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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智瑜
代 理 人 林俊吉律師
檢 查 人 陳冠樺會計師
監 察 人 鄭國烟
相 對 人 三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茵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並陳報匯款單或收據影本供參,如聲請人逾期不為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準用。
另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本院得定期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之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選任陳冠樺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且因檢查人認有預收酬金之必要,於110年5月11日以民事陳報狀函請本院裁定准許命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新台幣550,000元,本院亦依此通知相對人三合興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董事、監察人於文到7日內就檢查人預付檢查報酬之請求表示意見,但未見回覆,堪認相對人不同意預付上開檢查人報酬金額,聲請人則於110年6月3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對檢查人之檢查業務報酬表示同意。
是相對人經通知後拒絕預納檢查人之報酬,致本件檢查工作迄今無從進行,揆諸前開說明,為利續行本件檢查程序,本院自有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之必要。
爰依前揭說明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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