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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梅世力(即MAI THE LUC)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000元,應補繳裁判費2,870元。
(二)被告梅世力確實之國內居所,如行蹤不明,應檢具報案紀錄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
(三)陳報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亦即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何條約定、法規基礎)。
(四)應提出受有264,000元具體損害之證明。
(五)應提出越南文或英文之起訴狀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判費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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