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再易,5,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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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其書

再審被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6號、民國108年12月16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國109年7月1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起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22385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再審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再審原告前因於彰化地區就業困難,遂於20多年前即居住於臺北市就學就業,甚而往返臺灣臺北與中國之間,且原戶籍地即彰化縣○○鎮○○里○○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地址)住家,地勢低窪常淹水,亦無水電可用,是再審原告實際上未居住於該址,並無法實際領取寄存於警察機關之系爭支付命令正本,故屬支付命令3個月內無法送達至債務人,該支付命令依法應已失效。

前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6號),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後提起再審,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確定(以上三件合稱系爭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系爭判決應廢棄。

二、經查:㈠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屬同一事件之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6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前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

次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6號判決以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均提起再審,因該案業經第二審法院為本案判決,則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判決中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而關於系爭判決中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之判決此部分;

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如違背前開規定,即前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仍以同一再審理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者,法院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即對前開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原確定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再次提起本件再審;

惟本件再審原告不僅前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在卷可稽,即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且本件所憑之再審事由及法律依據,核與前次聲請再審並無二致,實屬同一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悖,足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因前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且未合法表明本件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顯無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依前揭規定,本件再審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本院應逕予裁定駁回之。

㈣又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至第2項、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又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述之系爭判決,其中最後宣示者為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前已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日宣示,並於109年7月19日0時發生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之效力,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在該案卷內第147頁可稽。

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10年2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對於已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其亦無提出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證明。

是本件顯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且核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仍不合法,本院亦應予以裁定駁回。

㈤另再審原告所述之系爭支付命令以及系爭地址之送達不合法等情形,假若再審原告之理由為真實,則系爭支付命令即因未合法送達而尚未確定,此際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或再審之訴,係應另尋其他訴訟或非訟之程序以謀求救濟。

是縱使再審原告主張有理由,惟並非債務人異議或再審之訴得予以審酌,且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前已於110年7月2日經本院撤銷之,有再審原告之呈報狀及裁定影本附本院卷,故本件屬顯無再審理由,本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何況本件再審之訴本為不合法,於開啟再審程序前,本院尚不得審酌本件實體事項。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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