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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葉阿彬
相 對 人 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學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勞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104 年度台聲字第626 號裁定、104 年度台再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提起再審之訴,倘未於書狀中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書狀記載(本院收文日期110年9月28日):抗告人於民國86年2月28日開始受雇相對人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鹿公司)擔任司機,前於94年10月辦理舊制退休金,結清有2基數,卻僅給付1基數,差額新臺幣(下同)212,065元,嗣於94年12月繼續上班至101年9月25日。
因彰鹿公司未實報薪資(其中30%借用獎金名義以現金發放),需補回94年10月31日至101年9月25日離職之期間,不足勞退新制6%;
又彰鹿公司於90年10月起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加班費(實際金額依打卡資料計算)及前述退休金差額共計336,578元。
抗告人與彰鹿公司於101年9月25日在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彰鹿公司代理人曾口頭同意給付退休金、加班費、勞退新制差額共計336,578元及資遣費9萬元,但抗告人不識字而不知內容,受欺騙才簽下調解書。
先前審理(本院10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證人偽證,前案(本院105年度彰簡字第386號、105年度簡上自第40號),未查證明事實,判決無結果,。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退休金、勞退新制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調解書上面書寫任何內容,上訴人因調解書提告被上訴人二人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均經不起訴處分即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122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552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語。
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法定利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3萬6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督促程序費用等。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聲請支付命令之標的(抗告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勞退百分之6差額、加班費差額及退休金差額共33萬6578元),業經原法院簡易庭10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以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再審起訴意旨略以: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退休金、加班費、勞退新制差額等、兩造固曾於民國101年9月25日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然代表彰鹿公司出席之傅春炳所寫內容不實,且其身分僅為會計師,沒有代理彰鹿公司簽名之權限,應認調解協議無效。
本院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勞簡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引述證人即調解人黃世民偽證內容不實,有損勞動權益,准予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封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證物,縣政府、勞委員會、國稅局、勞保局、勞資調解爭議影本各一份(總計五件)。」
無法了解109年1月6日書狀之真義,故:㈠109年1月6日所提書狀之真意究提起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抑或聲請強制執行?㈡前項書狀之被告(相對人、債務人)究僅彰鹿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或亦對施學傳?㈢若本件欲提起訴訟,則本件欲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即訴之聲明)?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為何?㈣若本件欲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退休金、加班費、勞退新制差額總計33萬6578元,為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抗告人並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執為執行名義,請求准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訴狀僅表明訴請再審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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