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司他,51,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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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王崧千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

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

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上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8,795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惟兩造均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1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主文中之訴訟費用38,795元,包含經本院109年度補字第3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37,531元(參第一審卷一第53頁)及原告於109年6月9日當庭支付之證人旅費1,264元(37,531+1,264=38,795),前開裁判費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已由原告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2,51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0頁),加計原告已預納證人旅費1,264元,原告業已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13,774元(12,510+1,264=13,774),扣除原告已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尚需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5,021元(38,795-13,774=25,021)。

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3月29日之110年度勞上字第9號通知函核定第二審裁判費為56,296元(參第二審卷第73頁),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已由原告繳納18,765元,有本院及臺中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二審卷第25頁、第90頁),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7,531元(計算式:56,296-18,765=37,531)。

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二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0元(計算式:56296×1/3-18765=0),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25,021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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