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勞訴,8,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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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
  5. (二)緣被告自民國(下同)83年6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櫃
  6.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之裁罰,與原告所指訴被告之行為間
  7. (四)又觀諸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5
  8. (五)又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惟依金管會裁處書之事實及理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本件金管會係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第7款之
  11. (二)銀行法第133條並無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難僅憑該規定
  12. (三)又依前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然如認為被告應就原
  13. (四)原告主張其所受裁罰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4. (五)金管會的裁處書內容寫的是挪用,然伊是跟客戶借款,但
  15.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16. 三、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3年6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歷
  18. (二)按第129條、第129條之1、第130條、第131條第2款
  19.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北斗分行資深理財專員,而原告之主管
  20. (四)被告雖辯稱其行為與原告遭金管會裁罰所受損害間並無相
  21.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22.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23.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
  24.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准免宣告假執行,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26.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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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楊雅棻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於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被告自民國(下同)83年6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櫃員,歷任貴賓服務專員、理財專員、助理業務主管、助理作業主管及信託業務主管等職務。

嗣被告於108年7月至109年3月擔任原告北斗分行資深理財專員期間,明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108.6.14金管銀外字第10801093330號函同意備查之「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第五條、原告內部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第43條第1項第7款及「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暨行為要點」第六項第㈢款之規定,行員不得仲介客戶間借貸,亦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與客戶、廠商等發生不當資金往來或有經常性仲介行為、理財業務人員不得有代客保管存摺、印鑑、現金、定存單、有價證券、保管箱鑰匙、晶片金融卡、信用卡及外匯申報書等任何得為交易之文件、物品之行為,竟以有投資機會為由向客戶邱淑惠、曾彩鳳等人借錢並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私自將客戶存摺及傳票交付櫃員辦理匯款,藉以挪用客戶存款約1048萬元,致原告遭金管會以「貴行北斗分行前理財專員楊雅棻涉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為由,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之規定,核處原告400萬元罰鍰。

被告既受僱於原告,即負有為原告服勞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故意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金管會發布之規範,以及原告所制訂之工作規則暨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暨行為要點,致使原告遭受裁罰,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及所為之行為,與原告被裁罰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對原告被處以400萬元罰鍰所生之損害,既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因原告業已依法繳納400萬元之罰鍰,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並援引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之責。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之裁罰,與原告所指訴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與本案相似,利用代客戶保管存摺及空白取款憑條之機會,私自挪用客戶存款,而遭金管會裁罰之案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6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均認為於此情況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見本案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及所為之行為,與原告受裁罰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辯並無道理。

(四)又觀諸被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該案金管會主要係因該受罰銀行原本內部控制制度原本即有疏失,致該行員有機可趁予以挪用所收款項,始予以裁罰,而與本案金管會之裁罰主要係因被告主動私自以有投資機會為由向客戶借款,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將客戶存摺及傳票交予櫃員辦理匯款,藉以挪用客戶存款,因而認定原告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而予以裁罰之情事,完全不同,故自無同比附援引。

(五)又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惟依金管會裁處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位所載,「貴行北斗分行前理財專員楊員自108年7月至109年3月間,以有投資機會為由向客戶借錢,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將客戶存摺及傳票交予櫃員辦理匯款,藉以挪用客戶存款……」等語觀之,原告遭受系爭裁罰係肇因於被告之主動不法行為,故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無道理。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金管會係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第129條第7款之規定裁罰原告400萬元,然據銀行法第45條之1之立法理由,顯見該條項之規定係為確保銀行健全經營,要求銀行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防範金融危機所制訂,無論銀行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主管機關均得加以裁罰。

易言之,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要求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裁罰亦以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為裁罰要件。

準此,縱使金管會裁罰原告之理由有述及被告涉及之缺失行為,然此充其量僅係為彰顯原告有未確實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事實存在,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未確實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致遭金管會裁處罰鍰,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申言之,被告縱然確有原告及金管會裁處書所指之缺失,倘原告已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落實並執行該制度,則不必然會發生金管會裁處原告罰鍰之要件,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罰鍰之損害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難為有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照。

(二)銀行法第133條並無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難僅憑該規定認何人應對銀行負賠償責任或償還罰鍰之責,尚須委諸其他法律之規定,方得依該法律有規定應負責之人求償,故該銀行法尚難認可獨立作為請求權基礎。

再者,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為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金管會裁處原告罰鍰之理由,既已明指係因原告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而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予以裁罰。

故本件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所指「應負責之人」,應解釋為原告為預防各項缺失行為,所建置內部控制及稽核業務之所屬各層級管理階層及職務分工之員工。

依照原告員工獎懲核定表所載,原告亦認為本件係因原告北斗分行單位主管(協理倪正賢)、法令遵循主管(副理黃啓原)及作業主管(襄理陳俊雄)未能做好內部管理工作,致使發生被告作業缺失,有未善盡監督責任之違失。

足證被告並非掌管原告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職務之人員,自非本件裁罰之「應負責之人」。

原告遽予引用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繳納罰鍰所受之損害,實屬無據。

(三)又依前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然如認為被告應就原告所受金管會裁處之罰鍰金額負賠償責任,本件金管會既認定原告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且原告亦認為本件原告北斗分行之單位主管、法令遵循主管及作業主管未能做好內部管理工作,致使發生被告作業缺失,有未善盡監督責任之違失,顯見該等負責執行原告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職務之人員確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視為原告自身之過失,彼等若能確實善盡監督責任,當不致發生原告遭金管會裁處罰鍰之損害或可避免損害金額之擴大,故原告自身既未確實執行內部風險控制制度,對此罰鍰金額之損害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且係遭金管會裁罰之主因,其過失比例明顯高於被告之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又依金管會裁處書之記載,足見原告未確實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亦應全面檢討相關管理及查核機制與本案違規行為所涉業務及法令遵循或風險管理單位之經理人及職員責任,該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係主要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指稱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無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所受裁罰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依金管會裁處書所載,原告遭裁處罰鍰之事實及理由為「未落實執行確認客戶身分作業、覆核機制未發揮功能」以及「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循行為準則規範」,皆係針對原告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有效落實及督導員工之缺失予以裁罰,與被告之行為間顯然欠缺因果關係。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意旨,足證本件原告遭裁罰之原因記係因其未確實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所致,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未確實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至遭金管會裁處罰鍰,二者間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此關前開裁處書之內容至為明酌,原告既未就該金管會裁處書聲明不服,顯見本件裁罰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所造成,與被告之行為無關。

況依金管會109年11月26日金管銀控字第10902740573號函說明三、四所載,金管會亦已明文要求原告通盤檢討相關管理及查核機制,包括本案違規態樣交易之辨識、警示及查核等,以避免相關違規情事再度發生;

並請原告全面檢討本案違規行為所涉業務及法令遵循或風險管理單位之經理人及職員責任。

足證原告並未確實建立及執行相關管理及查核機制,仍待全面通盤檢討改善,故原告指稱本件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所示案例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有誤會。

(五)金管會的裁處書內容寫的是挪用,然伊是跟客戶借款,但是行政機關已經裁處,伊也沒有辦法,裁決書裡面也沒有寫得很清楚。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3年6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歷任貴賓服務專員、理財專員、助理業務主管、助理作業主管及信託業務主管等職務,於108年7月至109年3月期間被告擔任原告北斗分行資深理財專員,被告於擔任前開職務期間,以有投資機會為由向客戶邱淑惠、曾彩鳳等人借錢並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私自將客戶存摺及傳票交付櫃員辦理匯款,藉以挪用客戶存款約1048萬元,而原告前經金管會以「貴行北斗分行前理財專員楊雅棻涉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為由,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之規定,核處400萬元罰鍰,原告並繳納罰鍰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金管會109年11月26日金管銀控字第10902740573號函、金管會109年11月26日金管銀控字第10902740574號裁處書、金管會各項費用繳款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均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184條第1項、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之損害40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第129條、第129條之1、第130條、第131條第2款、第3款、第6款至第12款及前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銀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亦規定甚明。

所謂前項以外之損害,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北斗分行資深理財專員,而原告之主管機關於108.6.14金管銀外字第10801093330號函同意備查之「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第五條明訂「銀行應於理財專員業務行為準則中明訂員工應秉持誠信原則招攬及服務,不得代客保管存摺、印鑑或已簽章空白交易單據,及不得有擅自交易、不當招攬等行為。」

(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內部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2條第1項第7款、第43條第1項第7款設有對仲介客戶間借貸,利用職務之便與客戶、廠商等發生不當資金往來或有經常性仲介行為之懲處方法(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又原告內部之「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暨行為要點」第六項第㈢款亦規定,「本行理財業務人員應遵守下列作業規範:(三)不得代客保管存摺、印鑑、現金、定存單、有價證券、保管箱鑰匙、晶片金融卡、信用卡及外匯申報書等任何得為交易之文件、物品,並嚴禁一人辦理互為牽制之數項工作,以防弊端。」

(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既歷任貴賓服務專員、理財專員、助理業務主管、助理作業主管及信託業務主管等職務,對前開規定自應知悉、熟稔;

而被告於108年7月至109年3月期間擔任原告北斗分行資深理財專員期間,以有投資機會為由向客戶邱淑惠、曾彩鳳等人借錢並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私自將客戶存摺及傳票交付櫃員辦理匯款,藉以挪用客戶存款約1048萬元,其提供勞務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金管會與原告所訂立有關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規定,未符合債之本旨,而對原告有不完全給付情形,以致原告受有遭金管會裁罰而支出400萬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辯稱其行為與原告遭金管會裁罰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依金管會109年11月26日金管銀控字第10902740574號裁處書之內容,主旨即明載「貴行北斗分行前理財專員楊雅棻(下稱楊員)涉挪用客戶款項及與客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所涉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罰鍰。」

等語,事實及理由亦載明「貴行北斗分行前理財專員楊員自108年7月至109年3月間,以有投資機會為由向客戶借錢,代客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憑條,將客戶存摺及傳票交付櫃員辦理匯款,藉以挪用客戶存款……。」

等語,足見金管會係以被告以有投資機會為由向客戶借錢、代客戶保管存摺及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進而提領客戶之款項等行為為由,據以認定原告銀行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金管會因而予以裁罰。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與原告被裁罰受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受本件裁罰之原因顯應負責,依前揭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亦經金管會認定「一、未落實執行確認客戶身分作業、覆核機制未發揮功能:貴行已禁止行員為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然楊員將客戶存摺交付櫃員辦理,存匯部門並未落實確認客戶身分作業予以拒絕,覆核機制亦未發揮功能,致楊員得以挪用客戶款項,顯見內部控制未有效落實。

二、未落實督導員工遵循行為準則規範:依貴行內部規範,禁止行員保管客戶存摺及印鑑、已蓋章之空白取款條、禁止所有行員代客戶辦理存提款作業、不得與客戶間有私下借貸及擅自為客戶交易或私自挪用客戶款項等。

惟貴行主管階層對理專人員之行為未落實督導,致未能發現楊員之違規行為,並予以遏止。」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足見本件裁罰被害人即原告於損害之發生亦有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未有效落實之過失,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洵屬有據。

本院酌量兩造責任,認應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賠償金額。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0%=20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10年1月1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及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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