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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洪應額
再審被告 洪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同時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拆屋還地事件、109年度訴字第47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90號停止執行事件抗告裁定、98年度抗字第334號執行異議事件抗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各該事件非得行同種程序或合併審理,而應分別裁判。
本件係關於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部分,先予說明。
二、按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惟該第一審裁判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51號、110年度抗字240號審理,有網路列印判決、裁定、本院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
是再審原告對於未確定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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