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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施字穠
受裁定人
即 被 告 謝孟靜
林敬傑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準此,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08元【計算式:6,500×5/12=2,708.3】;
餘3,792元【計算式:6,500-2,708=3,792】則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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