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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321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黃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負擔。
四、債務人對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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