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0,司促,13398,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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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398號
債 權 人 陳以燕
上列債權人陳以燕因與債務人白明台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陳以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聲請狀提出之支票影本觀之,發票人係「京興實業有限公司」,白明台僅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按公司與自然人分屬不同之法人格,請更正本件債務人為「京興實業有限公司」;

或提出其他與「白明台」個人間有債務關係存在之釋明文件。

二、支票之利息應自「退票日」起算,台端請求自發票日起算利息,於法不合,請具狀更正本件之利息起算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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