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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周福德
再審被告 周福安
訴訟代理人 施依彤律師
再審被告 周福來
周福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及同段2457地號、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周福安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周福來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周福永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62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周福安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02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周福來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周福永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230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周福德取得,並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相找補。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4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周福來、周福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周福安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委託訴外人詹秀英持原確定判決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遭以原確定判決分割方案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通知補正,於周福安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旋即通知再審原告此一情事,再審原告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法規,無從辦理登記情事,故再審原告係屬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於知悉時起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62平方公尺)、2457地號(面積180平方公尺)、2457-1地號(面積620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系爭2457-1地號土地為耕地,原確定判決將2457-1地號土地分割為5筆,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每人各4分之1,各共有人間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系爭2455、2457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主張2455、2457地號土地依附圖方案合併分割。
另系爭2457-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於76年1月27日已共有此筆土地,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數4人,主張依附圖方案單獨分割。
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計算互有增減,同意再審被告周福安提出2455、2457地號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元找補,2457-1地號土地以每坪1萬元互相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再審被告方面:㈠再審被告周福安陳述:同意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同意依再審原告所提附圖方案分割。
兩造於再審前已議定互相找補之金額,2455、2457地號土地每坪以3萬元、2457-1地號土地每坪以1萬元作為補償計算之基準等語。
㈡其餘再審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因再審被告周福安告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致不能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5日複丈補正字第000106號補正通知書為證,應為可採。
是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五、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又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2457-1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於76年1月27日已共有此筆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則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惟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數。
原確定判決將系爭2457-1地號土地分割為5筆,違反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為可採。
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再審被告所不爭執,另未到場之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七、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2455、2457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再審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又系爭2457-1地號土地為耕地,得分割為4筆單獨所有之土地,已如前述。
經查,系爭土地南面臨埔鹽鄉光明路二段,寬約5至6米,土地上有兩造各自之建物及土地公廟等事實,業經前訴訟程序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109年10月6日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可參。
再審原告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再審被告周福安表示同意,其餘再審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不同意,亦未提出其他方案。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分割後之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認再審原告主張之方案應為可採。
八、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附圖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有增減,再審被告周福安主張2455、2457地號土地以每坪3萬元找補,2457-1地號土地以每坪1萬元互相找補,經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周福來、周福永於前訴訟程序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215-223頁),兩造已就相互找補之金額達成共識。
本件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所得之面積增減及互為補償金額分別計算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2455、245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面積增減表 合併342平方公尺,按各人應有部分計算面積 分割取得面積(單獨所有及共有部分換算) 面積增減(㎡) 周福安 85.5 167+3.25=170.25 +84.75 周福來 85.5 117+3.25=120.25 +34.75 周福永 85.5 45+3.25=48.25 -37.25 周福德 85.5 3.25 -82.25
附表二:2455、2457地號土地補償表
(每坪3萬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元)
應補償/ 應受補償(新台幣) 周福安 周福來 合計 周福永 239,742元 98,301元 338,043元 周福德 529,364元 217,055元 746,419元 合計 769,106元 315,356元
附表三:2457-1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表
按應有部分計算面積 分割後面積 面積增減(㎡) 周福安 155 128 -27 周福來 155 102 -53 周福永 155 160 +5 周福德 155 230 +75
附表四:2457-1地號土地補償表
(每坪1萬元即每平方公尺3,025元)
應補償/ 應受補償(新台幣) 周福永 周福德 合計 周福安 5,105元 76,570元 81,675元 周福來 10,020元 150,305元 160,325元 合計 15,125元 226,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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