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
- 二、再按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陳:
- (一)原審判決文中所述:『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9年1
- (二)加班費部分,原審判決認事實、用法顯有違誤、且有判決
- (三)請求給付因職災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差額部份,金額計算
- (四)請求僱主補償醫療費用部份,如判決所述之金額:2,990
- (五)承上,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職災醫療費用
- (六)108年12月、109年1月薪資都作假,勞工處去抽查,他們
- (七)1月2日、1月9日不可能一邊打卡,一邊傳東西,伊與主管
- 三、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並於本院補陳:
-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
- (二)上訴人所述不是事實。依勞動基準法,雇主有準備出勤紀
- (三)對於上訴人所謂LINE的傳輸時間是否可證明上訴人仍在公
-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本件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就因職災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部
- (三)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8,570元(計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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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蕭如絜
被上訴人 荃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蓮枝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對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漏未判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0元,直至上訴人回復工作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661元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04元及遲延利息等詞;
惟關於前開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業經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之追加,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該民事事件卷宗內附民事裁定可稽,非如上訴人所稱原審有漏未判決之情形。
況縱原審有漏未判決之情形,依首揭法條規定,亦應向原審請求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故上訴人得以上訴之範圍仍應以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內容為限。
二、再按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並未合法於原審追加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於上訴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2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0元,直至上訴人回復工作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661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應係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金額以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故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其存續期間應以五年計算,以此計算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高達150萬元(12×5×25,000=1500,000),已逾簡易程序適用之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陳:
(一)原審判決文中所述:『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同年月15日指派原告至位在桃園八德之廠區…」。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同年月15日指派原告至位在桃園八德之廠區、從事庫存盤點及清潔工作」、(六)「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至1月31日,並於當日辦理勞工保險且開立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應更正為:『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同年月15日指派原告至陳蓮枝位在桃園八德另一家公司(亞特司國際有限公司)……」。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同年月15日指派原告至陳蓮枝位在桃園八德之亞特司國際有限公司、從事亞特司國際有限公司之庫存盤點及該公司清潔工作」。
(六)「被告於1月18日給付原告蕲資至1月31日,並於1月18日開立離職證明書輿原告,並告知原告1月31日要退保勞保。」
』。
(二)加班費部分,原審判決認事實、用法顯有違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以照片及LINE對話作為證據就可證明加班的事實,庫存系統資料需用公司軟體才能轉為EXCEL檔,但原審法官無視其實證,如下所述:⑴原證14及上證六LINE與陳蓮枝對話中,1月2日時間17:08、17:16、17:37勞工傳各寄賣單位的庫存明細;
而上證五「壹月份下班出勤記錄」1月2日下班時間是17:08,同一時間怎能打卡下班又傳送資料?可證下班資料是造假。
⑵原證18及上證七LINE與曾麗美副理對話中,1月9日時間18:11勞工仍在公司傳送庫存狀況表資料;
而上證五「壹月份 下班出勤記錄」1月9日下班時間是17:06,可證下班資料是造假。
⑶原證18及上證七LINE與曾麗美副理對話中,1月13日時間17:37及17:48勞工講述「副理,後來有找到塑膠手套嗎」「line的廣告費是傳票號碼0000000」「股東往來」,曾麗美回覆「那不是109年,傳票號碼怎可能0000000」,片斷對話是因為還在公司有面對面對話後,副理去隔壁另一公司用LINE對話接續之前對話。
假若下班了、傳票號碼誰還記得起來?是在工作場所中、依據公司系統電腦資料對話,並片斷的敘述。
而上證五「壹月份下班出勤記錄」1月13日下班時間是17:11,可證下班資料是造假。
⑷原證15及上證八1月3日17點25分還在台中朝馬國民運動中心出差,照片有顯示日期1月3日的四張照片(朝馬二張、 台中崇德路三段麥當勞及公司公務車二張),並將在朝馬運動中心的内部時鐘時間顯示為17點25分照片附上,而上證五「壹月份下班出勤記錄」1月3日下班時間是17:08,可證下班資料是造假。
⑸1月18日加班並被迫寫「離職申請書」,上證五「壹月份出勤記錄」作假無實料。
判決書第6頁第25行被告辯稱1月22日提早放假一天與1月18日換班等語。
未以「全體員工出勤資料」證其所言。
事實上被上訴人1月18日全體員工在日常工作場所加班大掃除、1月22日照常上班。
原審法官應調查、未調查。
竟依勞動基準法細則第18條「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判決加班8小時、是該法官重大過失。
⑹1月15日加班時間的判決更是無稽,以車票到達田中時間 17:55推算為加班時間0.971小時,筌貫公司是在北斗,勞工14日早上加班是由北斗筌貫公司被載坐車出發(原證18之2 對話),15日加班時間理應算至北斗筌貫公司為止,勞工的車在北斗,田中火車站到北斗筌貫屬加班時間、且有下班打卡。
⑺上訴人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所述之延長工時工資;
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共計加班之時數,乃如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理由(一)狀之附表二所示(實際加班情形,詳如原告「勞動調解陳報(四)狀」第2頁以下内容所述),是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數額即為4,671元【計算式: (25,000元+30日+8×21小時xl.34)+ (25,000元+30日+8×10小時×l.67)】。
又倘被上訴人仍堅持主張否認加班,則就此 一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謹請鈞院依法命被上訴人負具體之舉證責任提供全體員工出勤記錄及解釋LINE與下班間衝突。
(三)請求給付因職災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差額部份,金額計算有誤,明細如下:上訴人自109年1月17日遭遇職業災害後,直至109年4月21日之期間,均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而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薪資補償告得請求。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共計81日不能工作所受損害,於扣除該期間 勞保局發給上訴人之傷病給付48,291元後之差額為19,209元(計算式:月薪25,000元+30日×81日-53,657元+90日×81日)。
勞保局給付傷病給付共53,657元,計算期間是109年1月23日至同年4月21日共計90日,可推算2月1日至4月21日計81天給付的金額為53,657元+90日×81日=48,291元。
有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1紙可稽。
(四)請求僱主補償醫療費用部份,如判決所述之金額:2,990元。
(五)承上,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職災醫療費用補償2,990元、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差額19,209元,以及延長工時工資4,671元,合計即為26,870元。
(六)108年12月、109年1月薪資都作假,勞工處去抽查,他們才付加班費。
1月份被上訴人都是做二張卡片(被證三出勤記錄),所以下班時間都不是伊打的。
被上訴人偽造出勤記錄,全勤獎金給伊1000元,是因為被上訴人要伊走人。
伊對於薪資補償及加班費有爭執。
醫療費沒有爭執。
(七)1月2日、1月9日不可能一邊打卡,一邊傳東西,伊與主管的LINE對話是衝突的,那時候伊還在加班。
薪資表是伊認為的加班時數。
1月18日伊認為下班時間應該是19:30,為何原審認為是8個小時,伊認為是10.5小時。
1月15日車票17:55是到田中,應該還有一張卡片被上訴人沒有拿出來,伊大概是18:15就到北斗了。
時間伊主要證明打卡是作假,LINE的內容伊已經提出了,可以證明仍在從事公務。
1月18日週六沒有另外一張卡,請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下班時間。
三、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並於本院補陳: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
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訴之證據資料於新訴進行時得加以利用,能統一解決紛爭,且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程序上並未具體說明,「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該訴訟標的,與原審標的之同一性。
而倘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二審法院勢必須全部重新調查證據,將損害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不利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
職是,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要與法不合。
(二)上訴人所述不是事實。依勞動基準法,雇主有準備出勤紀錄之義務,且訴訟中有提出當做證據資料之必要,伊在原審也有提出出勤紀錄,如上訴人認為是偽造,應提出相關反證。
薪資補償及加班費,伊認為原審判決無誤,而且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僅限制於同一事故,並無上訴人所述需依照天數換算。
(三)對於上訴人所謂LINE的傳輸時間是否可證明上訴人仍在公司從事公務,仍有疑義。
實際上並沒有另外一張卡。
四、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90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⑵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380元,及自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駁回上訴;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勞動事件法第35條及第38條亦均規定甚明。
惟雇主如已提出相關文書資料,勞工仍有爭執者,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勞工負舉證推翻之責。
(二)本件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就因職災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部分及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之計算有所違誤,是否有理,分論如下: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職業傷害,自10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均無法工作,上訴人並據此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53,657元等事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一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另兩造於109年1月18日終止勞動關係,被上訴人並給付至1月31日之薪資予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為真;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共計81日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害67,500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81日=6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雖屬有據,惟上訴人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53,657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抵充,且該給付係依同一事故計算,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應按天數折算,故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扣除勞保局發給原告之傷病給付53,657元後之尚餘差額13,843元(計算式:67,500-53,657=13,843),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金額計算並無錯誤,上訴人指摘亦非有理。
⑵上訴人復稱原審判決就109年1月份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計算有誤,陳稱:「1月2日、1月9日不可能一邊打卡,一邊傳東西,伊與主管的LINE對話是衝突的,那時候伊還在加班。
薪資表是伊認為的加班時數。
1月18日伊認為下班時間應該是19:30,為何原審認為是8個小時,伊認為是10.5小時。」
,惟被上訴人否認。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均影本)等件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5頁),上訴人如否認上開出勤紀錄之真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其舉證證明上開出勤紀錄為偽造,及其有加班等事實;
惟上訴人除提出109年1月2日、1月9日、1月1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及同年1月3日於台中朝馬運動中心之照片外,並未提出其他出勤證明以供佐證,前開通話紀錄及照片亦無從認定上訴人是否仍在被上訴人公司加班或在外執行業務,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
另兩造於109年1月18日合意終止勞動關係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所稱當日有上班一事應為真實,惟上訴人稱該日上班時間為10.5小時及被告另外備置1紙真實之下班出勤紀錄卡云云,均未據其提出證據以實,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另指稱其於109年1月15日15時30分自桃園八德搭乘火車,抵達田中火車站之時間為17時55分,待同事接送返回被告公司已18時45分,自該日17時至18時30分加班1.5小時等語,業據其提出火車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參諸上訴人同年月13日自被上訴人公司搭車前往田中火車站需時約20分許等情,亦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8時45分方抵達被上訴人公司一事應為可採。
故上訴人109年1月14日及15日上訴人之加班時數各應為1.5小時,其得請求之延長工資為417元(計算式:25,000元÷30÷8×1.5×2×4/3)=417),原審以337元計算,自屬有誤;
加計上訴人109年1月18日週六休息日加班得請求之延長工資為1,320元(計算式:25,000元÷30÷8×4/3×2小時+25,000元÷30÷8×5/3×6小時=1,320元),合計共1,737元(計算式:417元+1,320元=1,737元)。
(三)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8,5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990元+薪資差額13,843元+加班費1,737元=18,570元),扣除原審判准之18,49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8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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