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司,3,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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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智瑜
代 理 人 林俊吉律師
相 對 人 三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冠樺會計師(送達處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1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八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三合興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已發行股數為70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自104年10月21日起持有其中之34,533股,持股比例為4.93%,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

惟聲請人自88年3月14日繼承父親鄭國禎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時起,從未收到相對人寄發之股東會開會通知及股東會議事錄,並於聲請人查詢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後,發現聲請人被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任期為104年10月21日至107年10月20日,惟聲請人從未收到相對人寄發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董事會議事錄。

再由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亦可知,相對人於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在107年10月20日屆滿後迄今未曾召開過股東會改選。

相對人於88年3月14日起即未召開過股東會,且至少於104年10月21日起即未召開過董事會,遑論造具公司法第228條第 1 項所規定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表冊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營收、損益、財產狀況全然無從暸解,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8年3月14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並聲明: ㈠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8年 3 月 14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經查:按再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修法理由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相對人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70萬股,聲請人自104年10月21日起持有股數34,533股迄今,即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4.93%,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為憑。

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已堪認定。

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觀其公示資料於110年2月19日查詢時最近一次登記當屆董監事任期仍為104年10月21日至107年10月20日,均無董監事改選登記之資料,又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選任依公司法第192條為股東會權責,相對人至今未改選任期已屆滿之董監事,足見相對人公司自107年10月20日起並未開股東會;

另聲請人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卻自88年3月14日繼承取得相對人公司股票後未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且其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期間亦未曾收受董事會開會通知,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經營無法清楚瞭解,益證相對人公司經營未公開透明,是本件即有選派檢查人釐清相對人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供本院選派為檢查人,經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規定推薦其會員陳冠樺會計師,而審酌陳冠樺會計師為國立中正大學會計資訊與法律數位學習碩士,曾擔任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負責人、參與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選派臨時管理人、參與東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現為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事務所設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1樓),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參,其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冠樺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8年3月14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綜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88年3月14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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