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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洪薏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琪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請求工資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然依上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00元。
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合夥關係終止後生財工具賣出款13,000元部分,因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謂之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故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
從而,原告本件訴訟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700元(計算式:700元+1,000元=1,700元)。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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