉妮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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