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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王淑瓊
再審被告 許林秀鑾(兼許瑞程之承受訴訟人)
楊炳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員林簡易庭民國104年3月12日103年度員簡字第91號、本院109年4月22日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溪地二字第1080005195號函表示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17日測籍字第1020003496號函檢測成果圖與107年7月4日測籍字第1070002291號函所送法院囑託鑑測成果,兩者成果有所不符,本院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9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二)依再審原告指界、溪湖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1日溪地二字第1030003245號函、國土測繪中心103年6月13日測籍字第1030033219號函,可認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27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5'--6'黑色虛線必坐落在再審原告建物牆壁外側與再審被告建物牆壁外側間。
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鑑定圖5'--6'黑色虚線坐落在再審原告建物西側牆壁內,系爭鑑定圖黑色虛線顯與土地使用情形不符,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三)國土測繪中心106年11月20日測籍字第1060600434號函僅回覆103年3月17日鑑定圖所載5'--6'黑色虛線係依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辦理。
原審未傳喚或函詢國土測繪中心1'--2'、3'--4'、7'--8'黑色虛線是否亦係依溪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更正後地籍圖經界線辦理,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等語。
(本件再審原告對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
三、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復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關於再審原告對本院員林簡易庭103年度員簡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件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廢棄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91號確定判決,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對該第一審判決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為本案判決,揆諸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對於該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其僅援引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1日溪地二字第1080005195號函文,而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係違背何法律規定、解釋,自不能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難謂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員簡字第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而不合法,其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非合法。
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抗告。
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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