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司,10,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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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葉東盛

藍鳳月


相 對 人 旌旗化工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出資入股相對人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其餘股東李采菁、謝淞合協議,由李采菁、謝淞合二人辦理後續解散事宜,然李采菁、謝淞合受任處理上開事宜後,不但拒絕提供公司帳冊供聲請人閱覽以辦理清算相關事宜,猶有甚者,經聲請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絕配合辦理清算程序。

且者,依據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頁面,相對人已於110年4月6日解散在案,再參以相對人目前亦未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且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足認現無清算人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民國110年4月26日函暨其檢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股東會議記錄、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等為證。

惟依聲請人所提公司登記資料、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及存證信函,可知相對人有聲請人及李采菁、謝淞合等4位股東,且於110年3月16日決議解散時已決議由李采菁、謝淞合辦理後續解散事宜。

是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如股東會決議由李采菁、謝淞合辦理後續解散事宜包括清算部分,則應以李采菁、謝淞合為清算人,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情形。

至於李采菁、謝淞合有無不辦理清算等情事,係屬是否有公司法第82條解任清算人事由,聲請人並未證明李采菁、謝淞合已經法院裁定解任,或經股東會決議解任,自不能謂相對人公司無清算人。

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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