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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淑瓊
上列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要異議抗告對象有103年度員簡字第91號判決法官、104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法官、國土測繪中心技士、彰化縣政府地政處技士、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主任、測量課長、測量員、課員,因對象不同,所以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提出再審起訴狀1件、異議狀2件遞件,並於110年5月3日遞交補充異議狀,有敘明案件來龍去脈,及本件測量時有諸多違誤,致妨礙抗告人權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審所具110年4月12日異議狀對確定裁判聲明不服,惟除未列載再審被告外,亦未陳述對何裁判聲明不服,且未表示應如何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經原審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員補字第20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全體再審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及完整訴之聲明,且應敘明對何裁判聲請再審,並提出再審理由及相關證據。
上開裁定業於110年4月2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
抗告人雖於110年5月3日提出補充異議狀,惟其中並未記載上開裁定所命補正之事項,此經本院核閱該狀查明無訛。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應於訴狀表明之事項,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實係就其前確認界址事件之確定裁判,指摘認定事實不當,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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