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再易,9,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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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楊水圳


再審被告 林秋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故於上開宣示之日即已確定。

再審原告則於110年4月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正本,繼於110年5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前訴訟程序送達證書及本件民事再審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在卷足憑(前訴訟程序卷4第343頁、本院卷第9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命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舊社段115之3地號土地,下稱115之3地號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812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3平方公尺、同段464地號土地(下稱46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15之1地號土地,下稱115之1地號土地,與4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再審被告。

然伊所建造系爭建物本應坐落於伊所有之新舊社段458地號土地(下稱4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舊社段14之3地號土地,下稱14之3地號土地),並無越界。

⒉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委託代書申請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空照圖,查看系爭建物在102年重測前後之位置。

嗣於110年4月29日伊收受空照圖後始發現:從14之3地號土地101年10月2日空照圖及82年6月13空照圖可知,系爭建物均建築在伊所有之14之3地號土地上,並未逾越占用系爭土地;

然對照103年10月16日之空照圖,因重測後地籍線偏移始發生房屋逾越新地籍線,導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⒊該項證據應係在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但伊不知有此證物,嗣收受判決書後,委請代書調閱空照圖比對始發現此一新證據,而此新證據如經法院斟酌類推適用民法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伊可受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系爭建物之越界乃重測後地籍圖變動所致,換言之,越界之結果為情事變更所生,伊建築系爭建物之初並無「故意」越界之情。

系爭建物為鋼鐵建造物,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其耐用年數為50年,且再審被告主張拆除之位置為系爭建物主要樑柱所在,一旦拆除,其他大部分未占用之整棟房屋結構將無法維持而有傾倒之危險,全部建物均面臨拆除,再審被告取回土地與其整筆土地相較所占比例不大(其中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僅約占462地號土地10,000分之1.6;

編號B部分僅約佔464地號土地100分之1)。

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故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796條之1法規或適用顯有錯誤之違法。

⒉依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462地號與46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73平方公尺、27.59平方公尺,而所在位置應包含系爭建物之部分樑柱,所占用再審被告系爭土地面積比例不大(如前述)。

顯見再審被告因拆除系爭建物原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取得之該部分土地價值不高。

再審被告執行拆除伊之建物,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卻造成系爭建物因此倒塌,伊所受損失遠遠超過再審被告取回被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對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傷害至鉅,再審被告應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之嫌。

故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48條法規或適用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再審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故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要旨參照)。

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空照圖,主張該等空照圖如經斟酌,可證系爭建物坐落位置之土地屬再審原告所有,而使其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

然歷史空照圖常用以證明過去地表狀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即可查得,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無不能知悉有該空照圖之存在,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空照圖之情形。

再審原告就其何以不知或不能提出該空照圖,既未舉證證明之,即難認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該空照圖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其以發現空照圖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故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決、80年台再字第64號判決、110年度台再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本於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而論斷: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達34.32平方公尺,面積非小,且其為鋼樑附鐵皮造房屋,已屬老舊,將近30年之久,足見其價值不高,且拆卸容易,拆下來之材料又可以加以利用,並位於再審原告所有面向彰南路房屋之後段,故將之拆除並不會造成再審原告或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害,而再審被告收回上開被占用之土地,將可使其所共有系爭土地得以完整利用。

加以兩造曾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成立由再審被告出租予再審原告之調解,嗣並成立和解,再審原告卻事後反悔拒付租金情形,從而審酌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趣旨,認再審被告行使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並無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再審原告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之情形,亦無違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情事。

並認依調解所載租金作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適當,據以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⒊經核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關於拆除系爭建物是否致生再審原告及社會經濟之重大損害、再審被告所得利益多寡,與有無權利濫用等,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及證據取捨之問題,或本於認定事實之職權所為利益衡量後之結果,均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有間。

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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