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司促,10534,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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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53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務 人 郭俞均


郭偉杰


林慧青

一、債務人林慧青、郭俞均、郭偉杰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郭俞均於民國104年間邀同債務人郭偉杰 、林慧青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6萬0,150元整。

並 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 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2 期。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 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郭俞均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1萬0,822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 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 部到期。

另債務人郭偉杰、林慧青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10534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0822元林慧青、郭俞均、郭偉杰自民國110年04月01日起自民國110年09月14日止年息百分之零點九001新臺幣10822元林慧青、郭俞均、郭偉杰自民國110年0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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