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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泰閎
再審被告 鄭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9日宣判,因法院主觀意識濃厚致未客觀認定,且伊於同年月23日收到本案判決書,顯見判決書係20日寄出,有未判決先定案之情,足認有違背法令事實存在;
另伊租賃之房屋,僅住宅為合法建物,住宅後之廠房為違章建築,相關單位應重視查處,為逃稅罰款或拆除等相關行為;
伊租屋期間因再審被告無預警斷電所生損失,伊本規劃生產、製造木藝品,已提起損害賠償官司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原告提出之書狀雖記載「民事抗告狀」,但於狀內卻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36條之27、第447條第6項、第450條、第482條、第486條、第490條之規定提出再審等語。
且對於法院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僅得依再審之程序為之,是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所提不服書狀雖係載「民事抗告狀」,但上述自依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需依再審程序審理之。
㈡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於109年11月26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陳稱有關本院法官以主觀意識判決,未斟酌為客觀之認定,及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宣判之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0日寄出,即推論本院有未審先判情事云云,有再審原告109年11月26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附卷可憑,然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訴,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而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㈢末按再審原告主張伊租賃之房屋,僅住宅為合法建物,住宅後之廠房為違章建築,相關單位應為逃稅罰款或拆除等行為;
再審原告租屋期間因再審被告無預警斷電所生損失,已提起損害賠償官司。
均因與原確定判決無涉,故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均無可採,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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