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陳朝崇
代 理 人 蔡碩毅
相 對 人 陳朝榮
陳孟緩
陳孟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形式為審查,因此,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艾林刺繡有限公司以相對人陳朝崇、陳朝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違約金等。
又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前於84年6月12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詎料相對人等到期未清償,尚積欠本金3,494,9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依民法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季字第18692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次查該抵押權登記約定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而依聲請人提出前開借據、債權憑證影本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拍賣抵押物之要件。
四、又本院通知全體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其中相對人陳朝崇具狀略以:未檢附聲請人所提證物,無法據以表示意見;
又依據聲請人之簡易資料查詢可知,相對人陳朝崇之保證狀態已結清等語。
另相對人陳孟緩則表示略以:無法檢視證物據以陳述意見,又依據借據或債權憑證,可知相對人陳孟緩並非本案債務人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相對人所述已結清之債務與本件聲請金額顯有不同,況債務結清與否,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再者,抵押權設定後,相對人因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當不受影響。
復依非訟事件法函請相對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非以全部證物繕本送達於相對人為必要(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參照),本院已先後於110年12月6日及同年月1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嗣相對人陳朝崇並於111年1月17日委請代理人閱卷在案。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64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田尾鄉 田豐 0000-0000 1914.00 全部 陳孟緩:持1000分之998;
陳朝崇:持1000分之1;
陳朝榮:持1000分之1 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64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鋼鐵造農舍 (有牆者) 一層:252.81;
總面積:252.81 全部 (陳孟梨所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