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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3331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務 人 邱淑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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