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司他,40,202106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0號
受裁定人 莊欣霓

上列受裁定人莊欣霓與張麗娟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莊欣霓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欣霓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前開事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

次查,莊欣霓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上訴狀在卷可稽。

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從而,受裁定人莊欣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