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再易,7,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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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王淑瓊

再審被告 許林秀鑾(兼許瑞程之承受訴訟人)

楊炳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2日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裁定駁回上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裁定送達(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40號卷第195頁送達證書),則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再審起訴狀收文章),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敍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另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91號)提起再審之訴,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爰不在本判決內論述,併此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再審原告指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1日溪地二字第1030003245號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13日測籍字第1030033219號函,可認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27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5'--6'黑色虛線必坐落在再審原告建物牆壁外側與再審被告建物牆壁外側間。

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鑑定圖5'--6'黑色虚線坐落在再審原告建物西側牆壁內,系爭鑑定圖黑色虛線顯與土地使用情形不符,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二)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1月20日測籍字第1060600434號函僅回覆103年3月17日鑑定圖所載5'--6'黑色虛線係依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辦理。

原審未傳喚或函詢國土測繪中心1'--2'、3'--4'、7'--8'黑色虛線是否亦係依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辦理,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三)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原告所有398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許林秀鑾所有397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楊炳顯所有399地號土地間界址為系爭鑑定圖3--4、7--8紅色虛線連線,確認再審原告所有402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許林秀鑾所有401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楊炳顯所有403地號土地間界址為系爭鑑定圖1--2、5--6紅色虚線連線。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關於再審意旨(一)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卻記載為敗訴;

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卻記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牴觸,極為顯然者而言。

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依據國土測繪中心103年3月17日鑑定圖、系爭鑑定圖,系爭鑑定圖黑色虛線與103年3月17日鑑定圖黑色虛線、72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黑色點線、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理由,認定各筆土地界址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相同,而於主文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關於再審意旨(二)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未傳喚或函詢國土測繪中心是否依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辦理,並非主張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自與前揭再審事由不符。

況再審原告所指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1月20日測籍字第1060600434號函已於前訴訟程序中經提出,且於原確定判決內敘明證據取捨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符合該再審事由。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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