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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
受 裁 定人
即相 對 人 洪文秉
特別代理人 施陳玉雪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洪佩君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因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年度家救字第54號),於經裁定確定程序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洪佩君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洪文秉間因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54號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裁定「聲請人洪佩君對相對人洪文秉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壹仟柒佰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裁定業已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洪文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固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扶養費部分之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前開裁定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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