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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凱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浚承
訴訟代理人 楊翠純
被 告 MAI THI LUYEN (梅氏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
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涉外民事案件之管轄權問題應有二層次,即須先依國際私法之原則,決定應由何國法院管轄(即國際管轄權),再依該國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定該案件應由該國之何一法院管轄(即國內管轄權)。
查本件兩造國籍分屬中華民國及越南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事件。
復依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詳後述)第11條本文約定: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6頁),本件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則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
二、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而本件兩造未約定準據法,自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原告為我國法人,被告之工作地點、系爭契約之成立地點均在我國境內,是有關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本起涉外事件,我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職是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與伊簽訂從事就業服務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於110年3月2日逃逸失去聯繫。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受有服務費損失新臺幣(下同)50,450元;
另管制期過後,伊需再媒合一位外籍移工到雇主家工作,連同國外人力仲介所需辦件費用約略以3萬元計;
合計僅向被告求償6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嗣後於110年3月2日逃逸失去聯繫之事實,有110年3月11日勞動部勞動發事字第1101072872號函、系爭契約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期間自109年12月21日至112年12月21日。
原告為被告辦理前條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服務費:第1年每月1,500元,第2年每月1,5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
被告應於原告依本契約提供服務後,按期繳交服務費。
雙方就契約所生義務之不履行或延遲履行,而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5條、第7條第4項約定要旨參照。
依前揭約定要旨,每期服務費計算起迄期間應自當月21日起至隔月20日止,職是被告於110年3月2日逃逸失去聯繫,迄該期到期日即3月20日止計19日,加計其餘尚未到期月份合計33月,則原告本可收取卻因被告逃逸而無法收取之服務費應為50,450元【計算式:1,500元×(19日/30日+33月)=50,450元】。
㈢另原告主張:因需再媒合一位外籍移工到雇主家工作需額外費用3萬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原告固稱已獲勞動部許可遞補外勞1名,然亦自陳:因疫情關係目前暫無法引進等語(本院卷第78頁),足徵原告目前僅取得遞補引進資格,至於是否遞補、何時遞補均尚未確定。
況原告所謂尚需另行支出3萬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以參佐,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此項主張自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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