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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陳錫勳
上列原告與「鄉村小吃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鄉村小吃部」之完整名稱、合法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並依理由二之說明補正相關文件。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 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條所明定。
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為書狀應記載事項,法定代理權之存否亦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是以原告對法人或其他團體提起訴訟時,應在書狀上正確記載該被告完整名稱、組織型態(獨資商號,或合夥,抑或為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鄉村小吃部」,然是否為完整名稱、組織型態(獨資商號,或合夥,抑或為公司)為何、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人等均有疑義。
請具體指明被告完整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檢附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獨資商號,或合夥,抑或為公司。
倘為獨資商號,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若為公司,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該資料具狀變更。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勞動事件亦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兩個月薪資之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106,0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3,000元×2月=10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記載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如何特定本件訴訟要件,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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