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再易,6,202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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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蘇清圳
視同再審原
告 何錦龍
何錫金
何羽菡(何蒼記之承受訴訟人)

何火山
周鐵樑
何岳樵


何彥志
蕭春南
何學亮
再審被告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再易14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宣示,原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應於該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8年簡上字第98號民事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於109年6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僅諭知候核辦,之後於同年月15日審理單批示準備程序終結,定同年8月10日行言詞辯論,通知兩造並於通知上註明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然受命法官竟續行批示「410地號土地分割方案(下稱丙案,即再審被告陳彥銘所提之方案)送地政事務所繪圖...各土地詳細分割線通知陳彥銘到場說明等語」,此部分均未通知再審原告蘇清圳,係再審原告聲請閱卷時發現,為何僅係再審被告陳彥銘受到場陳述說明之通知,如受命法官於109年6月3日當庭諭知丙案送地政事務所繪圖,再審原告當然即表示丙案須送鑑價,故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不僅消極不適用法規,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因此未將丙案送鑑價,自對再審原告造成不利,系爭土地地形高低落差甚大,分割後價值有巨大落差,未予鑑價自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

再易14號確定判決僅引用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對於上開主張有無理由均未交代,逕認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僅為效力規定,縱有消極不適用法規,惟對於當事人並無不利等語,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09年6月3日準備程序、109年8月10日審理程序之筆錄內容,與上開期日之錄音內容顯有不同,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28日聲請交付光碟並逐字譯文後,聲請更正筆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該譯文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如斟酌該證物再審原告確可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易14號確定判決卻認為上開譯文在原確定判決前並未存在,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7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云云,惟該法庭錄音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係原確定判決未與詳實紀錄並與審酌,再易14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與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規定有違。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並未表示丙案無須鑑價,該日法官係詢問「各自主張之方案有無送鑑定相互補償必要」,並無詢問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提出之丙案有無需鑑價及互為補償之意見後,隨即諭知候核辦;

然再審原告於審理程序已多次要求將丙案送鑑定並互為補償,因丙案將大部分價值較低之山坡地分給再審原告,自有鑑定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之上開筆錄未如實記載再審原告之意見,且判決理由顯與錄音內容不符,斟酌上開錄音譯文即可證明再審原告確有要求鑑價,原確定判決理由卻認再審原告對於丙案無須鑑定相互補償並無異詞云云,顯與再審原告陳述不符,如斟酌上開錄音譯文,再審原告自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是再易14號確定判決誤認上開譯文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云云,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7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

㈢綜上,再易14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並聲明:1.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9年度再易字第14號等確定判決均予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3.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共同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申言之,再審原告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與其主張應再審之「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所具有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又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第498條之1所稱之「同一事由」,自不得更行提起,不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不同,即分別係對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差異。

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違背法令部分: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受命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諭知準備程序終結,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乙節,業經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22日以該事由提起再審,而為本院以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下稱再易10號確定判決)審理。

再易10號確定判決已認「前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受命法官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乃消極不適用法規,然上開規定既非效力規定,且逕行言詞辯論程序對當事人並無不利,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等語,是本院再易10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已於理由項下敘明原審確定判決以書面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不適用法令之情形。

2.再審原告復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由本院再易14號確定判決審理,並認再審之訴不合法駁回後,再審原告又以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並強調原確定判決受命法官於審理單批示準備程序終結後,自行將丙案送地政事務所繪圖作為分割方法,未使再審原告有機會於準備程序表示應將丙案送鑑價,故該程序違法自影響判決結果云云。

惟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固有主張分割方法,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

查原審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陳彥銘方案(即丙案),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割足,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何學亮在原審即同意陳彥銘主張之舊方案,故實質上僅蘇清圳不同意),也沒有變相要求他共有人補償不足額分配之持分面積的情形,且符合蘇清圳分得部分(即編號H)與其分管占用之412地號土地相毗連,兩者可以合併使用,暨不用分擔私設道路用地(編號I)之要求。

另西北側地勢較高的山坡地,亦規劃部分由蘇清圳取得,部分歸蕭春南及陳彥銘共同取得,盡量避免陡坡大部分由蕭春南、陳彥銘分得之弊。

陳彥銘方案與蘇清圳主張之方案相較,顯然較符合公平原則及共有人利益之均衡......又陳彥銘方案已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割足,雖蘇清圳有分到西北側部分山坡地,但亦免分擔私設道路用地,堪認蘇清圳分割後單獨取得之編號H,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之價值已屬相當,並無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即原審判決認丙案係依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面積,並無分得面積過多或不足之情形,且分配位置已考量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地勢高低及土地價值,再審原告分得之位置可與鄰地41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且系爭土地西北側地勢較高、價值較低難以利用之部分,共有人蕭春南、再審被告陳彥銘及再審原告均有分得,並無偏利單一共有人之情形,又再審原告復未分得道路用地,故其應有部分均可轉化為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並無因須分擔道路用地而稀釋其應有部分價值之情形,故再審原告分割前後之土地價值仍屬相當,從而,原審判決認丙案毋庸為鑑價找補,乃其本於採證、認事及定分割方式之職權行使,實無分割方法不適當之權利濫用情事。

再審原告徒以其主觀認為分得系爭土地西北側地勢較高之處,即非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而需鑑價找補云云,實無可採,故再審原告有無於準備程序陳述其認需鑑價找補之意見,難認於判決結果有何影響,原審判決訴訟程序以書面諭知準備程序終結,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核與其於本院再易10號確定判決中所陳述主張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而以同款或同條之再審事由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主張以同一原因事實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是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前開陳述對本院再易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3.況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109年6月3日準備程序錄音譯文,該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已將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使到場之共有人表示意見,並詢問:「兩造各自主張的方案有無送鑑定相互補償之必要?」,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雖表示「我認為我們(即再審原告)的方案不用送鑑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的方案要送鑑定」,受命法官詢問:「可否說明鑑定理由?」,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稱:「因為原來分割方式已經不一樣,且當地的地勢也不一樣」;

然再審原告稱:「兩個方案都不用鑑定,蕭春南(應指再審被告陳彥銘)的方案很不合理,很不公平,因為土地要分割是大家,大家比較平均,這整個都是山,但是我的沒有集中......我分得的位置只有411地號土地的南向部分較為平坦,其餘都是山坡地」等語,此有錄音譯文附卷為憑(見本件再審起訴狀第18、19頁),足見該次準備程序再審原告確有稱「兩個方案都不用鑑定」,其後雖立即補充不同意再審被告之分割方案,然視同再審原告何錦龍等8人於該次準備程序亦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蘇清圳訴訟代理人之民事答辯二狀所提之方案,理由是蘇清圳把系爭土地南側平坦土地通通割給自己,北側的山坡地通通割給蕭春南及上訴人陳彥銘,此方案顯然只顧自己的利益,不顧其他共有人的利益」等語(見本件再審起訴狀第16頁),顯然再審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為多數共有人反對,再審被告提出之丙案則僅有再審原告反對,則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下,原審法院依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土地價值及共有人之利益,考量上開衡平之分割方案,且認無鑑價找補必要,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且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再審原告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自難謂合法。

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部分: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次按同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2.又按準備程序筆錄係法院書記官於期日所製作紀錄準備程序進行之要領或其他法定事項之文書,本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且筆錄內容祇須摘要記載其大概要領即可,無庸就進行情形逐字詳為記載。

是系爭筆錄所記載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之主張陳述,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

又法庭錄音光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僅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亦非所謂之證物。

是再審原告所稱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及譯文,既非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則其主張系爭筆錄記載有誤,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係「未經斟酌之證物」,遽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屬無據。

3.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確定判決109年6月3日及同年8月10日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

惟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已如前述,又系爭筆錄及上開錄音光碟係於109年6月3日、同年8月10日開庭當時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於開庭當日審閱筆錄內容時即可知悉紀錄文字與其言詞主張是否一致,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筆錄未逐字記錄其所為之主張陳述,而僅記載其摘要乙事應已知悉,縱其對於系爭筆錄之記載方式有所意見,自斯時起即可聲請調閱錄音光碟而為主張,上開錄音光碟顯非屬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終結前所不知且未能提出之證據資料,依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再審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斟酌,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4.又再審原告已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經本院再易14號確定判決認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等再審事由,以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之。

惟查,再審原告仍以前開陳述主張有同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核與其於再易確定判決中所陳述主張之再審事由內容相同,自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同一原因事實更行主張為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是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前開陳述對本院再易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再易14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均係就相同事由重複提起再審,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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