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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745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胡宜青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聲請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⑤、法院。」
然債權人所傳送之電子遞狀,均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該裁定已於110年2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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