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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葉阿彬
再審被告 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學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再審起訴意旨略以: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退休金、加班費、勞退新制差額等,兩造固曾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然代表彰鹿公司出席之傅春炳所寫內容不實,且其身份僅為會計師,沒有代理彰鹿公司簽名的權限,應認調解協議無效。
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引述證人即調解人黃世明偽證內容不實,有損勞動權益,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查再審原告前揭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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